裕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吴正宏等24人涉黑一案
  • ·    开庭时间:2015年 12月18日9时30分

      开庭地点:第一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长:鲁久贤

      审判员:李朝平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汤厚丽

      公诉人:任才斌、许晖、方磊、桂竞秋、赵婕

      被告人:吴正宏

      辩护人:辩护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振彪

      辩护人: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言文,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英军

      辩护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振吾

      辩护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斌

      辩护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伟

      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磊

      辩护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其林

      辩护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家旭

      辩护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

      辩护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培山

      辩护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利军

      辩护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明田

      辩护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中红

      辩护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平安

      辩护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其平

      辩护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士玺

      辩护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杨

      辩护人:杨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建军

      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兵

      辩护人:邓传红,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楠楠

      辩护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维维

      辩护人: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飞

      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兵

      辩护人:王俊杰,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12/18 9: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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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2015/12/18 1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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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91年12月,被告人吴正宏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流氓罪被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过程中,吴正宏因身患疾病经安徽省劳改局批准于1994年9月保外就医。1995年初,吴正宏承包霍邱县城西湖水库进行水产养殖,为维护利益,吴正宏纠集被告人曹伟及任勇(已死亡)、邹文文、徐多良(均另案)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管理湖面,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斗殴事件。当年底,吴正宏被收监执行刑罚。1997年1月,被告人吴正宏被裁定减刑并释放。自此,被告人吴正宏依托承包霍邱县城西湖、城东湖、龙潭水库进行水产养殖、开发房地产等经济活动,先后网罗被告人曹伟、任勇(已死亡)、邹文文、徐多良(均另案)及被告人吴振彪、吴振吾、于英军、张国、王斌、刘培山、丰利军、潘平安、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王其林、陈家旭、陈磊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霍邱县内一定领域、行业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体特征如下:

      该组织人数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被告人吴正宏在承包霍邱县城西湖、城东湖、龙潭水库进行水产养殖、开发房地产等经济活动中,先后网罗被告人曹伟、任勇、邹文文、徐多良及被告人吴振彪、吴振吾、于英军、张国、王斌、刘培山、丰利军、潘平安、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王其林、陈家旭、陈磊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其中,吴正宏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曹伟在管理城西湖、城东湖活动中,直接听命于被告人吴正宏,多次带领组织成员积极实施暴力犯罪,属于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斌多次聚众实施暴力违法犯罪,其与吴正宏交往以后,听命于被告人吴正宏,在组织与他人发生冲突时,王斌聚结违法人员积极参与斗殴等活动,系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吴振彪、吴振吾在组织中承上启下,多次带领或指使组织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系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张国帮助被告人吴正宏从事土地使用权违法竞买及房产开发经营,为组织敛财,对组织运行发展起重要作用,系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于英军曾代替吴振彪管理管控湖面,在房地产拆迁过程中又代表吴正宏处理纠纷,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陈磊积极参加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跟随吴正宏负责开设赌场,系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刘培山、丰利军、王其林、陈家旭、潘平安、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参加组织,按照组织安排实施违法犯罪,系组织一般参加人员。该组织以“要听话,不要随便惹事”等要求为组织纪律、以“帮手下人员摆平事端”为规约,通过对违反要求的组织成员实施体罚、开除等处罚,帮助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后化解事端,对于积极维护组织利益的成员给予车、房、现金奖励等管理手段,从而形成了权责分明、奖惩一体的组织体系。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以此维系组织活动。在被告人吴正宏指挥下,曹伟、吴振彪、吴振吾等人分别带领组织成员以非法手段管控霍邱县城西湖、城东湖及龙潭水库,有组织的对周边渔民及水产商贩实施殴打、恐吓,排除竞争,攫取暴利。该组织还通过实施开设赌场、串通竞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行为敛财,通过“湖滨苑”、“龙迪滨水城”等房地产项目开发活动,积累巨额财富。该组织所获利益,除被组织主要成员用于挥霍、赌博等外,部分用于发放组织成员活动报酬、购买住房汽车等奖励成员,成为笼络人心,强化控制的管理措施;也有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后摆平事端,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成为组织化解危险、逃避法律追究的重要手段。

      该组织为攫取并维护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排除竞争对手,大肆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哄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串通投标、随意殴打、侮辱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对群众动用私刑,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称霸一方,令闻者生畏,在霍邱县内一定领域、行业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城西湖、城东湖、龙潭水库,该组织公然成立“湖管大队”,肆意体罚残害群众。在霍邱县城关,许多群众也畏惧该组织的淫威,被组织成员殴打后,不敢报案、不敢不接受“私了”。在霍邱县水产品市场,合法的经营户被要求不得经营一定的商品,违者不是被威胁就是被殴打。在政府土地招拍挂市场,该组织也肆意作乱,只要是吴正宏参与的竞拍,没有人敢与其竞争,政府土地出让拍卖秩序遭到严重破坏。

    [2015/12/18 10:19:58]
  •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及其它事实

      (一)聚众斗殴事实:

      1、1995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正宏水产门市部雇用的马士林在吴正宏承包的霍邱县城西湖与关咀村前来捕鱼村民王兴球等十余人发生纠纷并械斗,马士林受伤。被告人吴正宏获悉后,遂带领被告人曹伟及任勇等人赶至关咀村欲行报复。因王兴球等人闻讯纷纷逃避,吴正宏等人斗殴未逞返回。事后,致伤马士林的村民通过中间人赔偿马士林损失4000元息事。

      2、1999年,到霍邱县吴正宏处收购水产的客户车辆被望淮村村民打砸,为此,吴正宏指使被告人曹伟等人纠集湖管员及关咀村部分村民共计百余人,乘坐多辆中巴车、持械赶至望淮村斗殴,因未发现打砸车辆的人致斗殴未逞。

      3、200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斌受范新超邀约为帮助范的亲戚卢萍追讨医药费,驾车赶至霍邱县城关镇育才路闻大龙经营的“无名削剪城”理发店。范、王先与店主郭仁霞发生言语冲突,后共同对郭实施殴打。郭之夫闻大龙闻讯赶回,将范、王赶出店外。随即,范、王分别电话邀集被告人王其林及沈成波、范新武、范照海、庞现一等人。王斌从自己车内拿出砍刀,闻大龙见状逃离。王、范再次进入理发店将郭仁霞打倒在地。期间,被告人王其林、范新武、范照海、庞现一、沈成波等人相继到达,再次对郭仁霞及其侄女邢开凤实施殴打,直至听闻警笛方逃离。沈成波在逃离途中将王斌所持砍刀扔进路边“老鸭粉丝店”院内,将孙义梅头部砸伤。事后,被告人吴正宏出面调解。

      4、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正宏姐姐吴爱萍与王少庭因邻里琐事发生冲突。王少庭先邀集王其兵、张保玉、张国军、宁克刚等人至“龙迪滨水城”小区欲行斗殴。吴正宏得知后带领被告人陈磊及严金春等人赶至“龙迪滨水城”小区。张保玉、张国军获悉吴正宏即将到达欲离开,行至电梯口时与吴正宏等人相遇,遭吴辱骂、殴打。后吴等人赶至纠纷现场又对王少庭等人进行恐吓、殴打,王少庭岳父王永田见状击打吴正宏面部遭吴还击。被告人于英军赶到后殴打王少庭,陈磊、严金春持木板对宁克刚进行追打。期间,陈磊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斌、陈家旭等人,王斌又纠集被告人叶士玺、顾飞及张军、周洋、王金良等人赶至现场,对王少庭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公安接警赶到“龙迪滨水城”小区,王斌等人闻讯逃离。

    [2015/12/18 10:21:47]
  •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及其它事实

      (一)聚众斗殴事实:

      1、1995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正宏水产门市部雇用的马士林在吴正宏承包的霍邱县城西湖与关咀村前来捕鱼村民王兴球等十余人发生纠纷并械斗,马士林受伤。被告人吴正宏获悉后,遂带领被告人曹伟及任勇等人赶至关咀村欲行报复。因王兴球等人闻讯纷纷逃避,吴正宏等人斗殴未逞返回。事后,致伤马士林的村民通过中间人赔偿马士林损失4000元息事。

      2、1999年,到霍邱县吴正宏处收购水产的客户车辆被望淮村村民打砸,为此,吴正宏指使被告人曹伟等人纠集湖管员及关咀村部分村民共计百余人,乘坐多辆中巴车、持械赶至望淮村斗殴,因未发现打砸车辆的人致斗殴未逞。

      3、200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斌受范新超邀约为帮助范的亲戚卢萍追讨医药费,驾车赶至霍邱县城关镇育才路闻大龙经营的“无名削剪城”理发店。范、王先与店主郭仁霞发生言语冲突,后共同对郭实施殴打。郭之夫闻大龙闻讯赶回,将范、王赶出店外。随即,范、王分别电话邀集被告人王其林及沈成波、范新武、范照海、庞现一等人。王斌从自己车内拿出砍刀,闻大龙见状逃离。王、范再次进入理发店将郭仁霞打倒在地。期间,被告人王其林、范新武、范照海、庞现一、沈成波等人相继到达,再次对郭仁霞及其侄女邢开凤实施殴打,直至听闻警笛方逃离。沈成波在逃离途中将王斌所持砍刀扔进路边“老鸭粉丝店”院内,将孙义梅头部砸伤。事后,被告人吴正宏出面调解。

      4、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正宏姐姐吴爱萍与王少庭因邻里琐事发生冲突。王少庭先邀集王其兵、张保玉、张国军、宁克刚等人至“龙迪滨水城”小区欲行斗殴。吴正宏得知后带领被告人陈磊及严金春等人赶至“龙迪滨水城”小区。张保玉、张国军获悉吴正宏即将到达欲离开,行至电梯口时与吴正宏等人相遇,遭吴辱骂、殴打。后吴等人赶至纠纷现场又对王少庭等人进行恐吓、殴打,王少庭岳父王永田见状击打吴正宏面部遭吴还击。被告人于英军赶到后殴打王少庭,陈磊、严金春持木板对宁克刚进行追打。期间,陈磊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斌、陈家旭等人,王斌又纠集被告人叶士玺、顾飞及张军、周洋、王金良等人赶至现场,对王少庭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公安接警赶到“龙迪滨水城”小区,王斌等人闻讯逃离。

    [2015/12/18 10:21:52]
  • ·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1998年以来,被告人吴正宏先后承包城西湖、城东湖、龙潭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网罗曹伟、吴振彪、吴振吾、于英军、丰利军、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等人看管湖面,为防止东、西湖渔民及湖(库)区周边村民私自捕鱼,采取殴打、体罚、罚款等手段非法进行管理,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1999年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正宏及任勇等人发现附近村民叶全友从城西湖捕鱼后,遂带领任勇等人赶至叶全友家等候叶全友,当叶全友回家时吴正宏将叶强行押上车,在车上吴正宏持手电筒对叶实施殴打,后将叶带至城西湖渔政站予以处罚。

      2、199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吴正宏因怀疑城西湖乡收购商林义堂收购城西湖螃蟹,遂与王兴红赶至林义堂鱼行并对林义堂实施殴打,致林头部受伤。

      3、199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伟在城西湖二道桥接收城西湖渔民所捕渔产品时,因见渔民王多喜捕的鱼量较少,遂辱骂王。当王回骂时,曹伟即伙同在场湖管员对王拳打脚踢并持木棍对王实施殴打,致王头部受伤倒地昏迷。在王住院期间,被告人吴正宏安排他人送王多喜治疗费2000元。

      4、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渔民张怀军船上藏有两条鱼被湖管员发现,被告人吴振彪即在城南排灌站持毛竹棍对张实施殴打。

      5、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吴振彪因怀疑渔民潘保安偷青虾,即在城南排灌站持毛竹棍对潘实施殴打。潘保安之兄潘平安在场劝解,吴振彪又胁迫潘平安对潘保安实施殴打。

      6、2001年年底的一天,渔民王守俊到城西湖下网捕虾,被湖管员发现并带至城南排灌站,被告人吴正宏当即持竹杆对王守俊头部实施殴打致王脸部血肿吊水治疗三天。

    [2015/12/18 10:23:04]
  • ·    7、200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伟与渔民魏传堂因捕捞青虾数量一事发生分歧,曹伟即安排湖管员将魏带至城东湖渔业村村民卢德平家中。曹伟责令魏传堂下跪赌咒后又用拳头击打魏传堂的面部,致魏鼻子出血。

      8、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振彪带领湖管员清查城西湖渔民渔船。当吴振彪等人发现王多田船内有几条鱼后,即将王带至城南排灌站实施殴打。

      9、2003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吴正宏安排被告人吴振彪等人在对东湖渔民船只逐户搜查时发现渔民王永龙、卢德山、王永红、李国安船上有少量鱼虾,吴振彪等人遂将四人带至城东湖码头,并对王永龙实施殴打。当晚八时许,吴正宏得知卢文松偷鱼,即带领湖管员赶至卢文松船上对卢实施殴打致其门牙断裂,而后又用快艇将卢押至东湖闸。此后吴正宏通知水产局人员前去,后在水产局人员及村干部协调下,吴正宏让五人离开。

     

    [2015/12/18 10:24:06]
  • ·    10、200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正宏驾车在城西湖坝埂将渔民王兴友拦截。后吴以王兴友摩托车所载螃蟹系从城西湖偷盗为由,责令王下跪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吴正宏又电话邀来马士林,马士林赶至后,王兴友乘吴正宏打电话之机泅水逃跑。后王因头部、脸部血肿在王辉医疗室治疗。

      11、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振彪的岳父沙从双为获利而私自安排湖管员朱传中、渔民赵玉国在城东湖捕鱼被发现。吴振彪即安排湖管员将朱传中、赵玉国叫至东湖闸码头后对两人实施殴打并将两人带至屋内罚跪。

      12、200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振彪带领王兴红、王兴合、任勇在邵岗乡街道北段将村民张传花拦截。后吴以张传花所收购的黑鱼系城西湖所产为由,将张押至城西湖渔政站,用老虎钳夹伤其左手食指后方准许张离开。经鉴定:张传花左手食指构成轻微伤。

      13、200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城东湖湖管员在城关镇蓼都市场附近将从城东湖捕获鱼送往城关贩卖的朱丙红、陈多贵拦截并对二人实施殴打。朱丙红脸部被殴打致血肿变形,陈多贵左手中指指甲被砖头砸掉。被告人吴振彪接到汇报后赶至现场与在场湖管员将二人押至县渔政站。因腾桥村书记讲情,陈多贵被渔政站罚款2000元,朱丙红因伤情较重未予处罚。

      14、2005年一天上午,被告人丰利军及侯晓超(另案处理)等人在城东湖新桥附近发现郭俊鹏在家准备鱼苗出售,此时王明忠驾驶摩托车载鱼苗路过。丰利军等人即以鱼苗系从城东湖偷捕为由,强行将郭、王二人带至东湖闸并对王明忠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向王明忠索要罚款1500元。

      15、2005年10月15日下午,村民李杰显在城东湖大坝外的水沟里摸鱼,被城东湖湖管员强行带至东湖闸。被告人吴振彪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丰利军等人对李杰显实施殴打,后由渔政站工作人员到场对李罚款1500元。

      16、200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及张建华(另案处理)在龙潭水库巡库时先后发现附近村民李克锋、叶耐军在水库附近下网捕鱼,遂将二人抓至进水闸看库点。在进水闸,吴振吾、刘培山对李克锋、叶耐军实施殴打,并责令二人互扇耳光,同时索要2万元的“罚款”。此后吴振吾、刘培山、李中红、张建华又将二人送至霍邱县水产局。后李克锋、叶耐军亲属分别找人说情,二人被准予离开。

      17、2007年6月份大捕鱼期间,被告人吴振吾雇佣龙潭水库附近村民帮其捕鱼。被告人吴振彪带领被告人丰利军、刘培山等人在龙潭水库协助维持秩序。6月8日凌晨,村民支贵中因私自藏鱼被发现,丰利军、刘培山二人轮流对支贵中实施殴打致支贵中胳膊受伤住院治疗。

      18、2007年7月4日中午,城东湖湖管员发现渔民王显中在自己承包的与东湖相邻的鱼塘拦网堵鱼,强行将王带至东湖闸。在途中及到达东湖闸后,两名城东湖湖管员对王实施殴打,并要求王显中交纳3000元罚款,王未予理睬。后因王显中多次上访,霍邱县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被告人吴振彪被迫出面赔偿王显中1500元。经法医鉴定,王显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9、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持械巡库时,发现村民张家勤在龙潭水库捕鱼即进行追撵,刘培山将张家勤逮住并对张实施殴打。

      20、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城西湖负责人吴振亚发现渔民李定堂和宋克银(已死亡)正在城西湖私自捕鱼,遂将二人带至城南排灌站,后向被告人吴正宏汇报。吴正宏闻讯后赶至排灌站,对二人拳打脚踢并持竹棍殴打二人直至竹棍断裂。

      21、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丰利军等人发现渔民李凤田在城东湖捕鱼,遂持棍追撵李凤田并将李打伤住院。事后,因李凤田家人将其抬至霍邱县政府上访,被告人吴正宏闻讯赶至医院对李进行“安抚”,被告人吴振彪又安排湖管员李树明出面调解。经法医鉴定,李凤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2009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吴振吾带领被告人刘培山、李中红、曹其平巡湖时发现附近村民李圹付在龙潭水库私自捕鱼。后吴振吾驾快艇将李圹付撞至水中并押至进水闸看库点。期间,吴振吾责令李圹付下跪,刘培山、李中红用皮带轮流抽打李圹付,后吴振吾等人又以李偷鱼为由将李送至马店派出所处理。

      23、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培山、李中红、何明田等人发现龙潭水库附近村民梁昌宇、梁修善父子二人在河道内拉死鱼,即将二人殴打致伤。此后刘培山向吴振吾汇报并将二人押至吴振吾所在的卖鱼处。因马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方将二人送至马店镇卫生院治疗。后经马店派出所调解吴振吾方赔付二人现金2000元。经法医鉴定,梁昌宇、梁修善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4、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曹其平、李中红在龙潭水库巡库时发现附近村民张纪林私自捕鱼,遂将张押上快艇,由吴振吾向其身上泼水。此后,四人又将张押至进水闸看库点,吴振吾、刘培山、李中红上前轮流对张实施殴打。

      25、2012年夏季,龙潭水库开捕期间,被告人吴振彪指使赵伟(另案处理)带人至龙潭水库协助吴振吾维持“秩序”。一天晚上,赵伟带领朱丽飞、范士建、张运磊、王柯(均另案处理)在水库巡查时发现附近村民刘中俊、吴涛、陶政厅、张春乐等人在钓鱼,赵伟等五人将刘中俊鱼竿折断后对刘实施殴打,并将吴涛、陶政厅的鱼竿折断。次日下午,赵伟带领朱丽飞、范士建、张运磊、王柯再次赶至龙潭水库巡查,发现附近村民刘建超、刘天翔、汪庆宇、李多祥在钓鱼,赵伟等5人即持棒殴打刘建超、汪庆宇、李多祥,并勒令汪庆宇、李多祥在水中下蹲十余分钟。

      26、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吾等人发现附近村民刘传林在龙潭水库钓鱼,吴振吾遂追撵刘并用手电砸击,刘传林因害怕即从龙潭水库坝埂跳下,致昏迷及右胳膊肩关节脱位。

    [2015/12/18 10:24:33]
  • ·    【二】2004年,霍邱城关镇开发“五岳新村”项目期间,被告人吴正宏因他人送沙之事在一饭店内与开发商尹若荣发生争吵,被告人曹伟闻讯后冲进屋内对尹实施殴打。

      【三】200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斌、叶士玺等人在城关镇建新路魏群家赌博。王斌坐庄期间,因100元人民币“赔付”问题当众辱骂同在赌博的黄开娜。黄的母亲丁要群在旁劝解,王斌遂拿麻将砸击丁,叶士玺见状持塑料板凳殴打丁、黄母女,致二人受伤住院治疗。事后,被告人吴正宏出面为王斌调解,王斌对二人予以赔偿。

      【四】2013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正宏酒后驾车在城关镇新街口与宋店镇政府驾驶员刘孜孝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吴正宏倒车后向前故意撞击刘孜孝车辆尾部。刘孜孝下车查看时,遭到吴正宏殴打、辱骂、威胁,乘车人张固明及执勤交警协管员上前劝阻未果,造成交通堵塞。

      【五】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斌在城关镇农民一条街刘晓炜经营的游戏机室内因陈勇辱骂刘晓炜与陈勇发生矛盾。王斌出门进入车内,陈勇戴着王斌遗忘的近视眼镜走到车前,王斌见状拳击陈的面部,陈即将眼镜扔在地上并用脚踩踏,孟现中(另案处理)遂持木棍击打陈勇背部,吴祥书(另案处理)持椅子砸击陈,王斌则持手枪向陈勇射击,将其左大腿击伤,并致李胜利左手中指受伤。案发后,叶士玺向被告人吴正宏告知此事,吴正宏带领陈家旭赶到医院看望,并安排陈家旭给予李胜利2万元用以治疗。随后,吴正宏又赶到嘉利大酒店对王斌进行责骂。经法医鉴定,李胜利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陈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斌赔偿李胜利9万元。

    [2015/12/18 10:26:56]
  • ·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07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吴正宏安排被告人吴振吾负责龙潭水库日常管理。在此期间,吴振吾带领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等人多次将龙潭水库附近村民抓至进水闸看库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等方式,私自或伙同被告人张杨、薛建军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中吴振吾涉案金额为84300元,刘培山涉案金额为69700元,何明田涉案金额47600元,李中红涉案金额为31600元,曹其平涉案金额为47600元,张杨涉案金额为64800,薛建军涉案金额为6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李中红、何明田、曹其平发现村民文庆堂在龙潭水库收网,遂将其带上快艇带至进水闸看库点。吴振吾、李中红轮流持皮带对文庆堂实施抽打。薛建军、张杨赶至现场后,吴振吾要求文庆堂交纳4000元人民币“罚款”,文庆堂被迫同意,后文之妻江照琴将4000元交于吴振吾后,文庆堂方被准许离开。

      2、2007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吾带领被告人刘培山、李中红、何明田、曹其平及张建华巡库时将在龙潭水库附近收网的滕春银抓至进水闸看库点。由吴振吾责令滕春银下跪,李中红对滕实施殴打,何明田、曹其平在场看管。期间,被告人薛建军、张杨赶至现场,共同向滕春银强行索要4000元“罚款”后,方准许其离开。

      3、2007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振吾带领被告人刘培山、李中红、何明田、曹其平及张建华将在龙潭水库附近收网的冯华忠抓至龙潭水库进水闸看库点。后吴振吾、刘培山、李中红、张建华轮流上前殴打冯华忠,何明田、曹其平在场看管,直至其弟冯华林到场支付600元“罚款” 后,方准许其离开。

      4、2007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等人途经马店镇张井村,发现附近村民李守俊、荣中义在一水沟处捕鱼,即怀疑李、荣二人所捕鱼来自龙潭水库,遂将二人抓至马店镇丽都饭店一房间予以看管。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薛建军、张杨及李武(另案处理)赶至饭店参与其中。此后,在张井村村书记讲情并支付3000元“罚款”的情况下,方准许二人离开。

      5、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在龙潭水库巡库时先后将在附近下网捕鱼的朱家堂、滕春明抓住。此后,吴振吾等人将滕、朱押至进水闸看库点,刘培山对滕春明实施殴打。被告人薛建军、张杨赶至现场伙同吴振吾等人向二人各索要3000元。

     

    [2015/12/18 10:28:14]
  • ·    6、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在龙潭水库附近发现村民王应红捕鱼,刘培山即上前殴打王应红,何明田则用王的鞋带将其反绑,继而将其带至进水闸看库点。被告人李中红、吴振吾、曹其平轮流用皮带抽打王。期间,李中红将一条鱼塞至王的口中,吴振吾予以拍照。被告人薛建军、张杨到达现场后,伙同吴振吾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3000元。王之妻刘学菊被迫送来2000元,吴振吾又扣下刘的摩托车,方准许王离开。月余,王应红交纳剩余1000元,方取回被扣摩托车。

      7、2009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驾驶快艇在龙潭水库巡库时发现赵付友、李圹付用鹅罩罩鱼,遂将赵付友、李圹付抓上快艇押至进水闸看库点。刘培山、何明田责令赵付友、李圹付跪下,并用皮带抽打二人,后吴振吾持皮带抽打二人并让二人互扇耳光后又向二人索要钱财。当晚22时许,马店供销社职工韩超赶至现场向吴振吾求情,赵付友方被准许带走。后吴振吾等人开车将李圹付带至石店街道,李圹付堂弟李塘兵赶至交纳2000元,吴振吾方准许李圹付离开。

      8、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发现附近村民周新龙用软丝钩在龙潭水库钓鱼,后经请示被告人吴振吾,将周新龙被抓至进水闸看库点。由吴振吾向周强行索要“罚款” 2000元。周之妻夏来环被迫送交2000元,方准许周离开。

      9、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吾带领被告人刘培山、李中红、曹其平巡库时发现正在龙潭水库捕鱼的附近村民周部才,遂将其抓至进水闸看库点。刘培山、李中红责令周部才下跪并分别持皮带、电线抽打周部才,后二人又用水管抽水冲击周。曹其平在场看管。吴振吾等人向周部才强行索要2000元,韩超赶去为周部才垫付2000元,方准许周离开。

      10、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振吾在巡库时发现附近村民夏振群在水库附近的田边拿铁锹拍鱼,遂邀来被告人何明田,将夏抓至进水闸看库点。后吴振吾等人伙同渔政站工作人员王伟(另案处理)向夏振群强行索要现金400元。

      1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巡库时将正在龙潭水库下网捕鱼的村民王喜林抓住。经刘培山电话向吴振吾汇报,吴驾快艇赶至现场后将王押至进水闸看库点,曹其平在场看管。后被告人薛建军、张杨赶至现场伙同吴振吾向王喜林强行索要3000元。

      1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曹其平巡库时发现正在龙潭水库下钩捕鱼的村民李俊才,遂将李抓上快艇押至进水闸看库点。被告人张杨赶至现场后伙同吴振吾、刘培山等人向李俊才强行索要1000元 。

      13、2011年春天的一天下午,龙潭水库附近村民夏正明与其妻张文珍在自家宅基地旁一河沟内捕获数十斤鱼,二人在马店镇小山村窑厂处贩卖时恰遇被告人刘培山,后刘培山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中红,二人赶至现场后强行向夏正明索要2000元。

      14、2011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巡库时发现饶龙海在龙潭水库捕鱼,刘培山向吴振吾汇报后,吴振吾带领曹其平赶至现场将饶龙海带至龙潭水库进水闸看库点。被告人吴振吾等人敲诈饶龙海4000元人民币并让饶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字后放其离开。

     

    [2015/12/18 10:36:19]
  • ·    15、2011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振吾带领被告人刘培山、曹其平及王丙辉巡库时发现正在龙潭水库捕鱼的附近村民徐伟华、姜广宝,遂将二人抓至进水闸看库点。被告人薛建军、张杨赶至现场后伙同吴振吾等人强行向徐伟华、姜广宝各索要1万元。

      16、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吾带领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及张少锋、王丙辉巡库时发现附近村民李克章与其妻盛宝勤在龙潭水库捕鱼,遂将李带至进水闸看库点,并将其使用的小船及网具没收。后吴振吾等人向李克章强行索要2000元。

      17、2012年清明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振吾及王丙辉、张少锋将正在龙潭水库附近捕鱼的村民张金龙抓住,王丙辉对张金龙实施殴打,后吴振吾将张带至进水闸旁院子内继续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薛建军、张杨赶至现场伙同吴振吾向张金龙强行索要2800元。

      18、2012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吴振吾带领被告人何明田及王丙辉在龙潭水库巡库时发现附近村民刘萍、张献国、谢广青、周立江正在被龙潭水库淹没的农田内捕鱼,遂将四人抓至进水闸看库点。被告人刘培山在场看管,并用衣服撑子击打周立江头部。被告人薛建军赶至现场后伙同吴振吾、何明田等人向刘萍四人强行索要5000元。

      19、2012年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培山与张少锋巡库时发现附近村民叶丙田在龙潭水库附近下网,被告人吴振吾赶至后与刘培山、张少锋将叶丙田押至进水闸看库点。后吴振吾以“罚款”为名向叶丙田强行索要1500元。

      20、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吾带领刘培山、何明田及张少锋巡库时发现附近村民周部才正在被龙潭水库淹没的农田内捕鱼,遂将其抓至进水闸看库点。吴振吾、刘培山分别持电线、皮带对周部才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薛建军、张杨赶至现场后伙同吴振吾等人向周部才强行索要3000元。

      21、2012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培山、何明田发现附近村民夏正明在龙潭水库附近捕鱼,遂带夏正明至其家中向其强行索要1600元。

      22、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吴振吾、何明田及张少锋巡库时发现附近村民张纪林在龙潭水库捕鱼,遂将其抓上快艇。吴振吾连续向张纪林身上浇泼冷水,并开快艇带张在水面“吹风”约两个小时左右,后又将张押至进水闸看库点。被告人张杨赶至现场后伙同吴振吾等人以罚款为名向张纪林强行索要7000元。

      2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振吾开快艇带被告人李中红及王丙辉、张少锋巡库,发现村民李圹付在龙潭水库捕鱼,吴振吾遂驾快艇将李圹付乘坐的“黄桶”撞烂,致李额头破裂并跌入水中,后吴振吾等人将李圹付押至龙潭水库进水闸看库点。由李中红用水管抽水冲击李圹付以此折磨李。被告人张杨在和被告人薛建军联系后,先行赶至现场伙同吴振吾以罚款为名向李圹付强行索要8000元。薛建军随后也前往现场。后吴振吾给予薛建军一千多元。

    [2015/12/18 10:36:33]
  • ·    (四) 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曹伟在管理城西湖、城东湖期间长期使用枪支,并致他人受伤。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湖管员朱传中在快艇上替曹伟整理物品时发现一把单管猎枪,遂拨弄枪支导致走火击伤渔民卢德山。曹伟得知后将卢德山送往医院治疗,并对卢德山作出赔偿。

      (五)非法搜查事实:

      2003年年底的一天,正值城东湖大捕捞期间,被告人吴正宏为防止渔民在捕捞过程中偷鱼,安排被告人吴振彪带领湖管员对渔民居住船只进行检查。当天傍晚,吴振彪等人对居住在东湖船上的十余户渔民逐户进行搜查。

      (六)非法经营事实:

      承包城东湖水面期间,被告人吴振彪向被告人吴正宏建议对城东湖“上稍”浅滩进行围垦,吴正宏同意出资并安排吴振彪负责实施。2005年3月25日开工后,吴振彪组织吴振吾、刘培山等人动用挖掘机围占了3000多亩滩涂地,并通过填土等方式将该滩地转变为可耕地。2007年,霍邱县水务局水政执法大队对吴正宏非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拆除,吴正宏未予理睬。后县水务局又强制挖开缺口引水灌入,但吴正宏指使吴振彪等人将缺口堵上,继续占用该地,同时安排吴振彪等人进行农业种植和水产养殖。2010年吴正宏将此块地租给李春锋耕种两年。2012年10月,吴正宏以1040万将此地折抵其个人欠开发商熊光来借款的本息 。

      (七)聚众哄抢事实:

      2009年,城西湖乡渔民经多次上访,将城西湖全部水面要回作为渔民生产、生活基地,城西湖乡政府将被告人吴正宏及其他承包人的养殖经营权全部收回。2010年7月7日,城西湖乡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永衡、张玉书等人签订《城西湖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被告人吴正宏为再次获取承包权,与被告人潘平安及王永超、张怀堂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谈,指使潘平安等鼓动渔民下湖捕虾,造成湖区管理混乱,扰乱王永衡等承包人的正常经营秩序。同年9月,被告人宋兵通过其兄宋本成找到吴正宏,欲依仗其势力收购当季青虾,吴正宏则让其通知潘平安等人唆使渔民哄抢青虾。之后,宋兵在城南排灌站与潘平安、王永超、张怀堂等会面,约定以宋兵燃放鞭炮为信,由潘平安等带动渔民捕虾。9月底的一天,宋兵在城南排灌站燃放鞭炮,并向渔民声称凡登记姓名的加价收购,潘平安即拿出笔记本,怂恿渔民登记、下湖捕虾。次日,吴正宏又安排被告人吴振彪、于英军赶到现场架势,并燃放烟花爆竹,部分渔民被鼓动后下湖哄捕,持续十余天,捕捞青虾二万余斤,价值三十余万元。宋兵等人收购后销往吴爱萍与宋本成合伙经营的青虾门市部。期间,王永衡、魏保强为制止哄抢,与渔民发生冲突,致高传兵轻伤。

    [2015/12/18 10:36:49]
  • ·    (八)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实:

      2004年1月,被告人吴正宏以257万元竞得原霍邱县蓼城酒厂土地使用权后,与尹若荣达成转让使用权协议,吴以307万元向尹若荣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尹给付吴207万后向吴提出合伙投资要求,吴同意以所欠100万元入股。

      (九)开设赌场事实:

      1、2011年年底,被告人吴正宏、陈磊、王其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城关镇三里村吴振彪的一处闲置的毛坯房内开设赌场,邀约他人以“斗牛”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人员负责“放风”、打扫卫生、散烟等,赌场开设约二十天,累计抽头渔利约100万元。

      2、2011年年底,被告人吴正宏指使被告人陈磊为聚众赌博寻找场地,陈磊随后选定霍邱县临淮岗乡盛发宾馆的一处房间作为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家旭积极协助,赌场开设十余天,之后转移到城西湖乡新河村的两处民房继续聚赌,累计抽头渔利约一百万元。

      (十)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吴正宏伙同侯宁(另案处理)乘车来到城关镇南苑小区范新超家,因找范未果,遂与侯宁用砖块将范停放于家门口的皖NJ1111黑色奔驰S500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盖等处砸毁。经价格鉴定,损毁价值为41724元。

      (十一)盗窃事实:

      2005年2月8日(农历除夕)夜,在被告人吴宏的安排下,被告人吴振彪、于英军、潘平安、刘培山及张怀堂(另案处理)等20余人,秘密将村民王志银、刘玉江等人的九条铁船拖至东湖闸(拖运过程中一条铁船沉没),并用货车运至马店镇的空置冷库内存放。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船只价值为人民币11538元。

      (十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于英军、潘平安等人发现村民王为兵、贾仁善在城东湖私自捕鱼后,持木棍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兵的伤情构成轻伤,贾仁善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十三)强迫交易事实:

      2012年上半年,张怀忠等人介入城西湖青虾收购市场,对吴正宏的水产门市部造成冲击。同年7月4日晚,吴正宏纠集被告人于英军、陈磊、陈家旭、陈楠楠至城西湖北区湖管房将值班人员周德保、高志全打伤后,又赶至城西湖排灌站,殴打张怀忠。事后,吴正宏带于英军到医院对张怀忠进行“安抚”,迫其退出青虾收购市场。

      (十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事实:

      1、2004年1月,霍邱县政府拍卖霍邱县蓼城酒厂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吴正宏分别以本人、张国、金寨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交纳竞拍保证金240万元,后以257万元购得该地块使用权。

      2、2006年3月,霍邱县政府拍卖霍邱宾馆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吴正宏与张守年合伙借用安徽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报名,期间,被告人吴正宏让其他竞买人张家信、雷鸣放弃竞买,并对竞买人戴琼、杨克平、田志宏威胁,后张国按照吴正宏的指示,以安徽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名举牌竞得霍邱宾馆土地使用权。

      3、2007年8月17日,霍邱县政府出让原霍邱看守所地块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吴正宏以六安市荣发房地产公司名义参加竞买,期间,其通知另外竞买人万兵、范新超放弃竞买,万兵表示反对,此后,吴正宏提出双方合伙投资、共同开发、万兵予以同意,此外,被告人吴正宏打电话给参与竞买的张荣新以支付“喜酒钱”方式让张荣新退出,被告人张国按照被告人吴正宏的指示举牌,六安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二千万元购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4、2008年11月,霍邱县政府出让原霍邱县食品厂土地使用权,由李志超、任勇、王利兵、柏友葆、张家信、卢宁及被告人王斌单独或合伙参与竞买。李志超找到被告人吴正宏出面做工作,吴正宏与李志超商定,由李志超支付50万元“喜酒钱”,吴正宏负责让其他竞买人退出竞买。后被告人吴正宏、王斌分别通知王利兵、柏友葆、张家信、卢宁退出竞买,拍卖会召开当天,吴正宏安排被告人张国帮助举牌,安排被告人曹伟、王斌到场,李志超以420万元低价竞得该地块使用权。事后,李志超给付吴正宏、王斌“喜酒钱”38万元,张家信、王利兵等共分得6.5万元,余款由被告人吴正宏、王斌占有。

      5、2008年4月17日,霍邱县政府出让原北关粮站地块使用权,要求参与竞买人需交纳保证金2000万。被告人吴正宏自筹资金500万元,从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融资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须以该公司王凯的名义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并参加竞买。为确保竞买成功,吴通过霍邱县信用联社原主任陈昌锋(另案处理)帮忙贷款4000万元,再次以姚家保、胡克娥之名交纳两份竞买保证金。5月22日,被告人张国在竞拍现场指挥王凯举牌,并指使姚家保、董敬生不举牌或象征性举牌,最终王凯以4900万元(底价4860元)竞得该地块。

      6、2009年3月份,霍邱县姚李镇大顾店农业服务中心地块公告招拍挂,被告人吴正宏授意被告人张国报名参加,并为张国筹集保证金。潘莉、顾树山、陈梅以任勇名义报名,张家信、王兰祥以王彪名义报名。刘军(另案处理)在得知张国、任勇、王彪三人报名后,为了低价竞得该地块,先后通过尹若荣、李明学、周勇等人找吴正宏商谈,最后商定刘军支付吴正宏120万元“喜酒钱”,吴正宏负责“说服”其他三家报名人退出。其后,张国将三家竞买人的保证金收据交给刘军。3月20日,刘军安排李明学、苏正兵、周勇等人在现场举牌参与竞拍,后刘军向吴正宏支付120万元。

      7、2009年12月20日,霍邱县西湖北路地块公告拍卖出让,被告人吴正宏与戚军、熊光来合伙以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报名,胡宇、凌飞、许德宏以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名,戴维锡、潘高钊、郑国华等人以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名参与竞买。

      2010年1月21日,吴正宏在霍邱县日月大酒店与胡宇、凌飞商议合伙竞买该地块,并约定让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竞买成功,后期由双方共同开发,股份各为一半。之后,由雷鸣前往蓼都国际大酒店,联系在此住宿的法姬娜公司戴维锡等人,商定在竞拍当天,吴正宏、胡宇等人须将500万元现金送到戴维锡等人住处,戴维锡方则只在1亿元内举牌。雷鸣将商谈结果转告吴正宏、胡宇等人,后二人表示同意。次日上午,雷鸣开车将吴正宏、胡宇等人共同筹集的500万元现金送到蓼都国际大酒店戴维锡处,戴当即通知在竞拍现场的郑国华,让其在1亿元内举牌。期间,被告人张国为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牌,最终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1.11亿元(底价1.1亿元)竞得该地块。

      8、2003年,被告人吴正宏为在马店镇建设畜牧水产加工厂,强行占用霍邱县西山林场林地。施工期间,林场工作人员对施工人员予以制止,吴正宏得知后,带领数人窜至西山林场对林场负责人蔡勇进行辱骂、威胁。

      9、1997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正宏在与生猪贩运经营户雷新龙就餐席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吴正宏持烟灰缸砸击雷新龙,被告人曹伟及孙晓明即冲进包厢对雷新龙实施殴打,后雷逃离。14时许,吴正宏等人来到霍邱县宋店乡宋店街道雷新龙家中找寻雷未果,遂将雷的货车玻璃砸毁。

      10、1999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斌为调解他人纠纷而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王永发生争吵,遂伙同姚从虎、孙晓明等人驾车来到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水云仙浴池附近找到王永,将其殴打致伤(右脚踝粉碎性骨折)。此后,被告人吴正宏出面予以调解处理。

      11、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振彪等人在霍邱县城西湖城南排灌站,以渔民王国成偷藏青虾为由,将事先写有“不要向我学习偷麻虾”的牌子挂在王国成的脖子上,强迫其在围观群众面前沿河坝来回奔跑约二十分钟,并高喊“不要向我学习,我偷麻虾了”,以此羞辱王国成,同时警示其他群众。次日下午,吴振彪等人以同样方式,让渔民高少青挂牌高喊奔跑,以引来周围渔民围观。

      12、200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正宏发现被害人唐学领、贾仁才在霍邱县城东湖一处河岔收购青虾,遂上前殴打唐、贾,并要求二人不得在霍邱县境内收购青虾,或必须将青虾售于其所经营的门市部。

      13、2001年秋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正宏带领王兴红等人来到石店镇五塔街道洪俊杰经营的渔行,以洪收购城西湖水产品为借口要求查看渔行日常经营账本,遭到洪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洪俊杰离开躲避。

      14、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害人张怀全准备下湖捕捞时,因城西湖湖管员发现其船上有一只螃蟹便对其实施殴打。次日上午,张怀全妻子蒋芬元至城南排灌站与被告人吴振彪理论,吴对蒋实施殴打。

      15、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振彪带领五、六名湖管员,在霍邱县三流集湖桥湾将前来收鱼的袁义厚打伤,后又将其塞进面包车带至霍邱县渔政站拘禁。

      16、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正宏在龙迪滨水城售楼部调解周儒超与陈孝虎纠纷时,因周儒超当场殴打陈孝虎,使自己丧失颜面,遂上前殴打周儒超,使其鼻子出血。

      17、2012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正宏来到西湖路沈大轩家中,在沈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其搬家,遭沈大轩拒绝。后吴正宏对沈进行辱骂并欲殴打,被人拉开。

      (十五)其它事实:

      2007年9月,被告人吴正宏与万兵、范新超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竞买霍邱县原看守所地块并共同开发。当月,吴正宏取得该地块使用权。2001年9月至2008年4月,万、范按照口头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投资750万元,吴正宏亦未出具收条。后吴正宏与万、范在合伙事宜处理过程中发生争议,万、范随后提出签订书面协议并派人参与管理,吴未予理睬,由此导致万、范拒绝继续投资,并向吴正宏提出撤资要求,吴正宏以工程未完工等事由拒绝归还本金。

    [2015/12/18 10:39:49]
  • ·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其他被告人实施的组织意志以外犯罪

      (一)抢劫、敲诈勒索事实:

      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斌、叶士玺等人来到霍邱县石店镇韩店村范厚田开设的赌场。王斌在参赌输钱后持手枪勒令在场人员全部蹲下,叶士玺拿起抽头用的鞋盒击打范厚田头部,并将该装有2万余元鞋盒带走。

      被告人王斌、叶士玺劫得现金后返至霍邱县城关镇“城市大酒店”。范厚田按王斌要求赶至“城市大酒店”王的房间。王斌对范进行言语威胁,以输钱为由向范索要3万元。第二天,在叶士玺的催要下,范厚田被迫给付1万元。

      (二)聚众斗殴事实:

      1、200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斌等人酒后在城关镇“淮西堂大酒店”滋事,殴打店员耿金华、邵静静,并将店内物品砸毁。次日上午,耿金华亲戚王家祥(已处理)纠集多人赶至王斌家中欲行斗殴。王斌邀约马里、桑业辉、金长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其家中。王斌持猎枪、桑业辉、金长乐等人持砍刀在院内与王方发生对峙。期间,双方互相谩骂并互掷砖块等物。后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并在王斌家中扣押3枚7.00mm子弹(其中一枚已击发)、3枚160mm子弹及10把砍刀。因桑业辉将王斌所持猎枪藏于王家抽油烟机管道内,致民警未搜出。

      2、2011年12月27日晚,孟现中等人在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人人网吧”内与徐正龙、陈方斗殴,被告人刘兵路过此处参与孟现中一伙。徐正龙、陈方逃离时,被告人顾飞驾驶轿车路过,被告人刘兵等人遂上车追撵,追上后持械将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徐正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丰利军、朱维维、龚延虎等人在霍邱县城关镇大十字街,与郜露、田孝迪、王辉、王庆、汪云龙、王振文、高国强等人互殴,致丰利军、朱维维、王庆、王振文、田孝迪、高国强受伤。次日下午,丰利军、朱维维及刘虎、张宇、刘兆龙等二十余人持械窜赶至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西路“黑鱼馆”饭店门前,对正在吃饭的郜露等人进行叫嚣、谩骂,并欲进入饭店斗殴,因饭店老板刘新国阻止并称将欲报警,丰利军等人方离去。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0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斌及张军(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城关“最爱俱乐部”消遣,因言语不和,张军与邻座同样在此消遣的苗青等人发生争吵并殴打,张军头部被人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张军寻此人未果。遂伙同被告人王斌无故殴打朱志强、付强等人,并砸毁该俱乐部迪厅舞池物品。经鉴定,朱志强、付强、丁家楠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190元。

      2、2008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士玺在霍邱县城关镇蓼都国际大酒店房间内采用威胁、殴打方式强行向熊寿权“借得”1万元,后于次日归还,并提出再次借款。此后,熊未予理睬。同年4月22日晚,叶士玺等人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小曹卤菜”门口遇见熊寿权,随即上前对其殴打、追撵。经法医鉴定,熊寿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09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斌的外甥王豪忠因过马路与修路工人发生争执,被施工人员尹志国等人拉开。王斌得知后带人赶到现场对尹志国及其同事张宇实施殴打。

      4、2009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士玺在光明大道“新天地生活广场”四楼刘正红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因向刘正红借钱被拒绝,叶士玺遂离开。十几分钟后,叶又返回棋牌室,对刘正红进行谩骂、威胁。

      5、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兵在霍邱县城关镇“鸿星尔克”专卖店因买鞋与店员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了店员张希静及店主潘景燕。当晚,为和解此事,张利明(潘景燕丈夫)应邀在城关镇建新路“绿色家园”饭店与刘兵一起吃饭,席间,因言语不和刘兵对张利明实施殴打。随后,刘兵又赶至“鸿星尔克”专卖店将店内部分物品砸毁。经鉴定,张利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鸿星尔克”专卖店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4113元。

      (四)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6月3日晚,陈永邦(另案处理)因怀疑李绍勇、李光明、宋若宁在“茗馨阁”茶楼赌博时出“老千”(赌博玩假),将三人强制带入茶楼内扣押。期间,被告人陈磊、刘兵及陈永邦、闻坤、胡林宝、张睿、王多福(均另案处理)对李绍勇、李光明、宋若宁实施辱骂、恐吓、殴打,逼迫李绍勇赔偿40万元,因李拿不出钱,陈永帮等人又将李带至合肥继续索要钱财,直至6月4日下午李绍勇趁人不备逃脱后报案。经鉴定,李绍勇、李光明、宋若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五)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兵之兄刘军与关文生因琐事在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大桥车站互殴,刘兵闻悉后驾车赶至现场,并驾车欲撞关文生,关躲过,双方发生厮打。后刘兵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西瓜刀追撵关文生,并拳击关面部。经法医鉴定,关文生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开设赌场事实:

      1、2009年年初至5、6月份,被告人王其林伙同刘德江、徐立良、沈在好、程金昌、郭立臣(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霍邱县临淮岗乡盛发宾馆、城西湖乡新河村等地多次以“大牌九”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丰利军在赌场内帮忙。王其林安排孟锐、耿宏帮忙。该赌场抽头渔利累计达(约)30万余元,王其林非法获利累计约6万余元。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斌组织王仁成、李伟、王明奎、杨家平(均另案处理)先后在霍邱城关镇五岳路朱巍、朱运喜家以“斗牛”方式聚众赌博。王斌、王仁成、李伟、王明奎等人轮流坐庄。赌场开设十余天,参赌人员上百人,赌场抽头渔利累计10万余元。

      (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事实:

      2013年9月26日上午,霍邱县公安机关为侦破王斌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对王斌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绿地海顿公馆一期斯维纳城B1栋1601室的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发现并扣押其家中存放的一支非制式手枪、一支“神雕”牌制式猎枪、4发7.62mm手枪弹、5发制式猎枪弹、1发制式猎枪弹弹壳。该非制式手枪即2013年7月13日王斌枪击陈勇、李胜利时使用的手枪。

    [2015/12/18 10:40:28]
  • ·  另查明:1、原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初字7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吴正宏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记载,罪犯吴正宏于1994年9月26日被保外就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释放证明书记载,罪犯吴正宏于1997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2)霍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王斌因犯包庇罪被判刑二年,缓刑三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7)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7年王斌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罚金2万元;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记载王斌因为违法五次被治安处罚。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陈磊于2010年9月27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六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六市劳决字[2011]36号、六市劳决字[2004]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叶士玺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零六个月;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记载,叶士玺因五次违法被治安处罚。5、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0)霍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丰利军于2000年1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刘兵犯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记载,罪犯刘兵于2009年1月15日被裁定假释。7、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1)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顾飞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顾飞于2014年4月22日因违法被治安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相对应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12/18 10:43:11]
  • ·

      审判长: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曹伟、王斌、吴振彪、吴振吾、于英军、陈磊、张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培山、陈家旭、王其林、丰利军、李中红、潘平安、何明田、曹其平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并应依法追缴该组织违法所得及组织成立以后取得的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曹伟、王斌、吴振彪、吴振吾、于英军、陈磊、张国、刘培山、陈家旭、王其林、丰利军、李中红、潘平安、何明田、曹其平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正宏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查明,被告人吴正宏及被告人曹伟、王斌、吴振彪、吴振吾、于英军、陈磊、张国、刘培山、陈家旭、王其林、丰利军、李中红、潘平安、何明田、曹其平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成立较为严密的组织,通过暴力、胁迫及其它违法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群众、排除经营竞争、垄断行业利润,在霍邱县地域及水产品养殖经营、政府土地拍卖市场形成非法控制、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后果特征,应当依照刑法定罪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审判长:被告人吴正宏、曹伟、王斌、陈磊、于英军、王其林、叶士玺为组织利益持械聚众斗殴,或在组织成员斗殴犯罪后出面调解、帮助摆平,使组织成员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组织意志之外,被告人王斌、刘兵、顾飞、丰利军、朱维维为逞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亦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正宏、曹伟分别在关咀村、望淮村实施的斗殴犯罪,被告人丰利军、朱维维在霍邱县双湖西路实施的斗殴犯罪均因犯罪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各被告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均为主犯,均应依参与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曹伟、王斌、陈磊、于英军、王其林、刘兵、顾飞、叶士玺、丰利军、朱维维均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正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正宏在关咀村、望淮村斗殴犯罪中无斗殴的故意和行为,王斌等人在闻大龙经营的理发店聚众斗殴,吴正宏没有参与调解因而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丰利军在霍邱县城关镇大十字路及双湖西路聚众斗殴以后,被告人吴正宏没有参与事后调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吴正宏与王少庭等人之间发生的是邻里纠纷,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该起斗殴确因被告人吴正宏的姐姐与他人邻里纠纷引起,但被告人吴正宏在得知纠纷以后,为逞强斗狠、展示霸气,聚结众多组织内外人员,持械斗殴,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惩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斌的辩护人提出王斌伙同他人殴打郭仁霞一节未造成重伤或轻伤后果,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伙同他人持械实施斗殴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并不需要以其行为是否造成重伤、轻伤结果评价,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殴打王少庭一事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聚众斗殴集中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特征、组织特征,被告人王斌参与该起犯罪主观上具有维护领导者地位、威信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维护组织利益的行为,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斌与王家祥之间的斗殴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斗殴中属一般参与,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的意见,被告人顾飞的辩护人提出顾飞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非积极参与者,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兵、顾飞参加霍邱县东湖路斗殴中,两被告人从斗殴开始,到追撵并殴打致伤两被害人结束,整个过程行为均表现积极,并非属于一般参加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丰利军的辩护人提出丰利军在第一次斗殴中因为路过参与殴打,没有斗殴的故意,第二次斗殴系中止犯罪的辩护意见,对于朱维维的辩护人提出朱维维参与斗殴但应认定为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霍邱县大十字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丰利军系他人邀约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在双湖西路斗殴中,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丰利军、朱维维属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斗殴未逞,两被告人无自动放弃犯罪的故意,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5/12/18 10:43:16]
  • ·

      审判长: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吴振吾、曹伟、王斌、叶士玺、刘兵、刘培山、丰利军、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吴振吾分别系城西湖、城东湖、龙潭水库领导者、管理者,依法应分别对被告人丰利军、刘培山、李中红、何明田、曹其平等湖管员寻衅滋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持枪恐吓被害人刘豪及第十六起殴打贾仁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殴打偷鱼人,属于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对部分偷鱼被害人殴打行为应当置于被告人违法管理湖面整个行为状态之中综合衡量,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告人始终具有一致主观故意、相同违法行为,并不因为是否为偷鱼者而不同。对随意性的判断不能仅以是否事出有因来确定,而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殴打的对象、理由、手段、方式以及一般社会人是否会采取的行为来综合判断。在本案中,部分被害人虽存在偷鱼行为,但大部分被害人偷捕较少,吴正宏等被告人为达到震慑他人目的,多次持械殴打,将被害人带至固定地点实施罚跪、体罚,行为残酷,情节恶劣,具备寻衅滋事罪随意性特征。辩护人提出的事出有因不构成犯罪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斌的辩护人提出在殴打黄开娜一节中,被告人叶士玺的行为不是由王斌指挥,不应由其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士玺是王斌实施犯罪的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斌在实施殴打时,被告人叶士玺即同步实施殴打行为,该行为表明已与王斌构成犯意联络,被告人叶士玺的行为未超出王斌犯罪故意范围,应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王斌的辩护人提出组织外第一起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斌已被霍邱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处罚,不宜作重复评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在本起事实中先对朱志强、张良、付强实施殴打,致三人轻微伤,后对民警暴力撕扯,依照法律属于两个违法行为,霍邱县人民法院已对妨害公务行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再次指控被告人王斌犯寻衅滋事罪正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对于被告人丰利军、叶士玺、刘兵辩护人提出丰利军殴打李凤田、叶士玺殴打熊寿权、刘兵殴打张利明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应再进行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仅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但已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相应刑期,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斌、叶士玺殴打黄开娜、丁要群,被告人王斌殴打尹志国、张宇,被告人叶士玺殴打熊寿权均属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叶士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单起事实确定,而应综合王斌、叶士玺全部寻衅滋事行为确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5/12/18 10:5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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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吾、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薛建军、张杨利用管控湖面机会,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吾、刘培山、薛建军、张杨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敲诈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斌借赌博之际,采取胁迫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振吾、刘培山、李中红、薛建军、张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明田、曹其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吾、刘培山、何明田、李中红、曹其平、薛建军、张杨、王斌均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叶士玺参与王斌对范厚田敲诈,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吴正宏的辩护人提出吴振吾等人所得钱财经渔政站处理是赔偿水库损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部分被害人确有在龙潭水库偷鱼事实,但被害人所捕获的鱼的价值与吴振吾等人索要钱款相差甚大,有时甚至相差几十倍,被告人吴振吾等人在索要钱财时对于部分被害人存在殴打、体罚行为,同时被告人吴振吾也供述其索要钱款是通过对偷鱼人进行“罚款”方式实现,并非为了获得赔偿。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正宏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龙潭水库已转包给夏国权,2012年发生在龙潭水库犯罪不应由吴正宏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宏无权将龙潭水库转包,龙潭水库也始终由吴振吾等人管控,管控模式未有改变,龙潭水库的实际承包人依然为吴正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培山、李中红、薛建军、张杨辩护人提出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山、李中红在参与的犯罪中多次实施殴打被害人,给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惧,对获取钱财起重要作用,被告人薛建军、张杨身为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吴振吾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到场参与其中,并有言语威胁行为,二人的身份及行为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威慑,对获取钱财起重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明田、曹其平辩护人提出何明田、曹其平仅参与抓偷鱼人,这是二人工作内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以是否为工作内容确定,而应根据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何明田、曹其平明知被告人吴振吾通过“罚款”方式进行水库管理的模式依然参与其中,二人的抓人行为对被告人吴振吾等人的敲诈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帮助作用,主观上二人也对此有认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15/12/18 10:56:30]
  • ·

      审判长:被告人吴正宏、曹伟、王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曹伟、王斌是枪支实际持有人,被告人曹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管控活动中使用枪支,被告人吴正宏作为组织的领导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曹伟、王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正宏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枪支存在,谈不上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曹伟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曹伟持枪及枪支系朱传中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多名证人、被害人一致证明曹伟在管控湖面过程中使用枪支,朱传中在整理曹伟物品时发现枪支,后因过失走火致他人伤害,曹伟于事后进行了赔偿。虽然办案机关未能搜获涉案枪支,但是经证据证实的事实足以反映曹伟持有枪支,对此,行为人曹伟并不否认,辩护人以缺乏物证及枪支鉴定意见为由主张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5/12/18 10:56:51]
  • ·

      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因怀疑他人偷鱼,带领湖管员非法对多户渔民的渔船搜查,其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其中,被告人吴正宏指令吴振彪带人搜查,应与被告人吴振彪共同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吴正宏、吴振彪均犯非法搜查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正宏的辩护人提出吴正宏指使吴振彪搜查的渔船属于生产工具,搜查行为属于自救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渔船虽为渔民生产工具,但也同为渔民的住宅,应当给予刑法保护,被告人对渔民渔船的搜查,与搜查他人住宅并无性质上的差异,任何公民不得以自救为借口肆意侵犯他人住宅,辩护人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振彪辩护人提出没有提取物证涉案船只,因而不能认定非法搜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采取围湖造田方式占用国家土地,为获取经济利益,将该地出租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正宏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吴振彪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该起事实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对指控定性予以变更。

      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于英军、潘平安、宋兵为能重新获取城西湖承包权、垄断该湖面青虾收购,煽动、纠结多人哄抢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其中,被告人吴正宏系策划者,被告人吴振彪、于英军、潘平安、宋兵均为实行者,均为主犯,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于英军、潘平安、宋兵均犯聚众哄抢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正宏、吴振彪、于英军、潘平安、宋兵及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均未参与聚众哄抢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将各自参与行为作了相应供述,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证参与过程,在案证人证言亦能佐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英军的辩护人提出哄抢的对象不存在合法前提,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害人以承包的方式取得的财产,各被告人及实施哄抢的群众均不享有所有权,其实施的哄抢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聚众哄抢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正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将竞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正宏和他人最后形成是合伙开发,不应当定为转让辩护意见,经查,针对吴正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变动,吴正宏与尹若荣先后成立了买卖合同和投资入股开发合同,并且两个合同都实际履行,依法应认定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辩护主张土地没有转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被告人吴正宏、王其林、陈磊、陈家旭、王斌、丰利军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正宏、陈磊在组织意志下对赌场的投资设立、运营以及利润的分配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家旭、王其林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其林、丰利军在组织意志外共同开设赌场,分别起主要、次要作用,应分别认定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王其林、陈磊、陈家旭、丰利军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王斌犯赌博罪,本院予以变更。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吴正宏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陈磊、王其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家旭、丰利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2015/12/18 11:01:59]
  • ·    审判长:被告人吴正宏因琐事生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吴正宏毁坏财物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供认自己毁坏他人财物的原因、行为,该供述与现场证人候宁的证言、被害人事后得知情节而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于英军、潘平安、刘培山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潘平安的辩护人提出潘平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潘平安属于盗窃实行人员,依法不符合从犯特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正宏、于英军、潘平安对捕鱼的渔民暴力伤害,致轻伤结果,被告人刘兵因其弟与他人互殴而加入帮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于英军、潘平安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实施具体犯罪,领导者被告人吴正宏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英军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程序有瑕疵,指控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份鉴定意见形式及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平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平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表现积极,不符合从犯特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依据被告人刘兵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从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正宏、于英军、陈磊、陈家旭、陈楠楠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退出青虾市场,其行为依法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正宏及被告人于英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殴打行为与强迫他人退出青虾市场行为没有关联,因而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楠楠辩护人提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五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正宏作用较大,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磊、陈家旭的辩护人关于陈磊、陈家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斌、叶士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斌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应定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不仅与王斌的主客观表现不符,也与刑法规定相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持枪情节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磊、刘兵明知陈永邦对被害人李绍勇等人人身自由进行了控制,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为他人非法拘禁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兵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磊的辩护人提出陈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护称该项指控不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正宏与范新超原本相识并相互了解。2007年9月,被告人吴正宏及范新超、万兵均报名参与原霍邱县看守所地块的竞买,为了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吴正宏举牌竞买,合伙开发。吴正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万、范二人交给吴正宏750万资金,万、范要求与吴正宏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派人参与项目管理,吴正宏均予以拒绝,万、范因此要求撤资,亦被吴正宏拒绝。从法庭调查的证据看,被告人吴正宏与万、范对争议的发生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正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张国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正宏、张国的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投标、竞买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法调整,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表明投标、拍卖在刑事法领域亦有不同内涵。根据体系解释,串通投标罪应当不包括串通竞买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正宏、张国串通竞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辩护人提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经查,公诉机关对于指控被告人吴正宏于2003年夏季强行占用霍邱县西山林场十余亩林地事实,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实施占用行为的证据,没有提供认定占用林地面积的对应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吴正宏占用林地数量不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正宏所实施的行为违法,该项事实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吴振吾、刘培山、李中红、何明田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无拘禁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六被告人伙同同案人在管控鱼塘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过程中,基本上对被害人都实施了短暂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公诉机关对此分别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三罪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分别只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故意和行为,依该两罪处罚足以达到惩治的目的,也符合罚当其罪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吴振吾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本院予以变更,但辩护意见称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吴振彪指使被告人于英军、潘平安等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均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妨害作证罪指的是行为人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被告人于英军、潘平安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是实施加害行为的被告人,非处于证人的地位,其向司法机关所作的肯定或者否定言词证据只能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能成为证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宏、吴振彪犯妨害作证罪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正宏、王斌、吴振彪、吴振吾、曹伟、于英军、陈磊、王其林、陈家旭、刘培山、丰利军、何明田、李中红、潘平安、曹其平、叶士玺、刘兵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正宏、陈磊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行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刘兵在假释期间犯罪,应撤销假释予以并罚。被告人叶士玺、朱维维、顾飞分别因违法犯罪多次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除刘兵于故意伤害案具有自首情节外,其余被告人均系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传讯到案、或抓获归案,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自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归案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5/12/18 11:12:22]
  • ·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正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罚金人民币1748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3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振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1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于英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吴振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王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02)年霍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斌犯包庇罪判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33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曹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陈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王其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陈家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1.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张国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2015/12/18 11:12:45]
  • ·    十一、被告人刘培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二、被告人丰利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三、被告人何明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四、被告人李中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五、被告人潘平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六、被告人曹其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七、被告人叶士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八、被告人张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九、被告人薛建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十、被告人刘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刘兵的假释,原判余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陈楠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十二、被告人朱维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顾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宋兵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十五、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予以追缴.

      作案工具棒球棍三根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2015/12/18 11: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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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5/12/18 11:2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