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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年10月13日14时45分
地点: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案由:行贿、受贿、贪污(金国圣)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数:50
审判人员:许哲俊、张太铁
人民陪审员:黄家茹
书记员:汤厚丽
公诉人:陈刚
被告人:金国圣
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10/13 14: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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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2015/10/13 14: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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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被告人基本情况。
审判长:被告人叫什么名字?
被告人:金国圣。
审:你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人:1975年4月28日生。
审:起诉书记载你的基本情况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没有。
审:你是不是中共党员?
被告人:是的。
审:被告人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罚?
被告人:没有。
审: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有没有?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因为什么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被告人:因为行贿受贿贪污,于2015年2月5日被刑拘。
审: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的?
被告人:是的。
[2015/10/13 14: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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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你有没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
被告人:收到了。
审:什么时间收到的?
被告人:今年9月9日收到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85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六安市裕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国圣行贿、受贿、贪污一案,本案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许哲俊、张太铁,人民陪审员黄家茹组成,由许哲俊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汤厚丽担任本庭记录,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陈刚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圣委托了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斌担任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控辩双方是否有证人?
辩:没有。
公诉人:没有。
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申请回避权。被告人如果认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上述有关人员回避。二、举证权。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同时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三、辩护权。你可以自己辩护,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你辩护。 四、最后陈述权。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被告人金国圣,是否听清了?
被告人:听清了。
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公诉人回避?
被告人:不需要。
审: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需要。
审:被告人除上述权利外,还有如实向法庭陈述的义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2015/10/13 1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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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略)。
审判长: 被告人金国圣,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是否听清了?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与你收到的起诉书内容是否一致?
被告人:一致。
[2015/10/13 15: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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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金国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法庭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辩护人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有意见?
公诉人:没有。
[2015/10/13 15: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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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被告人你可知道你因什么事情被调查?
被告人:因为行贿罪。
公诉人:你在检察机关的问答是不是事实?
被告人:是事实。
公诉人:你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县临王段节水工程是哪个公司中标的?
被告人:中成公司。
公诉人:你与中成公司有无关系?
被告人:他中标后,我现场施工
公诉人:你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
被告人:个人名义。
[2015/10/13 15: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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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问,辩护人是否有问题?
辩护人:有。
辩护人: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你于2011年任淮河公司总经理,是吗?
被告人:是的。
辩护人:2004年你是什么职务?
被告人:技术员。
辩护人:你向法庭陈述下,为什么给刘文东送五万元。
被告人:当时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谈到他家孩子上学,目前困难,他在我买房期间,给我垫过钱,我为了感谢他,他孩子又在上学所以给他的。
辩护人:2013年下半年,你为什么向韩文广借15万元?
被告人:因为我承包工程没有钱,所以向他借的。
辩护人:你与韩当时是怎么约定的?
被告人:按一分五的利率在工程完工后给其利息。
辩护人:你当时为什么调唐雪一过来?
被告人:因为唐雪一的工作得当,为了赶工程所以调他过来的。
辩护人:之前你个有有无与唐雪一联系过?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张锡强一共送你几次钱?
被告人:两次钱。
辩护人:你在会见时讲到张锡强送你两次钱与受贿是否重复?
被告人:这与贪污的款项中一笔是重复的。
辩护人:你在纪委期间有无退赃?
被告人:退了94.1万元。
辩护人:发问完毕。
[2015/10/13 15: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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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鉴于本案涉及三个罪名,犯罪事实较多,合议庭将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行贿、受贿、贪污情况及案发的经过、退赃情况分别进行举证。
[2015/10/13 15: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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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下面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犯罪主体证据:书证:户籍证明,四P1,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P1-37公司经营情况,证实涉案公司系国有公司。
任职情况:补1P26,二P2,3,证实金国圣先后在皖西淮河公司任职情况。
涉案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常传兵 常1P3,蒋红林P4
工商登记资料、行政职务职能。
蒋红林(股东之一),证实该公司系霍邱县水务局与自然人共同股份,实际自然人没有出资。
P13,P90证实皖西淮河公司隶属于县水务局。
上述证据证实涉案企业系国有企业,且被告人金国圣等人在淮河公司系国家机关水务局任命的职务。
皖西淮河公司的中标及分包流程。
二P23-24证实在担任经理期间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审判员:被告人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起诉书第23-25起事实发生在2004年期间,期间其仅系技术人员。
公诉人补充发问。
公诉人:2004年期间你是什么职务?
被告人:技术人员。
公诉人:金国圣,起诉书第23-25起事实中你担任的是不是项目经理?
被告人:项目副经理。
公诉人:发问完毕。
[2015/10/13 1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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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行贿罪犯罪事实:1、被告人供述辩解:金国圣23-25,刘文东担任经理P46,四P3证实被告人任职淮河公司经理。证实通过刘文东的推荐担任淮河公司经理。
P24-25,证实2011年春节前送给刘文东钱的经过。
证人证言:P130刘文东,证实自己推荐金国圣担任淮河公司经理的经过,后金表示感谢向自己送了钱。
审判员: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第二起五万元有异议。第二起不是为了行贿,给他钱的目的是他以前在我买房时对我有关照。
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1、同意金国圣的意见。2、根据金国圣的行贿理由,认为其不具有谋取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审判员:公诉人继续举证。
[2015/10/13 16: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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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受贿罪事实:第一起:1、被告人供述二P5,证人证言P73-75方旭,证实为了感谢金国圣给其帮助送给现金。
第二起:被告人供述,2、P89栾煜疆,证实为了与金搞好关系送金1万元。
第三起: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P79-80常传兵,证实送金现金1万元。
第四起: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P96-100。
第五起: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P102-103桑旋,证实送给金国圣现金的经过。
第六起: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P108-113证人证言,证实在临王段节水工程结束后自己给金送了三万元。
金国圣P8-10证实在自己承包罗丁路工程中自己缺钱,向韩借了15万元,后韩多次称不需要我还了。
韩文广P102-103,2013年10月份一天,金国圣称罗丁路工程他缺钱,金发了金家属的卡号给自己,自己给其打了15万元。在南京审计局审计该公司期间,金害怕给我打了一张条据,金后多次还款时,自己跟其讲不要了。目的是其担任淮河公司经理,以后还有工程会找他帮忙。
韩继成证言二P118-122,证实罗丁路工程金国圣投资了,后在南京审计局审计该公司时,金叫其给韩文广打15万元的条据。事后金要自己还给韩钱,后来又讲不要还,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
相关条据P62。
第七起: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夏道军,因众夏分干渠项目中标送金1万元。书证:中标协议书。
第八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P11,证实靖周扬送金三万元。中标协议书。
第九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中标协议。
第十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P16-17,证实为了承包工程向金送了1万元。
第十一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三P26-28,证实三次送金共计1.4万元、书证五P93-98,99-108相关票据凭证。
第十二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P13、证人证言P30-31,会计凭证五P91-92,证实在补助名义送金1万元。
第二部分:二P13,证实2012年底张锡强拿个塑料袋到其办公室讲想干项目,自己同意了。后来看到塑料袋里有五万元,后期自己给其安排了项目。
张锡强,证实为了承包项目向金送了5万元。
夏道军,证实安排张锡强到其项目中担任技术员事实。
第十三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P14,、证人证言证人三P3-4、会计凭证五P105-117,证实在七塘水库工程结束后经补助费名义向金送了2万元。。
第十四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P15-16,证实修筑淠河民生堤顶工程结束后唐雪一送了二万元。证人证言:唐雪一,证实在修筑淠河民生堤顶工程结束后以喝喜酒为名送金2万元。
第十五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二P86常传兵等,会计凭证六P11
第十六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罗杰,
第十七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银行转账任证,证实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结束后向金转账五万元。
第十八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常传兵、郑厚明、张名、六P49-57书证,证实在龙潭水库。
第十九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三P95潘县,结算凭证P65-66
第二十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P21、证人证言三P101-102、书证工程结算凭证P67-75,证实张仁文做了两个工程,先后送给金1万元、六千元。
第二十一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P21、证人证言:P105贾辉、P106桑旋,证实为了承包工程分两次送给金国圣现金。
第二十二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三P109,桑旋P106,会计凭证P94,证实为了承包工程送金一万元。
第二十三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P22、证人证言三P98,书证,证实为了让金及时拨付工程款及结算先后两次送金现金。
第二十四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P18、证人证言P82、证实郑厚明为了感谢工程结束喝喜酒为名送金现金2万元。
第二十五起: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童建民P84-86,证实保庄圩项目童以喝喜酒为名送金2万元。
审判员:被告人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部分有异议由辩护人发表。
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在质证时同时发表该部分的辩护意见。
[2015/10/13 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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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受贿事实:第一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金国圣的供述可以证明为方旭协调事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私人关系。第二起对关联性有异议,栾煜疆讲到送钱的目的没有任何的请托事项。第三起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起是以补助的名义,没有请托事项。第四起对关联性有异议,齐习文的笔录中讲到一开始该工程是金不愿意让其做的,故该起也没有请托事项。第五起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桑旋讲到是为了搞好关系,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第六起,对第一部分的三万元有异议。1、金国圣与韩文广关于送钱的时间不一致;2、韩文广与金国圣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第二部分15万元:1、前期金与韩文广有借款的事实且有借据证实。2、没有付钱的原因是因工程没有结束。3、没有请托事项。第七起: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样夏道军与金之间没有请托事项。第八起:对关联性有异议。1、没有索贿。2、没有请托事项。第九起: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金国圣与陈诚之间没有请托事项。
对受贿事实中第十起、第二十一起第一部分没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请托事项。1-9,14,16,17,19-21没有请托事项,认为不构成犯罪。15,18,22,24属于事后,事前没有权得交易及意思联络,故不认为构成犯罪。对第6第一部分(时间相差近一年),23、24、25(主体不适格)认为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审判员:公诉人进行说明。
公诉人:对第二起事实,金国圣明确讲到是以喝喜酒的名义实际是给自己的好处费。第六起,韩文广讲到为了继续干临王段节水工程二期,送金三万元,后金将二期工程也给韩做了。第二部分:说明一点,在庭审前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被告人讲到该工程系安徽中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了解被告人不是中成公司股东,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均能证明还钱,韩多次讲不要了,为了后期承包工程得到关照,后没有还款。第23-25起事实辩护人提出主体问题,被告人记不清自己什么时间担任科长,但被告人自己陈述其在该三起项目中是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承揽相关工程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证实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告人的关照。
[2015/10/13 17: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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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贪污事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P89-97,补P67-77,53,常传兵二P77-88,栾煜疆二P8,郑世超,书证:P60-69,70-72结账账据、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以虚报支出的名义虚报款项20余万元,后四人予以瓜分。
第二起: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保庄圩项目中张锡强、栾煜疆都是保庄圩工程的项目经理。
2、证人证言:栾煜疆,证实保庄圩工程中以虚开柴油票为名虚报支出,后自己得款四万余元。在此期间公司发放了补助。
张锡强二P101-114,证实2012年底在保庄圩项目中公司领导找到自己为了解决公司不能解决的费用支出,自己共报了五十余万元,其中20万元自己与金国圣、栾煜疆、郑世超、郑厚明共同均分了。
郑厚明二P115-116,证实在保庄圩工程中得到补助款。
书证:二P55-63报账凭证,证实报账项目中有证人证言的柴油票及沙石票据。
银行转账费用、发放补助列表,证实项目补助款公司通过列表形式已经发放。
第三起事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补P18-22,
栾补三P28-32,P97-102蒋红林,陈茂林P88-96,
书证:六P103-106,108,补充卷P46-48,52-54,该起事实系蒋红林提议,栾煜疆、郑世超等在明知虚报款项仍予以瓜分事实。
审判员:被告人金国圣,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2015/10/13 17: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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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1、对上述证据三性不持异议。2、在会见时金国圣多次讲到张锡强送的款项与受贿事实是重复的,希望合议庭在庭后向张锡强进行核实。3、贪污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均不是项目的负责人。
审判员: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综合证据:P25案件移送,P5案件交办函,证实本案具有管辖权。
P117退赃情况,证实金国圣案发后退赃情况。
四P45内部投标规定、规则等,证实金国圣系内部评标工作组人员。
调取证据通知书P34-35,证实检察机关调取证据合法。
审判员:被告人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综合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2015/10/13 17: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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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员:被告人、辩护人有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1、中标通知书。证实罗丁路工程由承包方主承包金国圣等分包。2、借款15万元有正当的事由。证据二证明,证实罗丁路工程尚未竣工,另证实金国圣没有还款的原因。
侦5-7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金国圣因受贿罪被立案侦查,期间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构成特别自首。
审判员:公诉人是否质证?
公诉人:对于被告人与中成公司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人借款15万元,系其有能力偿还而未还。
审判员:金国圣,你是什么时间担任淮河公司经理?
被告人:2011年元月至案发。
审判员:2011年之前担任什么职务?
被告人:2009年公司副经理。2005-2009年任生产技术部科长。2005年之前系(水安公司)分公司的技术员。2004年任水安公司技术员。
审判员:刚才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六方面的质证意见。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关于行贿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金额没有异议,对第二起事实认为系刘文东家庭困难,不构成犯罪。对受贿犯罪事实,1-9起事实认为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第6(2)认为系借款。第10、21起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第23-25起事实认为被告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构成犯罪,对于其他事实认为被告人事前没有通谋。对于贪污事实认为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对于张锡强的贪污钱款提请法庭予以核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因受贿而被立案调查,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行贿贪污事实构成自首。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控辩双方是否有意见?
公诉人:没有。
辩护人:没有。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2015/10/13 17: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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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庭 辩 论
审判长:针对争议的焦点控辩双方发表辩论意见。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对本案三部分犯罪事实,公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由书证任职文件等证实。对于行贿第二部分事实认为辩护人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为了感谢刘文东送给五万元。受贿事实,第十二起事实辩护人认为与贪污张锡强给的钱是重复的,公诉人通过证据证实该两起事实没有相近处且数额差异较大,公诉人认为没有重复的可能性,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能认可。对于受贿事实是否有请托事项的问题,公诉人宣读了部分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事前有请托事项,事后为了以后得到关照。对于辩护人辩解23-24起事实中被告人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人所在公司撤销,变更公司名称,且被告人自己供述其在此期间担任项目部经理或从事生产部科长的职务,其有权安排他人从事相关工程。关于贪污事实,犯意由谁提起的被告人金国圣与郑世超相互推诿,但第一起事实是经过金国圣拍板确认的,第二、三起事实被告人均参与分配虚报的款项。被告人对贪污事实的第一、三起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定性。
量刑建议:虽然皖西淮河公司系混合型公司,但经向公司领导了解,该公司虽有自然人投资,但均没有实际出资,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在受贿期间如实供述行贿、贪污事实,在行贿事实中系刘文东已经交待的事实,系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对该事实贪污可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对贪污事实可认定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综上,请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公正量刑。
审判长:被告人可有自我辩护的。
被告人: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关于定性方面。行贿:第二起事实认为不能够成立。行贿的典型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但在送钱之前,金已经担任了该公司的经理,且在第一次推荐之后,行为已经形成。关于受贿事实,起诉书第1-9,11-14、19、20均没有明确具体请托事项。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第15、18、22、24没有权利交易及意思联络,故不认为构成犯罪。对于第6(2)项事实是有明确的借款及利息约定,且该项目并没有竣工,致使被告人没有还款。第23-25主体不适格,不能以被告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项目经理只是从事技术方面的职务,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能。关于贪污罪:对于张锡强行贿五万元、与送给补助款4.2万元是重复的请法庭核实。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行贿、贪污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审判长:公诉人发表二轮意见。
[2015/10/13 17: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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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关于行贿第二起事实,被告人与受贿人事前达成了一定的意向,且送钱的目的很明确。关于受贿事实:有无委托事项,相关的行贿人在送钱时不仅是为了感谢,利益不可能有确定的项目,该公司不是金具体实施的,行贿人提出概括性的意思表示想得到被告人的关照。被告人自己出提出来这是公司形成的贯例。关于事后受贿事实,辩护人提出没有请托事项,公诉人在举证中讲到虽然是表示感谢但也是要求得到新的关照。受贿第六起第二部分事实中,被告人在行贿人一再要求下,其才接受该行贿,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公诉人表示认可。对于张锡强事实中与贪污有重复部分,请法庭核实。对于被告人行贿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根据纪委讯问材料进行认定,贪污可认定为自首。
审:辩护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辩护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的要件。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均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认为不能认定为构成受贿。
审判长: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庭调查后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及新的物证,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提出向张锡强核实相关情况,请辩护人写出书面材料。
辩护人:知道。
审判长: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控辩意见,合议庭将在评议时充分考虑。现在辩论结束。
[2015/10/13 17: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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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被告人有无最后陈述?
被告人:我认罪悔罪,法律意识淡薄,给社会造成影响,给家人造成伤害,希望法庭考虑我的家庭情况能够对我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
审判长:对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国圣行贿、受贿、贪污一案,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因该案涉及到淮河公司的其他系列案件,当庭不作宣判,对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将在评议后作定期宣判。如控辩双方有新的意见可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现在休庭。(敲击法槌)[2015/10/13 17: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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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10/13 17:2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