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直播许昌忠诉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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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时间:2015年7月16日下午15时00分

      开庭地点:第八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长:方旭

      审判员:方玉珍

      人民陪审员:罗运锋

      书记员:鲍伟伟

    [2015/7/16 15:44:40]
  • ·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

      书记员:下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一)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二)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

      (三)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四)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勒令退出;

      (五)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代理人等要自动起立,其他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书记员:请当事人、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均已到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原告许昌忠诉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这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

      现在,宣布开庭。

     

    [2015/7/16 15:44:51]
  •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并宣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人权限:

      原告:许昌忠,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梁集村李大庄组。身份证号 略 (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何锦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147号。

      负责人:余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子胜、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庭由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合议庭成员房冬蓉因公出差,现由审判员方玉珍、人民陪审员罗运锋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鲍伟伟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原告有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的理由。

      (四)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五)双方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六)双方有向证人、鉴定人提出发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

      (七)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 被告代理人:听清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以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翻译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代理人:听清,不申请回避。 被告代理人:听清,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你们在诉讼中还应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

      (二)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三)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 被告代理人:听清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因此,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的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

      对以上法律规定,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 被告代理人: 听清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审判;被告提起反诉,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退退庭,按缺席审判。法庭准备阶段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调查。

    [2015/7/16 15:45:18]
  • ·    法庭调查

      主审法官:现在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起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状(略)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齐2013年1月-2014年3月,15个月差额工资11397.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审法官:双方就案件事实可有补充陈述的?

      原告代理人:没有补充的。

      被告代理人:没有补充的。

     

    [2015/7/16 15:53:25]
  • ·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方就案件事实进行答辩。

      被告代理人:一、许昌忠于2013年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提出工资补差之诉。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工资待遇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故不存在补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根据高法的司法解释,原告许昌忠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原告在诉状中讲的工作时间1998-2014年3月,这是错误的。1988年到1999年国务院二号文件之前,原告是当时的乡镇电管站的聘用人员,不是供电部门的聘用人员。在1999年二号文件以后,从2004年,原告没有被我们聘用。

      二、2015年5月26日,许昌忠与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除按上述判决已支付的工资、电工保证金等外,又支付许昌忠7000元,“本案即全部执行完毕,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许昌忠竟然出尔反尔,违背自己的承诺,钱一到手就再起讼争,足见其无诚信可言。

      三、许昌忠自2013年起已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徐集供电所出于照顾让其抄表,每月只有几天的工作量,所得劳务费并不算少。而许昌忠对此并不领情,又将我公司告上法庭,于理于请于法都是毫无道理的。

      四、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的人格等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1999年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和省政府(1999)40号文件规定,对于原乡镇电管站的农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并纳入合同管理。许昌忠未能被录用,因而也未能与我公司的下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十分正常的用工程序和用工制度。类似情况很多,不少原来的乡镇电管站农电工也没有被录用。很明显,许昌忠人格等权利并未受到非法侵害,因此所谓因未被录用而得了精神病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许昌忠在2013年的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现又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许昌忠以劳动争议纠纷重复起诉我公司,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许昌忠的起诉。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应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主要内容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或说明反驳理由。下面由原告方进行举证。

    [2015/7/16 15:53:59]
  • ·    原告代理人:1、裕安区法院(2013)六裕民二初第0068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仅为原告补齐工资至2013年1月,不包括1月份的。2、诊治病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在2004年10月份,因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时任徐集所所长葛坤胜为了单位的利益,强制要求原告改小年龄4岁等诸多行为,最终导致原告的精神崩溃,不得不长期在市二院精神病院接受治疗。3、退休证明、六安市人社六人社退函(2013)200号文。证明原告实际退休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

     

    [2015/7/16 16:13:49]
  • ·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是对的,但不全面。该判决书第五页讲了2013年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工资待遇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故不存在补差额。对证据2病历与本案无关,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身份证载明是1952年12月25日生,即使退休,也是12月25日退休。户口簿上是1948年12月25日,恰好说明,原告早应退休了。对证据3梁集村委会出具的退休证明,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原告是在徐集供电所的聘用人员,退休证明应由主管离退休的部门来证明。且内容不真实,证明是2014年3月份退休,不知来源于何处。六安市人社六人社退函(2013)200号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证明不了原告是2014年3月份退休。恰好说明了原告是2012年12月退休。

      主审法官:原告就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可有说明的。

      原告代理人: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主要证明原告因单位领导的强制要求,而改小了年龄。原告白白为被告用人单位多工作了四年,这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依据。2、六安市人社六人社退函(2013)200号文是2013年9月20日左右出具的,也就是说,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是没有退休的。

      主审法官:被告说明一下。

      被告代理人:原告的年龄不是我公司要求改小的。你又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你改小年龄,是想多干几年工作。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方进行举证。

      被告代理人:1、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9)40号文件。证明原乡镇电管站农电工经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纳入合同管理,原告一直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4、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执字第00963和解协议书。综合证明(1)许昌忠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2)许昌忠承诺“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5、离退休人员花名册。证明许昌忠于2012年12月退休,退休金为934元。

      主审法官: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2015/7/16 16:14:13]
  • ·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文件与本案无关。同时说明一下,原告已经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的诉请的标的与证明三的判决书中的标的不是同一标的,不是重复起诉。(2)对证据4原告在此份和解协议达成前,经过社保部门的测算,被告还应为其补交大约4万余元的社保费用及退还保证金等。而达成此份和解协议书实际是支付的社保费用。原告已做出了巨大的让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在2012年12月份是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原告一直为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但直至2014年4月才拿到第一笔退休工资,此时,原告才真正的退休。此份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实际退休情况。

      主审法官: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可有说明的。

      被告代理人:1、原告讲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2、原告讲到的保证金和社保,我们已在2013年支付了此费用。所谓的4万元的保证金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已参加了新农合医保了,不能再享有职工医保。所以,我们公司最后给了原告7000元,就算结束了,不存在社保问题。3、原告讲在2014年4月份拿到第一笔退休工资,这是不对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2013年9月份就拿到了a退休金。

     

    [2015/7/16 16:40:21]
  • ·    主审法官:双方可有新的证据提供?

      原告代理人:没有新证据。

      被告代理人:没有新证据。

      主审法官:原告方在仲裁部门已申请了仲裁,可有证据提供?

      原告:2015年1月26日的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代理人:对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

     

    [2015/7/16 16:40:46]
  • ·    主审法官:双方就案件事实可有互相发问的。

      原告代理人:没有问的。

      被告代理人:没有问的。

      主审法官:原告你的退休金在哪个单位领取的?

      原告:在六安市社保局领取的。

     

    [2015/7/16 16:40:56]
  • ·    主审法官:被告代理人讲原告在2013年9月份就领取了退休金,这方面的证据在哪?

      被告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六安市人社六人社退函(2013)200号文。

      主审法官:退休金打在哪个地方?

      原告:打在我的社保卡上。

      主审法官:你是何时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2014年4月份打给我的,一开始工资为528元。今年工资是934元。

      主审法官:原告要求补齐2013年1月-2014年3月的共计15个月的差额工资11397.45元,计算依据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当时2014年六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减去2013年1月的工资500.17元差额乘15个月。

    [2015/7/16 16:41:07]
  • ·    被告代理人:被告聘用原告还在工作,在徐集供电所抄表,按原告讲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具体时间不清楚。现在已不干了,有一年多时间。

      主审法官:聘用原告工作可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被告代理人:都没有。临时安排原告来抄一下电表,给原告发了劳务费,不是原告方讲的全是500元,抄一块表按2元多计算,这报酬不固定。报酬从徐集供电所领取,不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有的地方按打小工条子领取。

      主审法官:按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从2013年9月份才享有退休待遇,之前1-9月份是怎么回事?

      被告代理人: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不是我们单位购买,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没有与我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

     

     

    [2015/7/16 16:49:05]
  • ·    主审法官:被告方,原告自2013年1月-2014年3月还在徐集供电所抄表,那么徐集供电所是否发放了原告工资?

      被告代理人:不是工资,是劳务费。原告是否在2014年3月份不干了,我们不清楚,但肯定有一年多时间了。

      主审法官:原告,被告讲在2013年1月起给你劳务报酬了,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

      原告:打到我的卡上。每月500.17元,有时每月多几元,有时每月少几元。2014年1-3月份,我打的是领条,每月给640元。其余时间,钱都是打到卡上的。

      主审法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2015/7/16 16:49:46]
  • ·    法庭辩论

      主审法官:下面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1、根据国务院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既然,被告称原告要求补发差额工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其是符合国务院最低工资规定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应当享有被告为原告补齐差额的权利。2、因被告企业利益的需要,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要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此项证据,原告已在证据二中予以提交了,法庭予以支持。

      原告:我是1988年通过村里面选举,任电工。到2014年3月份在徐集供电所退休。要求被告补齐15个月的差额工资。还有我的年龄问题,因为改小了年龄,在徐集供电所多干了几年,徐集供电所让我怎么干就怎么干。我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在徐集供电所,我手里没有。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2015/7/16 17:07:22]
  • ·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1、我们基本意见在答辩状中讲过了,不再重复。2、原告和其代理人坚持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这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原告说供电所让他改小年龄,多干几年,这说反了。从2004年开始,每年都大量的切掉很多农电工,农电工多了,怎么可能让你改小年龄呢。该案事实部分不存的,因为按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即使从2013年以后,不存在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从程序上讲,在2013年判决书中,驳回了2013年以后的差额工资,现在原告是重复起诉。故该案,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即使要求补差,应按2013年、2014年标准计算,本案不存在补差问题。3、另外,精神抚慰金是适用于侵权行为,不适用于劳动关系。程序上,上次诉讼中没有提出该精神抚慰金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提出。

      主审法官: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没有新意见。

      被告代理人:没有新意见。

      主审法官: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最后陈述。

    [2015/7/16 17:07:34]
  • ·
    最后陈述
    主审法官:下面由双方做最后陈述?
        原告代理人: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代理人:驳回起诉。
     
    [2015/7/16 17:36:21]
  • ·                          法庭调解
    主审法官: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代理人:同意调解。
    被告代理人:不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再进行,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择期进行宣判,现在宣布休庭。(敲击法槌)
    [2015/7/16 17:37:06]
  •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7/16 17:3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