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王友宗涉嫌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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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5年7月3日15时25分

      地点: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案由:受贿(王友宗)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长:鲁久贤

      审判员:张太铁

      人民陪审员:陈德湘

      书记员:汤厚丽

      公诉人:李胜恩

      被告人:王友宗

      辩护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娟,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7/3 15:36:47]
  • · 审判长:(敲击法槌)传被告人王友宗到庭。

      (法警押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被告人王友宗

      被告人:到。

      审判长:你有没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

      被告人:收到了。

      审:收到多长时间了?

      被告人:4月28日收到的。

      审:起诉书记载你的基本情况是否正确?(王友宗,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裕安区固镇镇街道,中共党员,2005年9月至2015年1月,先后任国网安徽六安市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固镇供电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所长。)

      被告人:职业有异议,职业是阳光公司员工。

      审:本案之前是否受过法律处罚?

      被告人:没有。

      审:是否属于人大代理或政协委员

      被告人:不是。

      审判长:因为本案何时被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人: 2015年1月25日。

      审判长 :你是怎么归案的?

      被告人:当时是纪委通知的。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85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六安市裕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友宗受贿一案,本案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鲁久贤、张太铁,人民陪审员陈德湘组成,由鲁久贤担任审判长,张太铁负责本案的主审,书记员汤厚丽担任本庭记录,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李胜恩、书记员李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宗委托了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汪丹新、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娟担任辩护人出庭辩护。

      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申请回避权。被告人如果认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上述有关人员回避。二、举证权。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同时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三、辩护权。你可以自己辩护,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你辩护。 四、最后陈述权。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被告人王友宗,是否听清了?

      被告人:明白。

      审:是否需要申请法庭组成人员及公诉人回避?

      被告人:不需要

      审:两名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

    [2015/7/3 15:39:17]
  • ·    法 庭 调 查

      审: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起诉书(略)。

      审:被告人王友宗,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是否听清了?

      被告人:听清了。

      审:与你收到起诉书内容是否一致?

      被告人:一致。

      审:对指控事实有无异议?

      被告人:有异议。

      审:对罪名有无异议?

      被告人:有异议。

      审:哪些有异议?

      被告人::对我的身份有异议。我是受阳光公司的派遣,第五起修桥的,那起事实认定为受贿有异议,我认为是正常的收取的工程款。第二起金额有异议,5500元人工费应当比除。第三起金额有异议,应当比除1000元,是付给人员工资。罪名,我认为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2015/7/3 15: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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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公诉人是否对被告人讯问?

      公诉人:需要发问。 王友宗,你是不是于2013底及2015年1月任固镇供电所所长?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你所任的供电所所长,是不是由安徽电力六安农电公司任命的?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五起事实中,你安装的变压器及接通三相电,基本事实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事实没有异议,安装了。

      公诉人:你是否是以低电压改造名义安装变压器接通三相电?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你安装的上述变压器材料,是不是从农电申报领取的?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以低电压改造名义安装变压器,按照规定是否需要向供电所工作人员支付工资,?

      被告人:不需要。

      公诉人:你是否在安装时,收取他人安装及材料费用?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事实发问。按照规定,管昌国申请临时变压器,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

      被告人:需要。

      公诉人:这保证金,按规定管昌国申请安装临时变压器,是不是直接向农电公司交纳?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管昌国是不是已经实际向农电公司交纳了4万元?

      被告人:交纳了

      公诉人:管交纳后,你是不是又向管昌国收取了4万元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你是不是以春节保护供电名义安装的?

      被告人:是的。

      被告人:你所用的材料是不是供电所所有的?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安装变压器人员是不是供电所人员?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你的行为涉嫌受贿,你是否认罪?

      被告人:认罪。

      公诉人发问完毕。

    [2015/7/3 15:49:40]
  • ·    审:辩护人发问。

      辩:你是否是国网安徽电力六安农电公司员工

      被告人:不是

      辩:与你有劳务主体的单位是哪?

      被告人:六安阳光电力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

      辩:你在六安阳光电力公司,担任什么职务?

      被告人:社区主任,平时主要从事电力维修、供电服务

      辩:你是六安阳光电力公司员工,你又担任六安农电固镇农电所长是怎么回事?

      被告人:关于阳光公司与供电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我是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像我这种身份担任所长的,有一大部分都是这样的

      辩:关于固镇一桥事实中,安装使用临时变压器,有无向农电部门履行报批及审批手续?

      被告人:有。

      辩:按照规定,相关的施工及设计等费用,是谁承担?

      被告人:是承建商自己提供

      辩:对临时变压器的安装,资质方面有无要求?

      被告人:阳光公司有资质,社会上有资质的单位都可以做

      辩:按照规定,你履行什么样的手续,才是合法的?

      被告人:按照规定找阳光公司或找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按照规定办的话,我是私揽工程。

      辩:固镇大桥安装临时变压器,正常情况下你以阳光公司名义施工,正常的材料费用需要多少钱?

      被告人:最低需要七八万元,

      辩:你个人收取多少钱?

      被告人:材料方面是公司的,后来谈好的是四万元,有设计、人工费。

      辩:这些材料,你是从阳光公司领取还是农电公司申报?

      被告人:正常是从阳光公司到农电公司,我们经过阳光公司然后到农电公司

     

    [2015/7/3 16:04:39]
  • ·    公诉人:关于该问题公诉人刚才已经发问,被告人回答是从农电公司领取,辩护人多次发问,属于诱供行为。

      审:辩护人对公诉人已经发问的问题不要重复发问。

      辩护人:王友宗,这些钱是打到谁的账户上?

      被告人:私人账户。

      辩护人:关于国家扶持的变电改造项目,在分配上是否是定点定量的?

      被告人:计划需要提前上报,报了也不一定能够改造

      辩护人:这扶持项目资金是不是全部属于农电公司?

      被告人:是的,我们不能收取。

      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你没有异议,后期安装变压器,经审计后大概需要多少钱?

      被告人:大概是5万多元

      辩护人:第二起事实,安装变压器,后期5500元施工费用是谁支付的,哪些人领取的?

      被告人:是我支付的,是供电所职工领取的。

      辩护人发问完毕。

    [2015/7/3 16:08:38]
  • ·    审:王友宗,在固镇大桥安装临时变压器项目中有设计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项目委托书,是谁经手的

      被告人:是我找公司协调办的

      审:施工是谁施工的?

      被告人:施工是我施工的,我借用他们的资质,因不借资质验收不掉。

    [2015/7/3 16:20:30]
  • ·    审:由公诉人举证。

      公:第一至第四起事实证据。

      第一起事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友宗(六份供述)侦二P30-34,2015.1.6,1.30,证实裕固星城小区安装公用变压器是自己申报的,变压器费用是供电公司出据。开户费用是472元。

      证人证言:余学东,裕固小区开发商,证实裕固小区需要安装变压器,按规定将公用变压器需要大量费用,后自己找到王友宗,交纳了安装费12800元。

      P59-61,证实参与了为裕固小区安装变压器,材料是从公司领取的,当时王友宗没有提到安装费用事情,后期没有领取安装费用。

      3、书证:记账凭证,证实余学东交纳费用情况。

      第二起事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侦二P35-38,59-61,P35,供述证实大约2012年固镇烟墩村建设抗旱站安装变压器,后自己以安装低电压名义为其安装,并收取该村15500元。

      2、证人证言:烟墩村村长 证实向王友宗交纳16300元,其中6300元是安装费,10000元是材料费。

      烟墩村村主任、书记、参与安装的员工、五金电料公司员工证言

      烟墩村村主任,证实村安装变压器,经过镇长的协调,王友宗为该村进行安装,村里出了6300元的材料器,安装是王友宗带人负责干的,事后王友宗要了一万元的施工费。

      烟墩村村书记,证实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事后王友宗收取16300元费用。

      固镇供电所员工,证实烟墩村安装的变压器材料是从公司领取的。

      王习宝P60,三P85-90(电力班长),证实在烟墩村安装了变压器,材料是从公司领取的,事后没有领取工资。

      五金电料老板,证实王友宗要过空白的收款收据,6300元收据不是在自己处购买材料的费用的收据。

      3、书证: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事后交纳800元上缴固镇供电所,公诉人从16300元去除该800元,被告人获利15500元。

    [2015/7/3 16:22:16]
  • ·    第三起事实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友宗,侦二P14-16,40-41,67-69,证实大约2012年上半年,固镇镇汲河村解放组需接通三相电用于抽水灌溉,称需要王友宗称需要1.5万元,该村同意,所有材料及人工工资都是公司出的,事后自己开了远大门市部的假收据。

      2、证人证言:五名(汲河村村书记、主任、供电所王习宝等)

      汲河村村书记,证实解放村接通三相电用于抽水灌溉,找到王友宗,王称需要1.5万元的费用,村民同意后,王带人进行了施工,后出据1.5万元的收据。

      汲河村主任,证实解放组抽水灌溉接通三相电中,村民交纳了1.5万元给王友宗,自己与书记一起向王要了收据。

      村民代表:证实该组接通三相电,给王友宗1.5万元事实。

    [2015/7/3 16:27:24]
  • ·    固镇供电所安装电P63,证实当时所里申报三相电,是以低电压事项申报的,材料及工资都是公司发放的。王友宗给了1000元算是补助费,其他人应当没有收到。

      王习宝(安装员)P88,证实参与安装三相电,材料是从公司领取的,事后王友宗没有支付工资。

      3、书证:发票、证明材料三份,证实王友宗为该村组接通三相电收取1000元。工程费800元。供电所收入明细,证实收入800元。

      低压供电合同P54-62,固镇供电所申请供电材料。P40-70、验收清单P84,证实王友宗以其他名义申报,为该组接通三相电材料。

    [2015/7/3 16: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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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起事实证据:2014.3.月份王友宗为梁郢村砖井组双赢养殖场接通三相电并收取费用。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友宗P67,证实梁郢村砖井组双赢养殖场陈习好需要接通三相电,自己向公司申报交纳相关规费外,收取费用被自己花掉。

      2、证人证言:陈习礼,证实自己养殖场需要接通三相电,后通过朋友找到王友宗,事后支付王5500元。

      三P21-23,证实王友宗给养殖场接通三相电事实。

      王习宝,证实参加养殖场接通过三相电工程,事后发了三百元工资。

      侦P39杨习军,证实参与该项目施工,事后王友宗额外支付了三百元,说是老板给的施工费。

      证实养殖场施工材料是从公司以其他名义申请。

      P467工程材料费共计3700元。

      审:被告人王友宗,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辩护人质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至四起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均受邀约为他人解决电力问题,属于民事范围内委托项目工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友宗的行为属违规收费行为。

    [2015/7/3 16:34:02]
  • ·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第五起事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侦8-12,16-21,41-45,49,61-66,供述证实:①安装变压器过程。管昌国为安装临时变压器多次找到自己要求尽快通电,管昌国给了4万元,按照规定安装变压器及材料费应当由管支付,实际系公司支出。②供述索要钱财的过程。自己通过谢小山观查,并支付4000元的挖机费用,施工现场管支付2000元。事后向管要了4万元打入家属银行卡上。③退赔情况。管昌国事后以举报相逼,退回3万元。

      证人证言:管昌国P38-43,证实承建固镇一桥需要安装临时变压器,自己受王友宗的安排到市农电公司交纳了4.2万元的安装费,事后自己送王2000元好处费,王后又向自己要了4万元的费用,后因电力问题要回3万元。

      参与了安装变压器的施工,当时都是以春节保供电的名义从公司领取的材料费,事后没有领取相关工资。

      王习宝,证实参与了一桥安装变压器的施工工程,当时都是以春节保供电的名义从公司领取的材料费,事后没有领取相关工资。

      谢小山(国网六安农电人员)证实图纸设计等是需要承建商支付,自己介绍过,并从中收取过费用。

      书证:

      收条,证实收到王友宗变压器等挖机施工费用4000元。

      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收到管昌国4万元事实,2015.1月退回3万元。

      P50-56文件,证实套用公司申报材料情况。

      受理单及用电申请表,证实一桥临时变压器设计情况

      项目委托书P99,P106、竣工验收报告P115,证实固镇一桥是管昌权申报,由农电公司进行安装,实际上是被告人以春节保护电的名义进行申报安装。

      综合证据:户籍信息P70,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任职情况,国网六安农电公司营业执照,P4-10任职文件,证实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被告人是农电公司任命的担任固镇镇农电所长,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P13-14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纪委移送至本院,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

      办案合法的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等,侦六、七卷,证实施工项目方面农电有正常的补助费用。

    [2015/7/3 16:51:57]
  • ·    审:被告人王友宗,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辩护人质证。

      辩护人:对第五起事实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持有异议。1、临时变压器的安装,实际是两项费用,①客户用电4.2万元,实际交到了农电费用,后全案退还。②临时变压器的安装是需要费用的,该费用是承建方支付。王友宗事后索要的4万元实际上是施工费用。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2、任职证明,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国农六安农电公司的员工,该证明只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是用工主体的员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015/7/3 16:55:38]
  • · 审:被告人、辩护人有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有七份证据提交。证据一,营业执行、用工合同, 六安阳光电力公司提供,证实被告人系阳光电力公司员工。

      证据二,王家楼证明一份,证实烟墩村安装变压器不存在犯罪故意。

      证据三,固镇镇政府证明、阳光公司证明,证实施工费用需要交纳4万元,管昌国交纳的费用是押金,事后予以扣除。

      证据四,证明 王友宗父亲 实际产生电力等费用应当从中扣除。

      证据四,汲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汲河村解放组接通三相电是村民集体要求被告人王友宗接通,事后支付费用是施工费。

      证据五,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妻子及家庭成员是残疾人员。

    [2015/7/3 16:5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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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法 庭 辩 论

      审: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刚才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列举了被告人王友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学东、管昌国等人的证言,书证任职信息、用电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依据法定程序取得,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友宗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主动供述其在担任固镇供电所所长职务期间,违规为他人安装变压器、接通三相电等,并非法索取、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余学东、管昌国等人的证言以及供电合同等书证予以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一)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王友宗利用担任固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国网六安农电公司对固镇镇辖区街道、乡村电力线路进行低电压改造、大修项目等过程中,先后违规为他人安装变压器、接通三相电等,并非法索取、收受他人钱财合计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刚才列举的证据可以从表象看出被告人是属于违规收取费用,而实际上王友宗是利用固镇镇供电所所长的身份,为汲河村等施工项目材料均系从公司领取,其前后行为均系与其职务有紧密的联系,其行为不仅是违规行为更是受贿行为。

      (二)量刑:被告人王友宗受贿数额8万元,依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二)项之规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鉴于被告人王友宗,尽管其对其受贿罪名持有异议,又因被告人退缴798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警示(公诉人进行警示教育略)。本案的发生再次表明,身为公职人员,手中掌有的权力来自人民,应当谨慎使用,不可以权谋么,不可将权力作为换取个人私利的工具。

      被告人王友宗任职期间,违规为他人安装变压器、接通三相电等,以此索取、收受他人钱财,将其供电所长所具有的权力用来敛财,将公权力演变为谋取私利、满足私欲的工具。

      被告人的行为警示我们,身为公职人员,要自觉、谨慎用好手中权力,要树立正确的金钱观,自觉抵制贪欲,不能因对金钱的一时贪念,而葬送了一生的幸福。要牢牢记住“手莫伸,伸手必被捉”的教育,不可存侥幸心理。

      综上,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公正量刑。

    [2015/7/3 17:10:42]
  • · 审:被告人可进行自我辩护。

      被告人:没有。

      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定性持有异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人与六安阳光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充分证实了王友宗是阳光电力公司职工而不是六安农电公司的员工。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不影响其是固镇供电所所长的身份。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王友宗不是国有公司的员工及管理人员,应不适用第一类的规定。关于是不是属于第二类,由于王不是国有公司的员工,故不适用委派参与工作员工。其非国有公司的员工,后被任命为国有公司职务,辩护人认为不应作扩充解释。被告人是否从事的公务?劳务合同、卷四P36-40合同中,是国网六安农电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六安农电公司将低电压项目全部发包给六安阳光公司,被告人从履行劳务合同义务、从承包合同上看,每年将农电改造项目发包给六安阳光电力公司施工,被告人是依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其只是服务型的劳务合同,其从中取得的部分材料并收取相关费用,并不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收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贿的范畴。

    [2015/7/3 17:22:51]
  • ·    二、关于起诉书将被告人王友宗退回3万元现金及2千元感谢费认定为受贿罪,明显不妥。收取临时变压器电力费用是合法的,承建商在交纳及收取费用中是合法的,有书面申请、制定勘验计划、供电方案、临时供电合同。客户业务报单知情处明确讲到客户有选择有资质人员进行施工的权利,不论承建方要求谁施工,对材料费施工费是必须要支付的。从该项可以看出被告人与承建方之间是属于民事范畴的纠纷。被告人王友宗的身份是阳光电力公司员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的违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

      三、情节方面:被告人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2015.1月,被告人在接受纪委的通知,其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相关犯罪事实,该过程是在侦查机关未采取任何措施之前,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案发后退赃。

    [2015/7/3 17:25:50]
  • ·    3、社会危害性不大,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比除第二起事实数额比除第三起1千元及第五起三万元数额,被告人犯罪数额未达到五万元。综上,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2: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

    [2015/7/3 17:28:36]
  • ·    审:公诉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对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问题,在第一轮公诉意见中公诉人已经说明,被告人接受六安农电的委托担任固镇供电所所长的身份,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等职责,与一般劳务行为有一定的区别。2、管昌国使用合法的申请材料能够说明,安装临时变压器等材料及施工费是需要十几万元的费用,而王友宗利用职务之便利,利用春节保护电的方式为管昌国安装临时变压器并收取四万元费用不仅仅是违规,更是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行为。

      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裕安区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后传唤被告人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行为。

      对于退赃,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退赃,可认定为起诉书指控的退赃。

      审:现在辩论结束。

      最 后 陈 述

      审:由被告人有无最后陈述?

      被告人:宣读书面材料略;对于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受贿罪我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第五起事实中我认为是与管昌国之间的施工费用,第二起事实5500元是支付相关人员的施工费用,我是阳光电力公司的员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请法庭根据我的情节对我从轻处罚。

    [2015/7/3 17:35:18]
  • ·    审: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对于争议的焦点合议庭将在庭后认真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定期宣判,现在休庭。(击法槌)[2015/7/3 17:36:54]
  •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7/3 17:3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