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程善明抢劫、盗窃一案
  • ·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劫罪

      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程善明来到霍山县佛子岭镇佛子岭社区黄土岭组彭以新家,入室准备盗窃。被彭以新配偶傅明其发现,程善明意欲逃跑,遭到傅明其阻止。程善明将傅明其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傅明其呼喊救命,引来附近居民万正平,程善明又将前来拉架的万正平推倒,致其腰部受伤。后遇彭以新回家,程善明又将彭以新推倒在地,并用石头砸在彭以新身上。程善明继续逃跑,彭以新起身追赶,程善明跑进附近居民王贻娜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恐吓彭以新,彭以新未敢再追,程善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万正平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彭以新腹部、傅明其臀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善明在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镇、佛子岭镇等地实施盗窃11起,盗得财物总价值10256元。

      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程善明主动到霍山县公安局佛子岭派出所投案。

    [2015/6/23 11:22:58]
  • · 开庭地点: 第 1 法庭 第 1 次开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余立柱

      审判员 张金敏

      审判员 许玉东

      书 记 员: 詹辉荣(代)

    [2015/6/24 15:00:45]
  • · 书记员:开庭审理前,书记员查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并报告审判长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一下到庭诉讼参与人身份:

      被告人被告人程善明,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佛子岭镇佛子岭村五斗冲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以下简称“被”)

      辩护人郭长江,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辩”)。

      审判员:被告人,你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或被采取过强制措施?

      被: 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6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

      审判员:你收没收到起诉书副本,收到时间?

      被:收到,2015年6月12日。

      审判员: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程善明抢劫、盗窃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余立柱、张金敏、许玉东三人组成,由余立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詹辉荣出庭记录,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善明及其辩护人郭长江到庭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被告人、辩护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权。即被告人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公正地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换人审理,但申请必须要有理由。可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回避?

      被: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辩: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2、提证权。就是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3、辩护权。就是被告人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适用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材料和意见。4、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5、最后陈述权。就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还有一次最后讲话的机会,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你可听清楚了?

      被:听清楚了。

      辩:听清楚了。

    [2015/6/24 15:00:55]
  • ·
    审判员: 现在法庭调查开始,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起诉书)
         审:被告人程善明,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内容与你收到的起诉书副本内容是否一致 
        被:一致。
    审: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没有意见审:
        被:没有意见。
    审:是否自愿认罪
    被:自愿认罪。
    审: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你是否同意?
    被:同意。
    审:辩护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审: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向被告讯问?
    公:被告人,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吗?
    被:是事实
    公:你入户(到彭以新家)的目的是什么?
    被:我那天酒喝多了,我不知道打人了
    公:你在公安机关供述是为了盗窃,今天为何又说不知道?
    被:我是去盗窃。
    公:你为何殴打彭以新等三人?
    被:我事后到他家里去,他家有监控放给我看,我才知道我打了他们。
    公:你殴打他们三人是发生在哪里?
    被:是他家室外大门前面打他们的。
    公:是什么原因打他们的?
    被:我那天喝酒了,现在想不起来是为什么打他们。
    审:辩护人是否有向被告人发问的?
    辩:被告人,你去彭以新家之前还准备去另外一家,你去的的目的是什么?
    被:是准备去盗窃。
    辩:从你的供述来看,你对酒精是有依赖性的,是吗?
    被:是的。
    辩:这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有酒精依赖的?
    被:是从一次车祸以后,我就是喜欢喝酒。
    辩:你那天去彭以新家之前喝了多少酒?
    被:喝了一斤多白酒。
    辩:你以前因犯盗窃罪被处罚,为什么后来不能痛改前非,还去盗窃?
    被:我干活和别人总是闹矛盾,爱喝酒,性格暴躁,怕吃苦,没有办法工作。
    辩:你的供述中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数额有差异,你认为应以哪个为准?
    被:以被盗窃的受害人讲的为准,因为我偷了以后不数钱。
    辩:你现在怎么认识你的犯罪审:你将来怎么打算?
    被:我现在很后悔,将来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2015/6/24 15:24:47]
  • ·    公:一、抢劫罪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

      (1)王贻娜的证言(P53-55):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家中被盗,没有损失。听王成云讲小偷从我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菜刀被小偷扔在外面,被王成云儿子彭磊捡回来的。小偷还打了傅明其,小偷姓程,家住佛子岭社区。

      (2)叶祖琼的证言(P56-58):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我看见姓程的人从彭以新家出来,姓程的孩子和彭以新吱唔起来,他把彭以新摔倒在地,还从王业平家拿了一把菜刀跑出来,把菜刀甩在王业平家稻床边上。

      (3)彭磊的证言(P59-61): 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我听到傅明其喊:“有人打人。”看见有人从彭以新家出来,那人跑到厕所边捡了一个石头,把彭以新推到在地,并用石头砸他腰部,砸了之后往下跑。经过王业平家门口,看到一把菜刀在厨房旁边路上,我把菜刀捡回去了。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据二:被害人的陈述

      (1)彭以新的陈述(2P20-22):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我从街上回家,离家还有八九十米,姓程的孩子一句话不讲,把我摔倒在地上,还搬个大石头把我腰砸了一下。他还跑到王业平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叫彭磊报警。程孩子把菜刀甩到王业平家稻床边上跑掉了。

      (2)傅明其的陈述(2P23-26):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我看见有小偷进入我家,我就在门口拦着。小偷就把我肩上扛的锄头拽过去,我把锄头另一边拽得紧紧地,小偷就把我按在地上,用脚踢我屁股,我爬起来,他又把我摔倒在地。我喊救命,婶娘万正平过来拉我,他又把婶娘摔倒在地。我拉着婶娘就跑,他在后面追,到我家下坎的小屋旁边,又把我们摔倒在地。之后他就向下跑,碰到我丈夫彭以新,又用石头砸我丈夫。

      (3)万正平的供述(2P27-30):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我走到侄子彭以新家门口,听见侄媳妇喊救命,就去了他们家。看到大桂子(程善明父亲)儿子在家门口稻场地正在打傅明其,我上去拉架,他反过来就把我摔倒了。我爬起来,傅明其就拉着我跑,刚跑出去几米远,他又追上我们,还把我摔倒在石坝上,我腰撞到石头上。后来听讲他在半路上碰到彭以新,把彭以新也打了一顿。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程善明的供述(共2次,2P1-12):供认抢劫1起的事实。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据四:鉴定意见:

      (1)皖(霍)公(刑)检(医)字[2015]0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P62-63):证实被鉴定人彭以新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皖(霍)公(刑)检(医)字[2015]04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P66-67):证实被鉴定人万正平腰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3)皖(霍)公(刑)检(医)字[2015]04064号(2P64-65):证实被鉴定人傅明其臀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据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1份、照片(2P90/2P90-2P91): 证实程善明指认抢劫现场1处、拿菜刀现场1处,分别为:佛子岭镇佛子岭村彭以新家、佛子岭镇佛子岭村王贻娜家。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2015/6/24 15:34:48]
  • ·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二、盗窃罪证据

      证据一:被害人陈述(2P17-53):

      (1)程世群的陈述(女,32岁,住佛子岭街道九龙居北楼504室)。

      (2)田秀春的陈述(女,46岁,住佛子岭镇313地质队家属区)。

      (3)俞玉江的陈述(男,59岁,住衡山镇迎驾厂村油坊组)。

      (4)周凤的陈述(女,44岁,住佛子岭镇迎驾酒业附近出租房)。

      (5)向贤东的陈述(男,38岁,住佛子岭镇迎驾酒业附近出租房)。

      (6)何立新的陈述(男,47岁,住佛子岭镇迎驾酒业附近出租房)。

      (7)张传周的陈述(男,49岁,住诸佛庵镇小堰口村祺江组)。

      (8)雷伦水的陈述(男,44岁,住衡山镇迎驾厂村槽坊组)。

      (9)雷经全的陈述(男,47岁,住衡山镇迎驾厂村槽坊组)。

      (10)韩家云的陈述(女,53岁,住衡山镇迎驾厂村槽坊组)。

      (11)李光林的陈述(男,45岁,住佛子岭镇中心学校教师宿舍)。

      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程善明的供述(共4次,2P1-16):供认盗窃11起的事实。详见下表:

      次数 作案时间 作案地点 被害人 程善明供述 被害人陈述

      1 2014年1月24日 佛子岭镇313地质队家属区 田秀春 现金2000元 现金2000元

      2 2014年7月 衡山镇迎驾厂油坊组 俞玉江 现金1200-1300元 现金1200-1300元

      3 2014年8月 佛子岭镇迎驾酒业出租房 周凤 现金200元 现金200元

      4 2014年8月 佛子岭镇迎驾酒业出租房 项贤东 现金100元、迎客松香烟1包 现金100元、迎客松香烟1包

      5 2014年9月 佛子岭镇迎驾酒业出租房 何立新 现金4700元 现金4700元

      6 2014年11月 诸佛庵镇小堰口村祺江组 张传周 现金50余元、金皖香烟3包 现金54元、

      金皖香烟3包

      7 2015年1月4日 衡山镇迎驾厂村槽坊组 雷伦水 现金1000元 现金1000元

      8 2015年1月4日 衡山镇迎驾厂村槽坊组 雷经全 现金300元(已归还) 现金300元(已归还)

      9 2015年1月4日 衡山镇迎驾厂村槽坊组 韩家云 宏芸康皮鞋1双(已归还) 宏芸康皮鞋1双(已归还)

      10 2015年2月初 佛子岭镇中心学校教师宿舍 李光林 奥伦皮鞋1双, 361度运动鞋1双 奥伦皮鞋1双 ,361度运动鞋1双

      11 2015年2月14日 佛子岭街道“九龙居” 程世群 现金5元 没有损失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我在公安机关讲的是事实。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据三:鉴定意见:

      (1)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证【2015】12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2P68-71):证实被盗金皖香烟3包价值70.2元,迎客松香烟1包价值8.8元,宏芸康皮鞋1双价值131元,奥伦皮鞋1双价值200元, 361运动鞋1双价值187元。总计价值597元。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辩认笔录8份、照片(2P72-2P90):证实程善明指认盗窃作案现场11处,分别为:衡山镇迎驾厂村雷经全家、衡山镇迎驾厂村雷经明(韩家云)家、衡山镇迎驾厂村雷伦水家、诸佛庵镇小堰口村张传全(张传周)家、衡山镇迎驾厂村俞玉江家、佛子岭镇迎驾酒业附近何立新租房、佛子岭镇迎驾酒业附近活动板房周凤租房、佛子岭镇迎驾酒业附近活动板房项贤东租房、佛子岭镇街道“九龙居”程世群家、佛子岭镇313地质队家属区田秀春家、佛子岭镇中心学校教师宿舍李广林家。

      (2)辨认笔录1份、照片(2P92-95):证实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无序排列,被害人程世群指认其中3号(程善明)为进入家中实施盗窃的人。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综合证据:书证:六安市人口信息表(2P96):证实被告人程善明的身份事项。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事实部分证据出示完毕。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可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没有。

      辩:没有。

      审判员:对犯罪事实的证据调查完毕,下面进行量刑事实的调查。公诉人就本案是否有其他量刑事实需要举证?

      公:量刑证据:

      (1)到案经过(2P106):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深入程善明家中做其父母工作,敦促归案。程善明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主动到佛子岭派出所投案。

      (2)扣押清单、领条(2P104-105):证实霍山县公安局扣押程善明奥伦皮鞋1双、361度运动鞋1双,已返还被害人李光林。

      (3)霍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P101-103):证实程善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没有意见。

      辩:无异议。

      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有其他量刑证据需要举证?

      被:没有。

      辩:没有。

      审:被告人,你2010年被判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6月7日是刑满释放的吗?

      被:是的,没有减刑。

    [2015/6/24 15:36:05]
  •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审:现在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程善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三、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善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65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程善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法律、被告人认罪态度予以公正判决。

      审:被告人程善明,你可以为自己进行辩护或对你的量刑有什么要向法庭说明的?

      被:没有讲的。

      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一、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是盗窃转化而来的;抢劫行为是在醉酒后发生的;盗窃虽有11次,但盗窃的数额不大。三、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2、认罪态度好;3、抢劫罪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详见辩护词)

      审:公诉人有没答辩的

      公: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心理性醉酒,被告人对自己醉酒的有预见的,不应成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审:双方有没有新的辩论观点了?

      辩:醉酒不是法定从轻的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醉酒后抢劫,主观恶性并不大。

      审判员:法庭已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的意见,并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程善明,你最后还有什么要向法庭陈述的审:

      被:没有讲的。

      审判员:今天的法庭审理结束,另行定期宣告判决。退庭后,被告人应当阅看庭审记录,如记载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要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程善明,你听清楚了没有审:

      被:听清楚了。

      审判长:将被告人还押,退庭。

    [2015/6/24 15:48:57]
  •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7/3 18:3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