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金晓明涉嫌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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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将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15:00开始,敬请关注!

    [2014/12/23 11:38:41]
  • · 时间:2014年12月24日15时00分

      地点: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案由:挪用公款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数:20人

      审判人员:鲁久贤、张胜,人民陪审员:刘捷

      书记员:汤厚丽

      公诉人:徐庆

      被告人:金晓明,

      辩护人:胡正军,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12/24 15:35:35]
  • ·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传被告人金晓明到庭。

      (法警押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请法警将被告人手铐解开。

      (略)

      审判长:被告人叫金晓明?

      被告人:是。

      审:你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1966年3月34日生,出生地河北,本科文化程度,六安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住六安市球拍西路。

      审:是不是人大代表?

      被告人:没有。

      审:被告人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罚?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因为本案何时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被告人:今年8月14还是几号记不清了。

      审判长:你有没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

      被告人:收到了。

      审判长:收到多长时间了?

      被告人:有十几天了。

    [2014/12/24 15:36:11]
  • · 审判长: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六安市裕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晓明挪用公款一案,本案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鲁久贤、张胜,人民陪审员刘捷组成,由鲁久贤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汤厚丽担任本庭记录,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晓明委托了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正军出庭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申请回避权。被告人如果认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上述有关人员回避。二、举证权。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同时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三、辩护权。你可以自己辩护,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你辩护。 四、最后陈述权。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被告人金晓明,是否听清了?

      被告人:明白。

      审:是否申请法庭组成人员及公诉人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

    [2014/12/24 15:38:53]
  • ·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起诉书(略)。

      审:被告人金晓明,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内容是否听清了?

      被告人:听清了。

      审:与你收到的起诉书内容是否一致?

      被告人:一致。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你是否就案件事实向法庭陈述?

      被告人:案件事实是存在的。不需要陈述。

      审判长:起诉书指控内容是不是事实?

      被告人:是事实。

      审:公诉人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有。

    [2014/12/24 15:39:15]
  • · 公诉人:被告人金晓明,你在检察机关的问话是不是事实?

      被告人:是事实。

      公诉人:你所在单位是谁设立的?

      被告人:劳动社会保障局。

      公诉人:有哪些职能?

      被告人:对职业技能培训等职能。

      公诉人:你的职务?

      被告人:就业管理中心主任。

      公诉人:由谁任命的?

      被告人:劳动社会保障局。

      公诉人:这些鉴定费用是不是由你保管?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你是不是将你保管的资金用于炒股了?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对于本案是怎么案发的?

      被告人:审计局到就业中心审计时,要求将我的存折交了上面审计对账时,发现的。

      公诉人:对于公款不能私用,是常识,你知不知道不能私用?

      被告人:当时不知道,当时领导没有讲,这些钱由我保管,单位什么时候要,你什么时候给。

    [2014/12/24 15:40:41]
  • · 审:辩护人是否发问?

      辩护人:有。

      辩护人你在就业鉴定所是什么时候成立的?

      被告人:09年成立的,没有法人资格。

      辩护人有没有准备成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被告人:准备了,市工商局有登记。

      辩护人:你们单位的主管会计和出纳会计是不是你?

      被告人:不是,由专门的会计。

      辩护人:你是怎么接收这些钱的?

      被告人:领导安排的,另一方面我是鉴定所副所长。

      辩护人:有没有就开设账户进行管理设置?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审计局到你们单位时,要你交存折是干什么?

      被告人:主要是看账能不能对上。

      辩护人:你有没有向单位汇报过你用这些钱炒股?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有没有其他单位对你进行过调查?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案发后你有没有就款项进行退赔?

      被告人:因炒股还涉及到其他费用问题,还在计算。

      辩护人:被告人金晓明,现在法庭依法对你进行讯问,希望你如实回答。你挪用的款项是分几批进行挪用的?

      被告人:分两笔,一笔50万,一笔是4万多。

      辩护人:你是怎么归案的?

      被告人:是检察院起诉的。

      辩护人:案发时,是检察机关通知你去的还是你自己去的?

      被告人:是检察院通知我去的,是今年八月十几号。

    [2014/12/24 15:42:37]
  • · 审:现在进行法庭举证,现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就相关事实举证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金晓明,P11,15,18,42;内容: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10月份成立六安市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所,我担任副所长,并兼收案年的鉴定费的收取,在审计局对单位进行审计期间,自己向领导交待了自己将收取的鉴定费用用于炒股的事实,并后期将全部款项及获利情节进行全部退还。

      审:被告人对上述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供述没有异议。

     

    [2014/12/24 16: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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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证人证言:侦P55刘庆福,证实2009年7月23日经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六安市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所,主要就职业技能进行培训,金晓明担任该所的副所长及经办人并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开据的票据都是非税专用票据,收取的鉴定费都是分批分期上缴,金晓明存到哪个存折,我不知道,只知道是收取了150余万元的鉴定费,自己不知道收取的费用被其挪用炒股,在被审计期间自己多次催他把钱移过来,他均没有移过来,后来他自己到我办公室讲这些钱被他用于炒股了,后自己感觉严重向上级报告。

      证人周毅,证实自己单位是六安市人社局的二级管理机构,自己负责单位的财政工作,职业技能鉴定费是由金晓明收取,金晓取定期向自己交纳开据的票据,现金由金晓明向上级缴纳。金晓明挪用公款事情不清楚,自己仅依据票据作账。证实自己仅领取非税局专用发票,鉴定费由金晓明一手保管并上交。

      审:被告人金晓明对上述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两点意见。证人刘庆福的身份看,系就业管理所所长及主任,其对单位的财务有主要责任。周毅系单位主管会计,应对单位财务负主要责任。对于刘庆福的证言有不实之处,从目前来看,刘庆福系单位的领导职务,其在案发前金晓明的账务是清楚的

      审:公诉人是否答辩。

      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排除金晓明挪用公款的事实。

      审:被告人有无新的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书证:侦三P1-6,被告人经手收取的鉴定费票据。

      P7-10鉴定费缴费情况、缴款书(票据),证实鉴定费缴入财政局非税收入。

      P53-55,六安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事业法人证书,资金来源系全拨款单位。

      P56六安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担任该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兼就业训练中心鉴定所副所长。

      P66-74六安市就业管理中心文件及制度,证实就业管理中心的人事安排及人员职责安排。

      六安市就业管理中心岗责及编号,对单位的财务管理、报销有明确的规定。

      P72财会人员的工作职责。

      P73财务管理制度。

      侦P75-79工资审批表,证实金晓明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其加薪审批表。

      审计表,由六安市审计局出据。证实涉案的资金滞留过长。

      处分决定,对被告人进行处分的情况。

      情况说明,由被告人所在单位出据,证实被告人的平时工作表现情况。

      金晓明股票买卖情况及金晓明存折资金情况,证实被告人挪用资金情况。

      P121-124退赃情况,被告人将全额款项退到六安市就业管理中心账户。

      调取股市资金买卖情况,证实被告人买卖股票情况。

      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反贪局出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认罪情况。

      六安市就业管理中心就金晓明案件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如实交待事实并将自己炒股及获利款项交纳。

      审:请法警将书证材料交给被告人查看。被告人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通过上述书证材料中反贪局的说明及六安市就业管理中心的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退赃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审: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2014/12/24 16: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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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现发表以下公诉意见:1、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金晓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系检察机关合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金晓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公诉人进行法庭教育略。综上,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公正量刑。

      审:被告人可有自我辩护的。

      被告人:我认罪。但是事出有因,挪用公款是单位领导确实叫我将款项存到我账户上的,我不懂财务管理制度,如果知道不能用的话,我会采取其他措施的,这点说明我没有隐瞒事实。

      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人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明显较轻,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被告人在单位职能份外兼任收取单位的鉴定费用。在案发时其如实向单位领导承认炒股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地情节严重不能认可,从相关法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被告人的情节看及安徽省两高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情节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其所在单位的说明及检察机关的说明可以看出其在未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自首。2、其系初犯、偶犯;3、其所在单位对财务管理职能上有一定的管理失误;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适用缓刑。

     

    [2014/12/24 16:43:36]
  • · 审判长:公诉人就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

      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财务漏洞造成本案的案发,单位对于被告人的信任

      对于情节严重,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对数额巨大,构成情节严重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公诉人不持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新的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意见。

      辩护人:单位违规违法安排被告人进行收取鉴定费用,不能仅仅依靠对其的信任作为依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

      审:现在辩论结束。

    [2014/12/24 16: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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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由被告人有无最后陈述?

      被告人:宣读书面材料(略)。由于自己不懂法、不学法,造成今天的后果,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我以下因素:我母亲身患重病、孩子目前正在上学都需要照顾,家属系下岗职工,自己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支柱,我在单位的职能及管理鉴定费用是受单位领导的安排,对于挪用的款项我已于今年的4月份全部退还。综上希望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宽大处理。

      审:现在休庭十分钟,合议庭就案件事实进行评议,十分钟后继续开庭。

    [2014/12/24 16:44:21]
  • ·    (十分钟后)

      审: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金晓明到庭。

      (略)

      审:由六安市裕区安人民检察院提请公诉的被告人金晓明挪用公款一案,经过法庭调查、最后陈述,合议庭就下列事实进行评议如下:一、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成立。2009年7月23日,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安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设立六安市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所,被告人利用担任该鉴定所副所长并收取、保管鉴定费的便利,将552,000元用于购买股票从中获得117,191元;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进行了充分的供述,其所在单位领导及会计也作出了证言予以充分证明。法庭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5余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关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问题,最高检和最高院就挪用公款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问题,公诉人也予以认可。经本庭审查认为:被告人金晓明在本单位账务审计期间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了自己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公款及非法获利,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两院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自首。四、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在单位在财经制度上存在漏洞是造成本案被告人犯罪原因之一,要求法庭酌定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庭认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一切犯罪人的判处,应当根据犯罪人的情节等进行判处,辩护人提出该观点于法无据。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及获利,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法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自己案发前不知道挪用是触犯法律,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观点,法庭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处理将作定期宣判。现在休庭。

    [2014/12/24 17:00:51]
  •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12/24 17: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