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要案情:
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金维连是皖N94295号车辆的所有人,挂靠在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2013年8月17日5时40分左右,蔡永江驾驶苏B6528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42线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78KM+600M处,向左掉头驶入南半幅路面时,恰遇原告金明月之子金维连驾驶的皖N94295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皖N94295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到苏B65287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中部,致金维连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4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维连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金维连近亲属金明月等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蔡永江、无锡市恒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1230元,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金维连死亡所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610000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金明月等四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诉至金安法院。
金安区法院审理认为:金维连所有的皖N9429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金维连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原告曾基于交通事故纠纷,起诉要求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损失,但并未得到全额赔偿,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金明月等四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该起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驾驶员死亡赔偿款已由对方保险公司赔付完毕,被告不应再次赔付,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案四原告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保险与责任无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四原告并未获得肇事方的全额赔偿,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保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9/15 11:2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