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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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网友,大家好!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今天下午3时30分,在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保险纠纷一案。本网将进行现场直播,敬请关注!

    [2014/9/15 9: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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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

      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金维连是皖N94295号车辆的所有人,挂靠在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2013年8月17日5时40分左右,蔡永江驾驶苏B6528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42线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78KM+600M处,向左掉头驶入南半幅路面时,恰遇原告金明月之子金维连驾驶的皖N94295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皖N94295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到苏B65287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中部,致金维连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4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维连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金维连近亲属金明月等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蔡永江、无锡市恒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1230元,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金维连死亡所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610000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金明月等四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诉至金安法院。

      金安区法院审理认为:金维连所有的皖N9429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金维连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原告曾基于交通事故纠纷,起诉要求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损失,但并未得到全额赔偿,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金明月等四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该起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驾驶员死亡赔偿款已由对方保险公司赔付完毕,被告不应再次赔付,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案四原告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保险与责任无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四原告并未获得肇事方的全额赔偿,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保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9/15 11: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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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议庭成员:审 判 长: 项 军
      审 判 员: 何国玲
      代理审判员: 张 菊
      书记员:祁春婷

      书记员: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是否到庭?是否委托代理人?委托几位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上诉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委托一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是否到庭?是否委托代理人?委托几位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上诉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委托两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

    [2014/9/15 15:30:48]
  •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诉讼参加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4、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5、保持法庭整洁,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6、关闭移动通讯工具。现在请当事人检查手机是否关闭。如确有特殊情况,请将手机置于震动或静音状态。
      法庭纪律宣读完毕。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报告完毕。
    [2014/9/15 15:37:04]
  • ·   审判长: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请双方当事人报告身份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报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住址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是否到庭;是公司的,请报告公司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是否到庭;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委托单位、授权权限。
      首先由上诉人报告身份情况.
      紫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
      负责人:管红,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书贤,该公司员工。(到庭)
      审判长:由被上诉人报告身份情况
      (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
      被上诉人:金明月,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安徽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韩店村。系金维连之父。(未到庭)
      被上诉人:许东梅,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打工,安徽霍邱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韩店村,现住宜兴市丁蜀镇查林村。系金维连之妻。(未到庭)
      被上诉人:金晶,女,1994年11月5日生,汉族,打工,安徽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韩店村。系金维连之女。(未到庭)
      被上诉人:金欣,女,2007年1月27日生,汉族,学生,安徽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韩店村。系金维连之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许东梅,系其母亲。(未到庭)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凤、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2014/9/15 15:38:03]
  • ·   审判长:为方便询问,法庭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齐答:无异议。
      审判长:经审查出庭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64条、第169条、第174条的规定,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紫金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项军(也就是本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国玲、代理审判员张菊组成合议庭,由项军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祁春婷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权利: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回避;搜集提供证据;查询复制本案有关材料;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或自行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必须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主动履行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审判长:以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听清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上诉人:听清了,不申请。
      被上诉人:听清了,不申请。
      审判长:当事人是否在开庭前3日收到开庭传票
      上诉人:是的。
      被上诉人:是的。
      审判长:今天的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2014/9/15 15:45:54]
  • ·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审:请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或陈述上诉理由。
      上诉人:(详见上诉状)
      审:下面由被上诉人宣读答辩状或陈述答辩理由。
      万凤:第一、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系金伟联所有,虽然易挂靠公司名义,但是费用都是金伟联支付,且挂靠公司认可所有保险利益均有答辩人所有,对此,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予以认可;第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投保人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能因为我方已经获得赔偿就免除上诉人的赔付义务。
      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法庭归纳本案应当查明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焦点二,被害人无责且已通过其他诉讼得到赔偿后,被上诉人是否能再得到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审: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无异议。

    [2014/9/15 16:14:59]
  • ·   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
      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无异议。
      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若无异议,可予以确认。
      审:双方是否认可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上诉人:认可,无补充。
      被上诉人:认可,无补充。
      审:双方二审有无新证据?
      上诉人:有,投保人交强险保单一份。
      审:上诉人想要证明什么?
      上诉人:证明商业险是以挂靠公司名义投保的,不是以个人名义投保的。
      审:被上诉人是否要查阅新证据?
      被上诉人:需要。
      (被上诉人查阅)
      被上诉人:三性无异议,保险本身就是以挂靠公司名义购买的。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挂靠公司公章,但是并不能证明保费就是挂靠公司支付的。
      审:被上诉人有无新证据?
      被上诉人:有。
      审:由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与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共两份新证据。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说明一份;证据来源挂靠公司;证明目的是:车辆属于金伟联所有,光辉公司明确表示,保险由挂靠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利益归投保人及其亲属所有。
      审:请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无异议。
      审:上诉人对举质证有无补充意见?
      上:无。
      审:被上诉人对举质证有无补充意见?
      被上诉人:无。
      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问题有无发问?
      上:没有。
      被上诉人:没有。

    [2014/9/15 16:16:10]
  • ·   审:下面由法庭询问。
      审:金维连去世后,你方是否就其伤亡损失向第三人主张过?
      被上:主张过,通过诉讼程序,调解结案的。
      审:你是否理解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上:具有特殊性,只针对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并不能等同上诉人主张的。
      审:上诉人,你是否认定金伟联是实际车主?
      上:我们只认可实际车主是光辉公司。
      审:那么刚才对于挂靠为什么没有异议?
      上:怎么挂靠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认可行驶证上面所载明的。
      审:根据挂靠公司的说明,你认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是谁?
      上:都是光辉公司。
      审:车上人员险的责任,你是否都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上:这个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候,我公司工作人员肯定会进行说明的。


    [2014/9/15 16:19:37]
  • ·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庭概况的也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焦点问题,阐述各自的法律观点,其实双方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也从法律上阐述过各自的理由,我想在辩论阶段重点对法律依据、法律理由进行陈述,事实问题不需要重复,首先由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上诉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无责,驾驶员死亡在第三方已经获得赔付,我们标的车无责,对方赔付之后,我公司就不应该进行赔付,交警已经认定标的车无责,所以我公司就赔付。
      审:被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我方主体适格,实际车主是金伟联,对方今天庭审也是对此予以认可,法庭也是予以认可。金伟联只是将车辆挂靠光辉公司,并在上诉人公司购买了保险,费用都是金伟联支付。金伟联履行了交款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权利。光辉公司明确表示保险利益应当有金伟联及其亲属享有。保险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示,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于金伟联无效。座位险是为了保障车上人员的险种,具有特殊性,因此,即使我方已经在第三方获得赔付,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2014/9/15 16:23:44]
  • ·   审:双方在一轮辩论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下面进行二轮辩论,辩论主要是一轮中遗留、遗漏或针对对方提出的新观点。下面由上诉人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上:第一、金伟联与光辉公司签订的合同,车辆是以光辉公司名义投保的,投保时已经对于挂靠公司进行说明,也有挂靠公司的盖章认可;第二、保险条款中说明,保险以补偿为原则,本案中金伟联已经在第三方获得赔付,而且车俩在事故中无责,因此,我方不应当再进行赔付。
      审:由被上诉人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对方称已经向光辉公司进行了说明,但是我们在开庭中,对方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这一观点,因此,我方坚持在购买保险时对方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第二、对方称保险补偿原则,但是我方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赔付,如果没有明确免责条款,就应当进行赔付。
      审:在刚才一轮、二轮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不再进行下一轮辩论,如果有新观点,庭后,向法庭出具书面代理词。
      法庭辩论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二款的规定,请双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上诉人是否坚持原来的上诉请求或有什么变化,请作直接回答。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审:被上诉人作最后陈述。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2014/9/15 16:25:54]
  • ·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判决前可以组织双方调解,现在法庭询问一下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上诉人:不同意。
      审: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主持双方调解工作。
      审:今天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到此。合议庭商量准备休庭十分钟对本案进行评议。十分钟后继续开庭,宣布休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2014/9/15 16:26:43]
  • ·   (十分钟后)
      书记员站立:请肃静,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下。
      审判长:继续开庭。
      审判长:刚才合议庭对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评议。现在对有关法律与事实问题进行当庭宣判。经过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合议庭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外法庭确认二个事实:其一,2011年4月26日,被害人金维连和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金维连将其所有的皖N94295号车辆挂户于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车辆保险由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办理,费用由金维连个人承担,金维连一年缴纳挂户费500元。
      其二,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害人金维连及其亲属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是涉案保险的受益人,相关保险利益及其产生的费用均由金维连的亲属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享有与承担。
      经过评议,法庭针对本案焦点形成以下意见:
      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合议庭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不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被上诉人的亲属金维连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挂靠单位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与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利益,只是收取金维连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且该挂靠单位对金维连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该保险产生的保险利益归金维连的亲属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所有,故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而具有原告的资格。
      焦点二,被害人无责且已通过其他诉讼得到赔偿后,被上诉人是否能再得到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合议庭认为:本案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写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看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当对车上第三人伤亡承担赔偿的保险,而不包括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而本案原告因对涉案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被保险人资格,从而不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具有向保险公司的求偿权。
      《保险法》第40条、41条、45条,确定了我国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意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包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原告就其损失以侵权损害为由向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其挂靠单位、保险公司提出损害赔偿,并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获得赔偿,此时,被上诉人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损失填补原则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关于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审判长: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2014/9/15 16:27:43]
  • ·   审判长:以上宣判听清楚没有?
      上诉人:听清楚了。
      被上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本庭在闭庭后十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今天的开庭,双方当事人在闭庭后阅读庭审笔录,如果认为有遗漏、错误或补充的,可以补正。现在闭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请坐下,旁听人员可以退庭。双方当事人校对笔录并签字。

    •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4/9/15 16:3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