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鲁文贤诉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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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2002年11月,鲁文贤在六安市大别山路原温州建材市场内(平桥乡齐云路厚朴巷内)购买一处房屋。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鲁文贤在购买的房产处于2005年未经批准建设一层建议房屋,面积为8.82平方米,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要求鲁文贤在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鲁文贤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2014/9/15 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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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4年09月15日15时

      地点: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长:黄望芜

      审判员:卫景文

      人民陪审员:刘飞

      书记员:王永红

      书记员:请原告、被告以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就坐。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情况)

      原告:鲁文贤,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东路。

      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城市管理监控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郭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圣国,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继军,该局法制科科长。

    [2014/9/15 15: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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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未经允许不准录像、录音;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5、保持法庭整洁,不准抽烟和随地吐痰;

      6、关闭所有通讯工具。

      书记员:告知但是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和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权利;

      3、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进行辩论以及经审判长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权利;

      4、当事人有查询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

      5、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应当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当事人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

      2、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3、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未经审判长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向当事人提问;

      4、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合议庭入座)

      书记员:请坐下。报告审判长,经核查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宣布开庭。

    [2014/9/15 15: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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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裕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鲁文贤诉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裁定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击法槌一下)。

    [2014/9/15 15: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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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庭前书记员已经核查。原、被告对本案的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判长: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庭纪律,庭前书记员已告知。原、被告是否听清楚?

      原告: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审判长:现在宣布本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本庭由审判员黄望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卫景文、人民陪审员刘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永红担任庭审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原、被告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没有。

      被代:没有。

      审判长:本案庭审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陈述行政争议阶段;第二阶段,查证辩论阶段;第三阶段,最后陈述阶段。本案采取质辩合一的审理方式,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注意在法庭审查的各阶段充分发表辩论的意见。原、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2014/9/15 15: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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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现在进行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首先请被告宣读被诉的行政决定全文。

      被告:宣读“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全文(略)。

      审判长:请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执法人员李家兵、张初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六城法[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7日下午去被告法制科,向杜科长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要求被告提供:1、航拍图;2、无影书面文字证明;3、要求召开听证会;4、提供8.82㎡所谓的违法建设事实依据;5、拆除皋城公馆内新建的、在建的违法建设。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没有答复原告的五项要求前提下,就违法作出了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商业房地产及附属房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原告于2002年11月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取得原六安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温州建材市场内所有的商业房地产。并有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的商业用地及七间商业用房裁定书。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屋转让,从物随着转让。因此,被告所指的8.82㎡房地产是属于‘所有的’之内。原告合法取得,也有十几个年头,并非被告所述:“你户于2005年,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齐云西路厚朴巷内,建设一层房屋,结构简易,建筑面积为8.82㎡,现建设程度为已建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原告8.82㎡房地产是违法建设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使用法律。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这些法律、条例均没有追溯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动机是为商业开发商服务的,如此做法,实为欠妥。城市建设,商业开发,每一个被拆迁人都有权分享城市发展的成果和改革带来的红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诉讼,以维权益。望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2014/9/15 15: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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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请被告宣读答辩状。

      被告: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现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6日,答辩人在对六佛路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齐云西路厚朴巷内鲁文贤涉嫌违法建设调查中发现,被答辩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于2005年以后在其仓库建设一处8.82㎡简易结构房屋,该处房屋在六安市2000年数字化航测地形图上和市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图上均没有影像标注,在调取当事人的房产证上,房产证平面图没有此处的8.82㎡面积图形,因此,房产证载明砖木结构房屋的面积不包含此处的8.82㎡面积。被答辩人承认,其仓库是拍卖所得,旁边搭建的简易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据此,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答辩人的8.82㎡简易机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实施有航测图、用地红线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房地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在立案后,履行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此有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卷佐证。三、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位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据此,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4/9/15 15: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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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本案审查争议焦点是8.82㎡的房屋是不是违法建设。现在进行查证辩论阶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将对其行政行为进行举证,被告方提供本案事实证据。

      被代: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机关法人资格证明;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4、省编办批复。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体适格。

      审判长:原告对此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继续举证。

    [2014/9/15 15: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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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代:二、基本事实证据材料:1、《关于启用六安市城区50k㎡千分之一数字航测地形图的通知》,证明在该数字化航测地形图内没有的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的除外),在城市建设拆迁时一律视为违法建筑;2、六安市2000年五十平方公里千分之一数字航测地形图和用地红线图,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2000年航测图和用地红线图上无地形影像标注;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4、房产证,证明原告违法建筑在其房产证上无载明相应面积,房产平面图也无对应图形;此组证据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审判长:现在原告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1、对于此组证据1航测的精确率是否有百分之百不确定;2、对证据2精确率是否有百分之百不确定;3、对证据3本人讲话很快,当时的执法人员是否全部记录下来,存在漏记录;4、对证据4在中级人民法院在诉,房产证是错误的。

      被代:原告对被告关于实体持异议,对于证据1、2精确率不够,这两份航测图是市政府出具的,如果原告诉称漏拍应该提出异议;对于询问笔录漏记原告应该提出漏记内容;对于房产证的错误,我方不知道错误在哪,也不能依据错误就不予认可。

      原告:被告诉称航测高度很高,所以航测的准确率就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对于房产证错误问题,中院已经在审理中。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2014/9/15 15: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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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代:三、案件办理程序证据材料: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案件程序材料,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对证据持异议,对程序持异议,4月4日送达的告知书,7日的时候我去要求提供的材料,被告均未提供。

      被代:被告在事先告知书时,原告在被告处陈述和申辩了,按照规定原告的房屋面积过小,不符合听证的规定;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我方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在收到告知书时,我当场诉称我的房子是上世纪就存在的;在被告六楼法规科也做了笔录,如果被告称我的房子是违法建设的,就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城管局只有拆除房屋的权利,没有认定的权利。且被告至此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被告的证据属于违法无效的。

      被代:原告诉称城关执法局无权认定违法房屋,但是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我方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的意见与法律相违背。

      审判长:继续举证。

    [2014/9/15 15: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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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代:四、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2、《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3、《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第二条;4、《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此组证据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长:现在原告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持异议,适用时间持异议,被告依据的法律是过时的依据。

      被代:原告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违法行为的始终持续违法的,可以适用现在法律予以处罚。

      审判长:继续举证。

      被代:没有了。

      审判长: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也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权利和义务,现在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2014/9/15 15: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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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也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权利和义务,现在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1、法院协助执行书,证明原告的所有商业房地产都是合法的;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时间错误;3、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错误;4、城乡规划法第七十条,证明城乡规划法2008年元月1日起实施;5、皋城公馆11#楼图片,证明苏斌(皋城公馆的水电工)与开发商有利益关系,拆迁房屋的时候给予了其照顾;6、束娴婷的证明,证明上世纪就有此房;7、王先政证明,证明2000年之前就有此房;8、与苏斌的通话记录,证明苏斌是被逼无奈才去证明我的房子是违章建筑的。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

    [2014/9/15 15: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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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代:1、对证据1原告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此证据看不出违建争议房屋是存在的;对于证据2、3、4持异议,现有法律是在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修改;对证据5图片上的房子是不是不是原告所述的门面房;对证据6持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律依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内容本身也存在疑问;对于证据7持异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内容为打印文字,不能反映证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于证据8持异议,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看见实体。

      原告:我的房屋不存在再建、新建的情况,我的房屋一直是存在的。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没有了。

      审:查证辩论阶段结束,现在双方进行最后陈述。

    [2014/9/15 16: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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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被告的提供的证据中的函诉称航测图上没有本案争议的房屋,对于无影航测图范围以外的房屋不得而知;被告诉称违建房屋与实际房屋的面积不相符合,实际只有4个平方,更能证明航测图的准确率不是百分之百;被告在下达决定书之前应该进行听证,而被告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提供六安市规划区提供的违建证明书,所以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我方主体适合,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长:本案经审理,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合议庭需要庭后向审委会汇报,定期宣判,现在休庭,核对笔录无异后签字确认。(击法槌一下)

    [2014/9/15 16: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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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4/9/15 16:1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