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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简 介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20号
原告单龙华诉被告陈诗英、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陆玉霞、方铁、人民陪审员李邦新组成合议庭,由陆玉霞担任审判长,方铁主审,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8:30分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被告诉争的义乌市场A区15、16、118、119商铺,经本院(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373号判决该房屋属本案被告陈诗英所有。现原告单龙华认为本案两被告恶意串通,暗箱操作,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等行为,欺骗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
[2014/9/10 8: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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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间:2014年9月10日
开庭地点:裕安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长:陆玉霞
审判员:方铁
人民陪审员:李邦新
书记员:罗敏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书记员:下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一)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二)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擅自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准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
(三)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四)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勒令退出;
(五)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代理人等要自动起立,其他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书记员:请当事人、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敲法槌一下)现在,开庭。
[2014/9/10 9: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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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单龙华与被告陈诗英、被告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这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并宣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人权限:
原告:单龙华,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单良村。现住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大别山小商品商场A区1幢15、16、118、119商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诗英,女,194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电视台巷内。(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义务小商品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万广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傲雪,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徽商城市庭院6幢1003室。系公司副总经理。
审判长:对双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一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二:无异议。
审判长:双方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庭由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陆玉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铁、人民陪审员李邦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铁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罗敏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原告有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的理由。
(四)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五)双方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六)双方有向证人、鉴定人提出发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
(七)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
被告一代理人:听清。
被告二:听清。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以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翻译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回避。
被告一代理人:听清,不申请回避。
被告二:听清,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你们在诉讼中还应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
(二)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三)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 。
被告一代理人:听清。
被告二:听清。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因此,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的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
对以上法律规定,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
被告二:听清
被告一诉讼代理人:听清。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审判;被告提起反诉,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缺席审判。法庭准备阶段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由主审法官进行。
[2014/9/10 9: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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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调查
主审法官:现在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起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起诉状。
原代:宣读起诉状(略)。依法撤销贵院(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方就案件事实进行答辩。
被一代: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从程序上讲,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首先,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被答辩人早已清楚或应当清楚其所谓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被答辩人起诉撤销之诉,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其次,针对被答辩人侵权,答辩人2013年5月就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2013年7月受理,到被答辩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早已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因而,从法定程序的角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从事实角度,被答辩人诉状陈述亦与事实不符,其撤销诉请明显不能成立。
答辩人2003年7月12日同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一中就位于六佛路大别山小商品市场A区1幢店面15、16、118、119四间签订《转让房屋合同》,且就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予以约定,答辩人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买受款20万元,且取得买受房屋的产权证书,取得该四间房屋所有权。
被答辩人只是从他人处转租且仅向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少量的租房订金,其陈述的购房订金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答辩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支付了房屋价款,房屋却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占有,无法使用,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被答辩人长期占用房屋不付分文房租的行为明显违法,其诉状中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允、客观,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答辨人所称的撤销事由,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014/9/10 9: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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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原告单龙华所称的购房订金是2004年同类房型的全年租房款,诉争的四间门面房是在单龙华入驻前就转让给陈诗英的。单龙华2004年3月预交房租,5月入驻,之后拒绝向市场部交纳租金,说房子不是市场的,直至2006年4月已欠租2年多,单龙华当时完全知道该房已售,公司系代租代收,只是想把6.6万元的补偿给前两位房屋承租人的转让费抵作房租,万一中始终没有答应。陈诗英作为实际产权人,诉讼追讨房租,形成(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公司未能做到承诺的代租代付而败诉。多年来,单龙华一边无偿占用该门面房经营,一边以种种言论上访,想推翻十多年前银货两讫的个人私产转让交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方诉请,对原告不负责的言行,将保留追究法律后果的权利。
法庭举证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应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主要内容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或说明反驳理由。首先由原告方举证。
原代:提供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二、收款收据两份
证明:1、原告单龙华交付购房金的事实;2、该两份收据有出纳“喻新跃”的私章和会计签字。
三、《转让房屋合同》
证明:1、乙方陈诗英非本人签字;2、甲方无“万一中”的私人印章,也非万一中本人签字;3、合同签订日期标注“2003.7.12”这时万一中应该还健在,应该有万一中的私章和本人签字,相反这份合同绝对不是“2003.7.12”所签,是一份虚假合同;4、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签名盖章后生效”故这份合同是未生效合同。
四、司法鉴定书
证明:1、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2、被告的《转让房屋合同》系弄虚作假,人为炮制的假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五、《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证明:两份合同均有万一中的私人印章,即签约习惯是“盖私章”。
六、《附条件的商用房转让协议》
证明:1、截止“2003年12月12日”的签约万一中仍在使用私人印章签约;2、被告所谓的《转让房屋合同》标注的时间是“2003年7月12日”却没有“万一中”的私章;3、被告的《转让房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不真实的,是虚假合同。
七、收条及收款收据
证明:原告单龙华为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费用的事实。
八、高先芬、金先诚证词
证明:1、原告具有购买房屋的资格。
2、原告交付的定金应属购房定金。
九、民事判决书
证明(2008)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全面查明案情,判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2014/9/10 9: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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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一代: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持有异议,认为该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和诉争的判决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对证据二、仅看到一份收款收据,是本案原告方单龙华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被告方持有异议,因为该1.4万的收款收据,第二被告已阐明了1.4万元是租房预定金,不是原告方所说的购房预定金,另一份收据是金先诚交给第二被告的房屋租金,是2003年6月26日,其真实性尊重第二被告的意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通过这份房屋租金的收据看出,本案的原告方系从金先诚处转租该处房屋,不是所谓的购买,因此,对证据二的证明观点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转让房屋合同是本案被告方和第二被告所签,真实性我方无异议,本案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和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该份转租合同签订后,陈诗英已办理了房产证,已经形成了物权。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与上面签字盖章行为存在的行为相矛盾,对合同的效力签订后生效,追认后同样生效。因此,本案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
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从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此司法鉴定书是诉财产损害案件所做的单方的司法鉴定书,从内容上讲该份司法鉴定书也不具有合法真实性。从鉴定意义上讲,也不能实现本案的证明观点和证明目的,结论并不具有确定性。
对证据五、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主体是第二被告,和被告陈诗英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一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一中及六安大别山义务商品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和依据。
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有没有加盖本人的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和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对证据七、收条是原件,相应的收款收据均是复印件,收条是转让的费用,且这个费用和本案的原告是没有关联性的,客观印证了本案的原告方和高永生、金先诚是私下的转租关系。对金先诚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方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对证据八、来源于贵院的庭审笔录是不够全面的,没有全面复印全部的内容,对所谓的义务市场购买条件只是本人的表述,并没有获得房屋出卖人的确认,也没有政府相印的文件,因此,对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全面性有异议。第三人的表述没有达到产权人的确认之前的表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买卖合同时本案的原告方不是承租户,还没有优先购买权。
对证据九、不应当作为证据来提交,且证据提供的本身和证明目的是相矛盾的,不具备证据的特征,也不认可此证明此证明观点。
[2014/9/10 10: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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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请第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三、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是单方鉴定,不能采信。
对证据五、只要有甲乙双方有签字,合同就成立,原告方的证明观点是不成立的。
对证据七、收款收据是前后房客转让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八、是片面的证词,建议法庭调查。
对证据九、从法律上讲是成立的。
[2014/9/10 10: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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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原告方就证据方面可有补充说明的。
原代:无
主审法官:被告方进行举证。
被告一代: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证实被告身份。
证据二、转让房屋合同、情况说明、收款收据
证明:证实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从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万一中处以总价20万元购得诉争四间房屋的事实。该四间房屋双方约定房屋出卖人收取的租金应交付被告陈诗英。
证据三、2005年1月11日诉争房产房产证复印件、2012年4月18日房产证
证明:证实被告对诉争的四间房屋已取得物权,原告长期占用的行为系严重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金先成、高永芬租赁合同
证明:证实被告房屋在六安市大别山小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万一中处出卖给被告陈诗英后,由他人承租使用的事实,法院判决给付被告租金具有依据。
[2014/9/10 10: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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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请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陈诗英本人有七、八十岁,陈诗英一开始对此事不清楚。
对证据二、转让合同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对收款收据金先诚通过诱骗的方式把合同骗去了,把日期提前了,交了20万的票据没有出纳会计的私章,故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不认可。
对证据三、房产证真实性不能认可,没有房产部门的印章,原告方认为因房产证的基础是房屋转让合同,基础是虚假的,因此对此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本案的焦点是日期往前推了,故本案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主审法官:请被告二对被告一代理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是“万总”在世期间统一办的证,万总去世后就没有统一去办证了。对2012年4月18日的房产证是房产局为了联网,把前一证书收回了。
对证据四、无异议。
主审法官:请第二被告提供证据。
被告二:提供证据一、3份原告隔壁同类型的租房合同
证明:1、在我市场开业前期,因起动困难,同一房屋合同的版本和优惠政策就不尽相同;
2、三间房子2004年的房租标准,当年的房租标准是每个通道7000元。原告方租用了两个通道,原告所谓租房定金实际上是原告2004年的租房款。
证据二、3份有公证书的C区15.16号的合同、E53.54、C区77号的合同
证明: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没有万总的私人签字,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要有一定的格式。
证据三、A区5幢69、70、83、84的合同
证明:这份合同和诉争争议的合同文本一样、格式一样,只有“万一中”的签字和印章而没有“万一中”的私人印章,也证明了原告说没有印章是虚假的的说法是错误的。
证据四、“万一中”死亡通知书
证明:2006年万总去世,距原告方所说的购房定金已有两年有余,1.4万元是购房定金不成立。
[2014/9/10 11: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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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请原告方质证。
原告代:对证据一、二、三份合同,对有“万一中”盖有私章的认可,没有的不认可。对有的合同认为是作废的,不认可。合同中都有万一中的盖的私章,对方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没有“万一中”的私章,说明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被告一代: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采信。
主审法官:双方就案件事实方面可有补充的?
原告代:没有补充
被告一代:没有补充。
被告二:没有补充。
主审法官:双方就案件事实可有互相发问的?
原告代:你交1.4万元定金后,第二被告没有再向你要房屋的租金?
原告:没有。
被告二:你认为虚假代签是在万总去世前还是去世后?
原告:去世后。
被告二:虚假的票据虚假在哪?
原告:不回答。
被告二:你知道我公司卖房子的程序吗?
原告:知道。
[2014/9/10 1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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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诉争的房屋什么时候对外出租?
被告二:2002年10月28日对外出租。
主审法官:诉争的房屋首次出租给谁?
被告二:店面15、16出租给李成明,接下来2003年9月16日是王云,王云在03年11月28日转给高永芬了。
主审法官:由李成明转给王云,王云转给高永芬是否经过分司转的?
被告二:经过公司转的,重新签订的合同。
主审法官:那店面118、119户呢?
被告二:第一份合同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是黎明,2003年由黎明转让给金先诚的,是经过我们公司的。
主审法官:他们之间转让有转让费用吗?
被告二:有,转让费用是他们私下协商的,我们不参与。
主审法官:在高永芬和金先诚租后又转让给本案原告,是否经过你们公司?
被告二:一开始经过我们公司了,交了1.4万给市场。
主审法官:原告什么时候看到(2008)裕民二373号判决书的?
原告:今年6月18日才知道有这份判决书。
主审法官:起诉的请求为撤销(2008)裕民二373号判决书,共四项判决,你们是否要求对这四项全部撤销?
原告代:第一项认定房屋所有权归陈诗英所有,我们不服,对租金和违约金也有异议,要求撤销第一、二、三、四项。
主审法官:你们什么时候租的诉争房屋?
原告:我们不是租的,我们是买的,是2004年3月6日搬进去的。
主审法官:是否签订有合同?
原告:一共交了80000元。14000元是订金, 23000元交给了市场部的,43000元交给了金先诚的,钱是购房款。
主审法官:金先诚和高永芬是之前租房子的人?
原告:是的。
主审法官:第一被告有无找你们要过房租?
原告:没有,2007年被告陈诗英找人来闹事。
主审法官:原告是否知道房子已卖?
原告:我们不知道房子已卖。
主审法官:第二被告,房子卖给陈诗英,原告方是否知道?
被告二:当时卖给陈诗英时原告方还没有进驻。
主审法官:原告方刚说交的钱,可经过你们公司了?
被告二:我公司不需要参与,可以问高永芬本人。
原告:23000元是公司交给高永芬的,43000元是交给金先诚的是房屋转让费用。
主审法官:(2008)裕民二373号判决书是否履行完毕?
被告二:没有履行完毕,房屋没有交付给他。
主审法官:(2008)裕民二373号判决书是否生效?
被告一代:生效,已申请执行了。
被告二:执行局的人来找我,我把他们带到原告那去了,是08年。
主审法官:你们有没有找过公司?
原告:找过万一中,当时万一中说银行钱没有还掉,暂时没有签合同,07年公司找过我们,叫我签一个放弃买房子的合同。
主审法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2014/9/10 11: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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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辩论
审判长: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2008)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是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该份民事判决书是否超过了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民事权利的6个月内;(2008)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一、要求撤销(2008)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004年3月6日的预定金14000元是购房定金,而不是租房定金,陈诗英对房屋的买卖根本就不知道,是人私下操作的,对方的转让合同时间是向前推移的,是虚假的。二、提出诉讼没有过六个月的时间,时效上讲是符合《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请。
原告: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发票也是虚假的。
[2014/9/10 11:5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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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一代:一、(2008)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与本案原告方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认为原告诉请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审限,原告方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三、原告方交的14000元是租房定金,原告要求解除(2008)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二:一、认为(2008)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二、认为上述判决书内容原告方早就知道了,已超过了时效。三、原告要求撤销(2008)裕民二初字第00373号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审判长:双方有无新的观点?
原告代:无。
被告一代:无。
被告二:无。
主审法官:法庭辩论结束,下面双方作最后陈述意见。
最后陈述
审判长:双方最后陈述。
原告代:支持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一代: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二:请求法庭多方调查,维护我公司的正当交易,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主审法官: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代:同意
被告一代:不同意
被告二: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当庭不再进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定期宣判,现在宣布休庭。(敲法槌)
[2014/9/10 1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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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9/10 12:1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