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胡士春盗窃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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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位网友,大家好!公开审判过程,展示司法公正,普及法律知识。欢迎大家关注寿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胡士春盗窃一案。直播将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3时开始,敬请关注![2014-6-17 14:3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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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时间:2014年6月17日

      开庭地点:寿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

      旁听人数:公开

      审判长:毛方余

      主审法官:张广平

      人民陪审员:王成玉

      书记员:王安政

      书记员: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刑事案件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一、 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二、 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

      三、 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进入审判区,关闭移动电话;

      四、 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警告和制止的,可以根据合议庭的指令强行带出法庭。

      五、 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有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应当自动起立,其余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书记员:请值庭法警入庭执行职务。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人员起立。

      [2014-6-17 14: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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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已提到侯审室,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2014-6-17 14: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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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士春盗窃一案。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传被告人胡士春到庭。

      [2014-6-17 14:58:59]

      ·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下面查明被告人身份。

      被告人胡士春,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122026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县安丰塘镇河沿村。

      [2014-6-17 15:01:33]

      · 审判长:本案以前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何种处分, 什么时间处分?

      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审判长: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被告人:2013年12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审判长:收没收到寿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收到的日期?

      被告人:收到了,有十天以上了。

      [2014-6-17 15:01:38]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是院长毛方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广平、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加合议。张广平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王安政担任法庭记录。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邹多品、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根据被告人胡士春的申请,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宴宾出庭为被告人胡士春进行辩护。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吿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权。即被告人认为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依照规定提出事实和理由,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2,提供证据权。被告人有权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

      3,辩护权。被告人除辩护人提供辩护外,也可以自行辩护;

      4,最后陈述权。被吿人在法庭辨论结束后,有权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

      5,校对庭审笔录权。被告人认为法庭的庭审记录有遗漏或差错时,有权请求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被告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诉讼义务。要服从法庭的指挥,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

      审判长:被告人胡士春,法庭告知的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听清?相关含义是否明白?

      被告人:清楚了,明白了。

      审判长: 被告人胡士春,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人的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

      [2014-6-17 15:12:16]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长: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寿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

      审判长:被告人胡士春,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是否听清楚?与你收到的是否一样?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辩护人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与公诉人宣读的内容一致?

      辩护人:一致。

      审判长:被告人胡士春,起诉书指控事实与罪名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有异议。对第二起事实洪银花家盗窃那起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胡士春作当庭陈述。

      被告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我没意见,就是2013年我拿了刘可芝2620元我认可。[2014-6-17 15: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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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指控两起事实可承认?

      被告人:第一起是事实,第二起没有。

      公诉人:怎么认识刘可芝的?

      被告人:通过微信认识的,认识后,成朋友了。

      公诉人:什么时间认识的?

      被告人:记不清了。

      公诉人:在盗窃前多长时间认识的?

      被告人:四、五天.

      公诉人:去刘可芝家多少次?

      被告人:天天都去。

      公诉人:讲一下那天盗窃情况?

      被告人:早晨七点钟,我骑摩托车去的。

      公诉人:头一天去了吗?

      被告人:有。第二天摩托车停在她家门面门口。我与刘可芝也认识,她也花了我一、二千元,因为我家小孩子发烧感冒,我急着要钱,问刘可芝要,她没给我,我上了她二楼,打开抽屉,我只拿了2620元。

      公诉人:钱怎么知道是那么多的?

      被告人:我自己数的。

      公诉人:钱呢?

      被告人:我还我老岳母一千多元。

      公诉人:钱退了吗?

      被告人:不知道,我没退。

      公诉人:怎么认识洪银花的?

      被告人:2013年底。

      公诉人:认识后多长时间去的?

      被告人:认识了20多天过去的。

      公诉人:她家住在哪/

      被告人:我不知道。我坐车打的去的九江县,她接我。

      公诉人:何时见面的?

      被告人:晚上。

      公诉人:讲一下过程?

      被告人:见面之后,我们在一起吃饭,饭钱我给的,我们在九江县转了一圈,晚上就到她家了。当时她家就她一人,住在三楼吧。

      公诉人:晚上在什么地方住的?

      被告人:次卧室,晚上就洪银花一人,第二天七点钟她离开家的,她走后没十分钟我也走了。我没跟洪银花讲要走。她讲她走了,我也不知道。

      公诉人:她走之前,你们有没有对话?

      被告人:她叫我在这玩两天,我讲玩两天也没什么时间,家里打电话给我讲有事,我就走了。

      公诉人:你为何没告诉洪银花讲要走了?

      被告人:我要讲走的话,她不会让我走的。

      公诉人:给洪银花留的号码?

      被告人:是我本人的名字。

      公诉人:给刘可芝留的号码吗?

      被告人:都是同一号码。

      公诉人:微信名?

      被告人:其他人给我弄的。

      公诉人:走时有没有盗窃洪银花家的东西?

      被告人:没有。

      公诉人:案发后有无退赃?

      被告人:我个人没退。

      公诉人:怎么归案的?

      被告人:被寿县刑警队抓获的。

      公诉人:以前有无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有,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现金。

      [2014-6-17 15:48:40]

      ·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问题发问?

      辩护人:第一起指控可事实?

      被告人:事实。

      辩护人:指控第二起事实是你做的吗?

      被告人:没有。

      [2014-6-17 15:50:50]

      · 审判长: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有无发问?

      主审法官:针对所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你离开洪银花家后,洪打电话给你了吗?

      被告人:没有。

      主审法官:走后关机了吗?

      被告人:上了长途汽车后关的。

      主审法官:何时开的机?

      被告人:到合肥汽车站。

      主审法官:开机后看见有洪银花打的电话吗?

      被告人:有,我没回是因为我不好意思。

      主审法官:此后,洪银花有无跟你联系?

      被告人:没有。

      主审法官:你与洪银花联系了吗?

      被告人:没有。

      主审法官:你有没有将洪银花拉入黑名单?

      被告人:有。

      人民陪审员:洪银花走后,你多久离开的?

      被告人:她走后十几分钟我也走了。

      人民陪审员:为何不告诉洪银花说你走了?

      被告人:不熟悉那地方。

      人民陪审员:你在洪银花家看到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了吗?

      被告人:是看到过,还有电脑,但没看到过金耳环。

      人民陪审员:离开她家后,你手机关了吗?

      被告人:离开她家时我没关,我也记不得了。

      人民陪审员:发问完毕。

      [2014-6-17 15:57:15]

      · 审判长:被告人胡士春,如认为陈述有遗漏,可以补充陈述,有没有补充陈述的?

      被告人:没有了。

      [2014-6-17 16:01:24]

      · 审判长:下面由主审法官组织举证、质证。

      主审法官: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第一起事实举证:1、书证:受案登记表(P56);2、被告人刘可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宣读2013.10.11,P30-33);3、被告人胡士春的供述与辩解(P7-14,两份供述与辩解,下面详细宣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第一组举证完毕。

      主审法官: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告人:无异议。

      辩护人:证实第一起事实的证据无异议。

      [2014-6-17 16:07:17]

      · 主审法官:公诉人就第二起指控事实举证。

      公诉人:1、受案登记表(P57);2、被害人洪银花的陈述(2013.10.16,P36-38)及补充二份洪银花的问话笔录(2014.6.13)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胡士春的供述与辩解(2013.12.31,P17-19,宣读);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江西省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第二组举证完毕。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人:第二起我没有做,没拿过她任何一样东西。第一起我认罪服法。

      辩护人:指控第二起事实证据不充分,除洪银花陈述指控系被告人所为外,其余证据均与第二起事实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实第二起事实存在,且只有洪银花的陈述还系孤证。

      公诉人:综合证据看,证据间是有相互联系的。

      [2014-6-17 16:07:23]

      · 主审法官: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寿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与九江县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2、本案的强制措施情况(P60-67);3、人口信息查询单(P39);4、抓获经过;5、前科证据: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举证完毕。

      主审法官: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被告人:我是2004年被抓的,2007年年底被释放的。

      辩护人: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人在洪银花家实施盗窃,没有可比性与参照性。

      主审法官:公诉人是否对此有答辩意见?

      公诉人:不需要答辩。

      [2014-6-17 16:20:06]

      · 主审法官:被告人及辩护人举证?

      辩护人:来源于侦查卷宗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询问洪银花的笔录(补P4-14)及九江县的现场勘验笔录(P21-22),用以证明对待证事实的合理性怀疑没有排除。她弟弟也有一把洪银花家的钥匙,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提取指纹及脚印,但控方没做排除。第二组证据:寿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P8)及被盗人胡士春母亲的问话笔录(P3-4),搜查笔录没有搜查到任何赃物,洪银花家所被盗的财物不存在,被告人的母亲陈述也讲到其儿子带过什么东西来家。可见第二起事实非被告人胡士春所为。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上述证据传递给公诉人看。

      主审法官:公诉人答辩。

      公诉人:对证据的提取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意见。第一组证据,对其弟弟进行问话是违背常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二起事实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人是很少回家的,以此来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第二起事实不正确。

      辩护人:公诉人的答辩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法庭不予以采信。公诉人所举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主审法官:有无新的证据了?

      公诉人:没有了。

      被告人:没有了。

      辩护人:没有了。

      [2014-6-17 16:20:16]

      ·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有无发问?

      人民陪审员: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收到的起诉书与公诉人宣读的是不是一致的?

      被告人:一致的。

      审判长:被告人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数额是承认的吗?

      被告人:我承认。

      审判长:以上,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与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提出了辩护意见。合议庭将综合全案证据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法庭调查阶段结束。

      [2014-6-17 16:29:19]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辨论。

      审判长:首先由公诉人(分别就定罪和量刑)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胡士春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今天的庭审调查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人的辩解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数额较大。结合本案事实,量刑情节有:有盗窃前科,入户盗窃,没有退赃,但其对第一起事实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请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长:被告人自行陈述辩护意见。

      被告人:我认罪服法,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我认罪,指控的第二起我不认可,我确实没拿洪银花家一分钱,我要做的话我会认的。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就定罪和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指控的定罪定性及适用法律、第一起事实的指控不持异议。本辩护人对被告人作从轻辩护。第二起指控,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看,公诉人所举的证据除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应当排除合理性怀疑部分,公诉人的答辩也系主观臆断。另外侦查机关也未对洪银花的报案的真假进行排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指控第二起事实,洪银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情节方面,被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对第一起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良好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实施了一起盗窃事实,数额2620元,建议对被告人科以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2014-6-17 16:51:01]

      · 审判长:在刚才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法庭听清了双方的观点。现在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发表新的意见,重复的不用另行发表。

      公诉人:1-5号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第二起的犯罪事实,应采纳被害人洪银花的陈述。洪银花作了如实的陈述,恰恰胡士春住一晚后,她家被盗。被害人洪银花也不存在报假案。被告人恰恰利用了被害人的善良而实施盗窃的。

      被告人:第一起认可,第二起我要做的话我会认的。

      辩护人:公诉人没有从辩护人所辩发表意见。本案没有洪银花弟弟的笔录。

      审判长:法庭辨论结束。

      [2014-6-17 17:00:39]

      · 审判长:现在进行最后陈述。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胡士春最后陈述。

      被告人:盗窃刘可芝2620元我认罪服法,请对我从轻处罚。

      审判长:最后陈述结束

      [2014-6-17 17:00:48]

      · 审判长:在法庭的组织下,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发表了意见。我认为: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有两点可以明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士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是能够认定的,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士春对第一起事实自愿认罪,数额2620元。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控辩双方有较大的差异,合议庭将进一步的评议。本案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被告人胡士春构成盗窃,应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幅度内处罚,同时考虑以下从轻从重情节。从重的,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处以刑罚有前科,案发后没有积极退赔;从轻情节,对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旁听人员应从本案汲取教育,合议庭将对本案事实、证据进行评议。合议庭在评议时,将充分考虑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的意见。

      审判长:将被告人胡士春押回侯审室侯审,现在宣布休庭。

      [2014-6-17 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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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请值庭法警入庭执行职务。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人员起立。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

      [2014-6-17 18:05:39]

      · 审判长:传被告人胡士春到庭。

      审判长:由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士春盗窃一案,本庭组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辨论,合议庭在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后,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士春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看,不存在唯一性,考虑被告人具有的各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

      审判长:被告人胡士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胡士春的违法所得262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请坐下。

      审判长:被告人胡士春,你对判决的内容是否听清?是否服判?

      被告人:听清楚了。服判。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抗诉?

      公诉人:待向检委会汇报后再作决定。

      审判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五日内送达。

      审判长:将被告人胡士春押回看守所继续羁押。

      审判长:现在闭庭!。

      [2014-6-17 18:15:49]

      ·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4-6-17 18:15:55]

    [2014/6/18 9:2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