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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人民法院
庭审现场
审判长:王淑美
审判员:张传宏、樊远广
书记员:管纪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陈述起诉请求、实事和理由
被告委托代理人作答辩陈述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
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举证
合议庭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评议认证
法官向当事人发问
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及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发表代理及辩论意见
原告作最后陈述
合议庭主持调解
合议庭休庭合议拟制判决意见
合议庭宣布评议意见
审判长宣读判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核对庭审笔录
寿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陈源华诉赵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公开审判过程,展示司法公正,普及法律知识。欢迎大家支持关注安徽省
寿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陈源华诉赵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的庭审网络直播。直播将于2012年11月26日上午9:00开始,敬请关注!
[2012/11/25 17:20:13]
· [案件介绍]2011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明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对面通往液化气站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位于右侧直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告送往寿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脾破裂。
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肋骨多发性骨折。
2012年1月3日,原告被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2012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部损伤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脾切除后血小板升高症。
原告损伤程度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1日;营养期90日(20元/日);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20元/日;误工为150日。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3000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争执至今。
[2012/11/25 17:25:42]
·
[主持人]:
寿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陈源华诉赵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马上就要开始了。
[2012/11/26 8:32:17]
· 开庭时间:2012年11月26号9时
开庭地点:大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是
审判长:王淑美
审判员:张传宏、樊远广
书记员:管纪跃
[2012/11/26 8:55:42]
·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2/11/26 9:00:37]
· ·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
3、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4、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勒令退出;
5、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代理人等要自动起立,其余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2012/11/26 9:01:31]
· · 书记员:请当事人、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敲法槌一下)现在,开庭。
[2012/11/26 9:02:24]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寿县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陈源华诉被告赵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案是第一审普通民事案件,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2012/11/26 9:05:04]
· 审判长:下面宣读原告陈源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陈源华委托了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靳文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审判长:被告赵厚云或者被告代理人陈述赵厚云的身份。
[2012/11/26 9:09:30]
· 被告:赵厚云,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寿县双桥村东井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02030490
审判长:下面宣读被告赵厚云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赵厚云委托了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长军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收集并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2012/11/26 9:10:15]
· 审判长: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第123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淑美、审判员张传宏、樊远广组成合议庭,由王淑美担任审判长、张传宏主审,由本院书记员管纪跃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51条、52条、125条、13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权利:
1、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3、原告有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权利。
4、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5、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6、双方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提出发问,有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
7、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2012/11/26 9:10:44]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
2、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3、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审判长: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2012/11/26 9:11:11]
·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和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记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他们回避,下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你们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2012/11/26 9:11:33]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审判。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庭调查。
主审法官:现在进行当庭陈述,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争议焦点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下面由原告陈源华或者原告代理人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012/11/26 9:12:36]
· 原告代理人: 2011年12月25日,赵厚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明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对面通往液化气站的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的陈源华所驾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源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源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脾破裂。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肋骨多发性骨折。2012年1月3日转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2012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胸部损伤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脾切除后血小板升高症。陈源华的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为150日。
[2012/11/26 9:15:58]
· 到目前为止赵厚云仅支付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赵厚云赔偿原告陈源华医疗费35528.42元、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护理费4884元(111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1405.6元(18606.13元/年×20年×32%=119079.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年×10年÷2人=210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14.6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960元,合计228785.85元中的193438.10元。
审:被告赵厚云及其代理人作答辩陈述。
赵厚云及其代理人答辩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和超出交强险限额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份额有异议,被告只能按其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60%。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无依据。
[2012/11/26 9:17:02]
· 主审人:原、被告陈述有遗漏的可以做补充陈述,原告陈源华及其代理人有无补充 ?
原告陈源华的代理人:没有
主审人:被告赵厚云的代理人有无补充陈述的?
被告赵厚云及其代理人:没有
主审人:当庭陈述结束。
[2012/11/26 9:17:10]
· 审判长:根据以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
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数额是否合法。
对以上本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有异议可以补充
[2012/11/26 9:17:46]
·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以上焦点也就是本案开庭审理的重点。
[2012/11/26 9:18:34]
· 审判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下面进行当庭举证、质证 。
主审人: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举证。本案实行一证一质。原告及其代理人举证1号证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1、陈源华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陈源华出生于1964年12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周顺2003年11月16日出生,未成年,由陈源华抚养;
[2012/11/26 9:19:15]
· 审:将原告1号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异议。
审:原告及其代理人举证2号证据:
2、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赵厚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审:将原告2号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异议。
[2012/11/26 9:32:49]
· 审:原告及其代理人举证3号证据:
3、寿县中医院和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入、出院记录和住院病案,意在证明:陈源华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3日在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脾破裂。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肋骨多发性骨折。2012年1月3日转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2012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胸部损伤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脾切除后血小板升高症;实际住院35天;
审:将原告3号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异议。
[2012/11/26 9:33:41]
· 审:原告及其代理人举证4号证据:
4、陈源华的医疗费收据11张,意在证明:陈源华住院和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5529.42元;
审:将原告4号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被告质证
被告:对正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该药品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淮南市三盛药房的105元的收据、400元的收据是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918元不予认可。
[2012/11/26 9:34:07]
· 审:原告方有没有辩解的?
原告:该护理费票据是正规发票,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严重伤害,该费用是合理支出。非正规票据中的105元的支出,符合原告的病情,该票据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请法庭酌情考虑。
[2012/11/26 9:34:38]
· 审:原告及其代理人举证5号证据:
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陈源华的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5肋骨折为十级伤残。陈源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90天,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陈源华支付鉴定费1914.6元;
审:将原告5号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被告质证
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取得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2012/11/26 9:40:54]
· 审:原告及其代理人举证6号证据:
6、收据一张,意在证明:陈源华支付维修费960元;
审:将原告6号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被告质证
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字体模糊,没有写明开支项目。
原告:该发票符合客观实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
[2012/11/26 9:41:38]
· 审:原告及其代理人举证7号证据:
7、交通费发票100张,意在证明:陈源华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
审:将原告7号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被告质证
被告: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上面显示是连号,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原告所花费。
审:被告赵厚云及其代理人向法庭举证
[2012/11/26 9:42:08]
· 被告赵厚云及其代理人:2012寿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赵厚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对陈源华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审:将被告所举证据交书记员展示。
审:原告质证
原告陈源华: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不对陈源华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
审:双方有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2012/11/26 9:44:40]
· 审:举证、质证结束。
审判长:下面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评议。休庭!
[2012/11/26 9:45:06]
·
[主持人]现在庭审继续
[2012/11/26 9:46:07]
· 审判长:继续开庭!
审判长:经征求合议庭意见,对通过当庭质证的下列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原告陈源华所举证据1、2、3、5和赵厚云所举的2012寿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应予以认定。陈源华所举证据4医疗费收据11张,其中1张淮南市三盛药房销售单105元和另1张收据400元,不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据,本院不予确认,对陈源华所举证据4中的另35023.42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定。陈源华所举证据6收据一张,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陈源华所举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其中440元。
审: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不清的事实可以互相发问,原告及其代理人有无问题发问?
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
[2012/11/26 9:56:27]
· 审:被告及其代理人有无问题发问?
被告及其代理人:没有。
审:下面询问被告及其代理人两个问题,请如实回答
审:1、赵厚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
被告及其代理人:没有。
[2012/11/26 9:57:05]
· 审:2、陈源华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有没有受到损坏?
被告及其代理人:不清楚。
审:你认为陈源华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价值多少?
被告及其代理人:不知道
审: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
被告告:实际车主就是赵厚云。
[2012/11/26 9:57:31]
· 审(樊):问被告及其代理人一个问题。事故发生后赵厚云有没有预付或垫付给陈源华现金
被告及其代理人:预付了3000元。被告方还交了7万元押金在交警队,原告方没有领取。
审(樊):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事实
原告及其代理人:领取了3000元是事实,但对于7万元的押金不清楚。
[2012/11/26 9:58:31]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辩论重点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
1、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
2、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
3、对本案适用法律的建议。
[2012/11/26 9:58:58]
· 审:现在开始依次进行辩论发言。原告及其代理人作辩论发言
原告及其代理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淮南市三盛药房的105元票据符合原告的伤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医疗费诉讼请求;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主张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未满60周岁,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每年18606元计算是符合规定的;原告有多处伤残,且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被告方辩称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这是不合理的。被告方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所以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修理费960元虽然不是正规的票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所以请法庭支持原告的修理费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卷内书面代理词)。
[2012/11/26 10:09:29]
· 审:被告及其代理人作辩论发言
被告及其代理人:本案原告最高伤残等级是八级,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请求法庭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提供的修理费不是正规的发票,请法庭不予支持;三期评定时间过长;营养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集了3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并交了7万元押金在交警队。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详见卷内书面代理词)。
[2012/11/26 10:13:31]
· 审:双方有无新的辩论观点?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给我的身体和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2012/11/26 10:17:44]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85条、88条、128条的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如一方不同意调解或双方分歧太大,不能达成协议,法庭不再调解,将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及其代理人:同意调解
审判长:被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及其代理人:同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庭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责任和法律规定进行当庭调解。
审:请各方根据本案实际,各自发表具体调解意见。
[2012/11/26 10:20:00]
· 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调解具体意见: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支付16万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调解具体意见:被告方只能承担3万元。
审判长:由于双方存在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将进行当庭裁判,裁判前,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在评议时将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休庭合议!
[2012/11/26 10:20:32]
· 审判长:继续开庭!
[2012/11/26 10:25:04]
· 审判长:原告陈源华诉被告赵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和法官听诉、听证 、听辨后,在合议庭主持下依法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合议庭对本案认真进行了评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赵厚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明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对面通往液化气站的路口右转弯时,与位于其右侧直行的陈源华驾驶的D6073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源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赵厚云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且该车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向右变更车道时未能观察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能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源华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过核定载员人数载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源华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5477.46元。2012年1月3日转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胸部损伤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切除后血小板升高症。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9545.96元。陈源华因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误工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赵厚云已付3000元。2012年5月8日赵厚云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陈源华系非农业家庭户,无固定职业。赵厚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2/11/26 10:52:07]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厚云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源华身体受到伤害,对其损害后果赵厚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厚云驾驶的事故机动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赵厚云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陈源华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赵厚云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陈源华诉请的医疗费35528.42元中的35023.42元均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且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陈源华诉请的误工费16650元偏高,应与核减,因陈源华无固定收入,且具有劳动能力,参照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0.01元,按鉴定确定的误工150日计算,计12001.5元;陈源华诉请的护理费偏高应与核减,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78.18元标准,按鉴定结论每天1人护理,计算44天,计 3439.92元;陈源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44天,计88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源华诉请的营养费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90日,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源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八级、十级、十级的等级和其实际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606元标准,计算20年,其诉请的140168.83元系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914.6元属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评残等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其中 440元;陈源华诉请的修车费9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源华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对陈源华因受伤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5023.42元,误工费12001.5元;护理费34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0168.83元;鉴定费1914.6元;交通费440元,合计195668.27元。上述损失,由赵厚云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源华120000元,余款75668.27元,由赵厚云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其中70%,即52967.79元。赵厚云已付的3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赵厚云实际尚应赔偿陈源华169967.79元(120000元+52967.79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2/11/26 10:52:28]
· 书记员:请到庭所有人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一、赵厚云赔偿陈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2967.79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16996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陈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陈源华负担470元,赵厚云负担3699元。
[2012/11/26 10:53:04]
· 书记员:请全体人员坐下!
审:陈源华及其代理人对上述判决是否服判,是否上诉
陈源华及其代理人:不上诉
审:赵厚云及其代理人对上述判决是否服判,是否上诉
赵厚云及其代理人: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再做决定
审:本判决书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11/26 10:53:21]
· 审判长:闭庭!。
[2012/11/26 10:55:19]
· [主持人]: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网友对此次庭审直播的关注!再见!
[2012/11/26 10:55:43]
·
[声明]:本次网络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2/11/26 10: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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