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李长周等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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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案件介绍]

      2012年04月16日晚,张运喜和张国海一起通过自动存款机将22500元现金(张运喜11000元、张国海11500元)汇入李伟账户用于购买冰毒。04月17日凌晨0时5分,李伟在上海市闵行区避风塘茶室将22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交给李长周,让其去联系购买冰毒并将冰毒送到霍邱交给张运喜,并承诺事后给李长周1000元钱。04月18日凌晨,李长周通过一绰号“傻子”的男子介绍,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上的一宾馆内购买45克冰毒并送到霍邱县城张运喜手中,04月19日凌晨一时许,张国海赶到“夏威夷宾馆”308房间,从张运喜手中将22.5克冰毒取走。

      2012年04月19日上午7时许,张国海在霍邱县城城关镇育才路与步行街附近以400元价格,将0.24克冰毒卖给宋金敏;9时许,张国海在城关镇“极地风暴”电玩城楼下以400元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李智被侦查机关抓获,当场从该张身上查获冰毒1.49克。当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夏威夷宾馆”将张运喜抓获,在其挎包和裤子口袋内查获用小袋包装的冰毒18.14克。

    [2012/10/24 8:29:11]
  • ·

     【主持人】:

    时间:2012年10月24日8时45分开始 

    地点:第一审判庭
    是否公开开庭:公开
    审判长:伍军
    审判员薛玲,人民陪审员申玉华
     
     书记员:李大鹏
    [2012/10/24 8:37:03]
  • ·  书记员: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宣读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不准接打手机,请把手机关闭或调到静音状态;
    3、未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不准进入审判区;
    4、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5、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勒令退出;可以根据合议庭指令强行带出法庭;
    6、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代理人等要自动起立,其余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2012/10/24 8:46:18]
  • ·  书记员:请值庭法警入庭执行职务。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人员起立。
     
    [2012/10/24 8:47:53]
  • ·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已提到候审室,公诉人、辩护人已全部到庭。庭前工作已经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贩卖毒品一案,这是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公诉案件。
    现在,宣布开庭。
     
    [2012/10/24 8:48:35]
  • ·  审判长:传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到庭。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面查明被告人身份:                                  
    我叫李长周:又名神腿、腿哥,男,1983年04月0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0401113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大忠镇蔗塘村。
    我叫李伟:又名洛伟,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101263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长马村。
    我叫张国海,又名海子,男,1981年0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062085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霍邱县城西湖乡邹台村。
    我叫张运喜,又名二喜、喜子,男,1983年02月04日出生于安徽商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020486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邹台村。
     
    [2012/10/24 8:52:30]
  • ·  审判长:被告人李长周,本案以前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李长周:没有。
    审判长: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李长周:2012年05月0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在上海市被抓获,同年05月0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05月2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审判长:被告人李伟,本案以前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李伟:没有。
    审判长: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李伟:2012年0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在上海市被抓获,同年05月3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06月1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审判长:被告人张国海,本案以前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张国海:没有。
    审判长: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张国海:2012年0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审判长:被告人张运喜,本案以前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张运喜:没有。
    审判长: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张运喜:2012年0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审判长: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是否向你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刑事诉讼须知?收到时间?                    
    李长周:起诉书副本收到了,10月9日收到。
    李伟:起诉书副本收到了,10月9日收到。
    张国海;起诉书副本收到了,10月9日收到。
    张运喜: 起诉书副本收到了,10月9日收到。
    审判长: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伍军、薛玲、人民陪审员申玉华三人组成,由伍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李大鹏担任法庭记录。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援助申请,指派朱荣律师担任被告人李长周的辩护人;受被告人李伟亲属委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品访担任其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向虎接受本院指定,担任被告人张国海的辩护人;受被告人张运喜亲属委托,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廷鹏担任其辩护人,今天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作最后的陈述的权利;
     
    [2012/10/24 8:52:39]
  • ·  以上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听清楚? 是否申请回避?
    李长周:听清了,不申请。
    李伟:听清了,不申请。
    张国海:听清了,不申请。
    张运喜:听清了,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事实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起诉书(略)
    审:被告人李长周刚宣读起诉书是否听清楚了?起诉书指控的是否属实?可认罪?
    李长周:听清了。指控不属实,我没有罪,李伟打给我的钱是借我的钱,不是买毒品的钱。
    审判长:被告人李伟,起诉书指控的是否属实?可认罪?
    李伟:不属实,钱是打到我帐户上,是我去取的,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
    审判长:被告人张国海,起诉书指控的是否属实?可认罪?
    张国海;不属实,我与张运喜是一起玩的,东西我带走了,我没有卖。
    审判长:被告人张运喜,起诉书指控的是否属实?可认罪?
    张运喜;不属实,不认罪。我钱打到李伟帐户是让他还我欠李长周的债。
    审判长:将被告人李伟、张国海、张运喜带到侯审室侯审。
    [2012/10/24 9:04:31]
  • ·  审判长:由公诉人讯问。
    公诉人,李长周,你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否属实?
    李长周: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字,读给我听了。2012年4月18日到霍邱是问张运喜要钱,也没有带东西。我也没有和绰号傻子联系。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问题发问
    朱荣【辩护人】:李长周,你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否属实?
    李长周: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也没有贩卖毒品。
    朱荣【辩护人】:你在收到李伟22000元钱是干什么用的?
    李长周:是他在上海打牌输了,欠我的钱。
    朱荣【辩护人】:4月18日你到霍邱干什么的?
    李长周:我问他要钱,和他讲钱还我了,但没有还够。
    审判长:李长周,你4月18日有没有到霍邱?
    李长周:来了,是张运喜开的房间,住夏威夷宾馆,我和张运喜,我有他手机号码。我和李伟认识,他给我22000元属实。我根本没有在公安机关供述到霍邱送二个货。
     
    [2012/10/24 9:18:27]
  • ·  审判长:将李长周带到羁押室候审。
    审判长:传被告人李伟。由公诉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李伟,张运喜、张国海向你卡里打钱是否属实?
    李伟:属实,我不知道干什么用的。让我把钱交给李长周。4月17日,我和李长周联系,问他在哪里,找到他后就把钱给他了。张运喜共给我打22500元,我给李长周22000元。
    审判长:辩护人可向被告人发问。
    张品访【辩护人】:李伟,如实认罪能得到法律从轻处罚,我建议你如实陈述,不要受他人影响。2012年4月18日,张运喜给你22500元干什么?
    李伟: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他让我把钱给李长周。
    张品访【辩护人】:我会见你时,你说交给你李长周,买了45克。
    李伟:是的。
    张品访【辩护人】:李长周卖毒品给张运喜怎么交接等你可知道?
    李伟:我不清楚,他们单独联系的。我只是把22000元交给李长周,其他事情我不知道。
    张品访:张运喜给你22500元,为什么只给李长周22000元?为什么留500元?
    李伟:张运喜给我做车的。
    万廷鹏【辩护人】:张运喜给你打22500元,你是否知道是张运喜和张国海的?
    李伟:我不知道,是张运喜打给的,我交给李长周告诉他是张运喜的。
    审判长:你与其他三人怎么认识的
    李伟:我们都在上海,李长周是棋牌室认识。我有吸毒史。李长周三人都吸过毒品。当天我取了钱给李长周钱,李长周到霍邱时说到霍邱不方便,我给他一个手机卡。手机是旧的。
    审:李伟,张运喜为什么要把钱打给你?
    李伟:开始张运喜欠我钱,他有我卡号,顺便打给我。我留500元,本身他欠了200-300元,一部分还钱,一部分坐车。
    [2012/10/24 9:18:38]
  • ·  审判长:将被告人李伟带出法庭候审,传被告人张国海到庭。
    审判长:由公诉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4月16日你和张运喜在什么地方给李伟汇的钱 ?
    张国海: 我没有给李伟汇钱,我没有交钱给张运喜。
    公诉人:你出售毒品给毛毛、小青,毒品从哪来的?
    张国海;我从张运喜处拿的,也没有给张运喜钱。
    丁向虎【辩护人】:4月16日你和张运喜到银行存钱,有没有给张运喜?
    张国海:我不知道张运喜存钱,我也没有给张运喜钱。我也不知道张运喜存钱干什么。我从张运喜拿了几包,没有给他钱。
    审判长:你与张运喜有没有到建行,你有没有递钱给张运喜?
    张国海:去了,我递钱给张运喜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在钱包里,有几千元。我有吸毒史。一次一小包。我没有卖毒品给其他人员。
    [2012/10/24 9:31:49]
  • ·  审判长:将被告人张国海押回侯审室,传被告人张运喜到庭。 
    审判长:公诉人对张运喜进行讯问。
    公诉人:张运喜,你是否认识李长周?
    张运喜:认识,李长周到霍邱来玩的,没有带东西。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我从上海玩回来带的。我在建行打了22500元给李伟,我自己的11000元,张国海11500元,打钱是还给李长周。我没有将毒品分开包装。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发问。
    万廷鹏:你刚说给李伟打了22500元,是还李长周钱?
    张运喜:张国海也欠李长周的钱,我也欠李长周的钱。
    审判长:你与李长周是怎么认识的?
    张运喜:在上海认识的。具体怎么认识的我记不清了。4月16日我和张国海在建行汇钱给李伟,张国海的11500元是当场取出的,存3次,2次1万的,1次2500元。我有吸毒史,李长周到霍邱后打我电话,我去接他的,18日下午到的。接过他后直接回宾馆了,夏威夷宾馆,是我开的宾馆。我本身在那住。李长周就带了一件衣服,在胳膊上挎着。到宾馆,我没有带什么东西,我给他买了一双鞋,在方便袋里装着的。
    审判长:将其他被告人带到法庭。
     
    [2012/10/24 9:35:31]
  • ·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当庭举证(定罪、量刑可分开举证)。
    公诉人: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长周的供述卷二P23-P35,供述了自己帮“洛伟”送毒品给张运喜的事实。
    李长周:我没有讲过这个,不属实。
    朱荣【辩护人】:李长周,你这个案件证据比较充分,当时在几个吸毒者手中都有冰毒,希望你实事求是说,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你为什么当庭否认?公安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
    李长周:根本没有这回事,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手指印是我的。他根本没有给我念这些。在公安没有刑讯逼供,我只是说是他们还我的赌债。
     
    [2012/10/24 9:47:49]
  • ·  公诉人:2、被告人李伟的供述  卷二P12—P21,供述了张运喜、张国海通过自己介绍从李长周手中购买45克冰毒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
    李伟:(沉默)
    李长周:我不承认李伟讲的这个事。
    张国海:我都不认识他,怎么可能让他买冰毒。我当时在张运喜那,剩下的冰毒我带走了,我不知道这回事。
    张运喜:(沉默),没有质证意见。
    朱荣【辩护人】:李伟实质上将张国海、张运喜汇的钱交给李长周,这个钱是干什么用的?
    李伟:我不清楚。
    张品访:我认为公诉机关举证属实,和我会见李伟陈述的基本一致。李伟将22000元交给李长周买毒品是属实的。
    丁向虎【辩护人】:我们认为部分不真实,特别是毒品45克,毒品是李长周和其他人交易的,他是听李长周讲的,是传来证据,45克毒品是不真实的。
    万廷鹏:没有意见。
     
    [2012/10/24 9:48:04]
  • ·  公诉人:3、被告人张国海的供述卷二P53-P63,供述自己和张运喜合伙运输毒品贩卖毒品的事实。
    审判长: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
    张国海:我根本没有这回事。
    李伟:没有质证意见。
    李长周:我不知道这回事。
    张运喜:我从来没有给过他毒品。
    朱荣【辩护人】:对指控的45克冰毒,从证据和被告人供述来看,22.5克没有证据直接反应出来。
    张品访:不能按45克计算,纯品是72.3%,应按32.535克计算。
    丁向虎【辩护人】:基本上没有异议,从供述中可以看出张国海没有共同出资购买毒品,4月18日张国海是到张运喜处拿了毒品,但没有起诉书那样多。
    万廷鹏【辩护人】:张国海避重就轻,明显有向张运喜身上推,他讲没有给张运喜向李伟帐户汇钱。案发那天从张运喜拿了22.5克;按他说从张运喜处购买的,不符合常规。
    张国海:我没有从张运喜那买过毒品。
     
    [2012/10/24 9:59:14]
  • ·  公诉人:4、被告人张运喜的供述卷二P36-P52,供述了自己通过洛伟从李长周处购买毒品及将毒品卖给那些人。
    审判长: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
    张运喜:不属实,我没有从李长周手中买过毒品,我打给李伟22500元是让他替我还李长周的赌债。
    李伟:张运喜没有从我手购买过3克冰毒。
    李长周:讲的属实。
    张国海:我没有给过张运喜钱。
    朱荣【辩护人】:没有。
    张品访【辩护人】:没有。
    丁向虎【辩护人】:没有。
    万廷鹏【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本人意见。
    [2012/10/24 10:06:09]
  • ·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二、证人证言(宣读内容略)
    1、证人张建军的证言卷二P64—P70,本份证据证明自己从张国海、张运喜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2、证人宋金敏的证言卷二P71-P76,证明自己从张国海、张运喜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
    3、证人马里的证言卷二P77-P80,证明自己在“海子、二喜”即张国海、张运喜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4、证人李智的证言卷二P81-P84,证明自己从张国海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5、证人冯樑的证言卷二P85-P87,证明自己从张国海手中购买400元毒品的事实。
    6、证人卢毅的证言卷二P88-P91,证明自己从张国海、张运喜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7、证人贾天盼的证言卷二P92-P94,证明自己听别人说张国海吸毒的事实。
    8、证人赵伟的证言卷二P95-P96,证明张国海到极地风暴玩游戏的事实。
    张国海:我都不认识他们,我小名是叫海子。我没有向他们卖过毒品,有几个不认识,我没有向他们出售毒品,是给过他们东西,没要钱,在一起吸的。
    张运喜:我不认识那几个。
    丁向虎:没有异议,从4月18-19日期间,张国海给了毛毛等4人4包毒品。
    万廷鹏【辩护人】: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证言中关于张运喜贩毒不属实。张建军证言,在作该份证言时其并没有吸毒,得不到印证。宋金敏当天是吸毒被公安叫去的。其讲一共吸过4次,在案发后又证言讲从喜子手中拿过3次,那就是7次,而且时间也不一致,故不真实的。马里的证言,他从照片上认识张运喜,不能就代表张运喜贩卖毒品。卢毅证言,3次毒品每次0.4克,500元一袋应该是0.5克,他供述其他吸毒人员都没有从张运喜手中买过毒品,故不真实。
     
    [2012/10/24 10:06:16]
  • ·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三、物证、书证
    1、卷二P97-98李长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长周辨认,雇佣其从上海运输毒品到霍邱的“洛伟”为李伟,接收毒品的“小喜”为张运喜;
    卷二P99-100李伟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伟辨认,经其银行卡打款的购买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张运喜、张国海及运输毒品的“神腿”为李长周;
    卷二P101-102张运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运喜辨认在上海为其购买毒品人员为李伟。
    卷二P103-104张运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接送从上海运输毒品到霍邱的男子“神腿”为被告人李长周;通过李伟购买冰毒的。
    卷二P105-106张国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其辨认2012年4月19日上午7时购买其毒品(约0.3克)的吸毒人员“毛毛”为宋金敏;
    卷二P107-108张国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其辨认2012年4月19日上午以400元的价格购卖两袋冰毒(约0.6克)的吸毒人员为马里,贩卖一袋冰毒(约0.3克)的吸毒人员“小青”为李智;
    卷二P109-112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霍邱县城关镇一名吸毒人员,于2012年以来分别以每袋400元价格从绰号“海子”男子手中购买2袋冰毒和绰号“喜子”的男子手中购买过4袋冰毒,经其辨认“喜子”为被告人张国喜,“海子”为被告人张国海。
    卷二P115-116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霍邱县城关镇一名吸毒人员,2011年以来其以400元每袋的价格从“喜子”手中购买过3袋冰毒,经其辨认“喜子”为张运喜。
    卷二P117-118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霍邱县城关镇一名吸毒人员,自2012年起三次从一绰号“海子”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经其辨认“海子”为被告人张国海。
    卷二P119-120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霍邱县城关镇一名吸毒人员,自2011年起,其分别从绰号“海子”和“喜子”手中购买过冰毒,经其辨认“海子”为被告人张国海,“喜子”为被告人张运喜。
    卷二P121-122卢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霍邱县城关镇的一名吸毒人员,2011年起其分别从绰号“海子”和“喜子”的男子手中购买过冰毒,经其辨认“海子”为被告人张国海,“喜子”为被告人张运喜。
    卷二P123-124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霍邱县城关镇一名吸毒人员,2011年以来其以400元每袋价格从张运喜手中购买过2袋冰毒,经其辨认出售冰毒给其的人员为被告人张运喜。
    李伟:不属实。
    李长周:我不知道这回事。
    张国海:我不认识他们,根本没有这回事。
    张运喜:没有。
    朱荣:尊重被告人意见。
    张品访:没有意见。
    丁向虎:没有。
    万廷鹏:只能证明辨认对辨认对象认识,不能证明公诉人证明的目的。如马某,其在证言中讲没有从张运喜手中购买过毒品。
     
     
    [2012/10/24 10:25:32]
  • ·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2、卷三P1-P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国海身上查获5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和玻璃制吸毒工具一个;在被告人张运喜住处查获4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和41包袋用红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及一套吸毒工具,在张运喜身上查获3袋红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和1袋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侦查人员查获的被告人李长周身上居民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3、卷三P5-P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扣押查获的从被告人张国海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5袋和吸毒工具1个及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运喜住处及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49袋和吸毒工具、手机和房卡和毒资800元;从被告人李长周身上查获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卷三P9-P26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张国海身上查获的5袋疑似毒品物经称量为1.49克,从被告人张运喜住处和身上查获的49袋疑似毒品物经称量重为18.45克。
    5、卷三P27-P45鉴定文书及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获的疑似物含有甲基苯本胺,公安机关依法对宋金敏、张建军、李智等吸毒人员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6、卷三P46-4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对霍邱县城关镇“盛景商务宾馆”稽查时,查获宋金敏在该宾馆内吸食毒品、扣押疑似毒品物及称量情况。      
    7、卷三P50-P5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于2012年5月2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抓获网上逃犯李伟及2012年5月4日协助霍邱县公安局在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抓获李长周的事实。
    8、卷三P52-53霍邱县夏威夷宾馆账单,证明张运喜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分别以其身份证在该宾馆开过房间。
    9、卷三P55-P58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长周于1983年4月1日出生、李伟于1985年10月12日出生、张运喜于1983年2月4出生、张国海于1981年6月20日出生,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审判长: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
    李伟:没有。
    李长周:我是去过,并不代表我是送冰毒的。
    张国海:没有。搜查笔录属实。
    张运喜:属实。
    朱荣:没有异议。
    张品访:没有异议。
    丁向虎:没有异议。
    万廷鹏:没有异议。
    [2012/10/24 10:26:02]
  • ·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四、视听资料(光盘六张,当庭播放)
    张运喜、张国海转账监控及李伟取款监控录像;张运喜将李长周接到夏威夷宾馆监控录像;毒品称量录像。
    (当庭播放张国海、张运喜在霍邱建设银行存款)
    张国海:录像中后面的人是我。钱是张运喜的,他让我点一下。
    张运喜:录像中人是我。属实,张国海从后面递的钱是我的,我是让他帮我取的,就在建行取的。
    丁向虎:尊重被告人自己的意见。
    [辩护人]万廷鹏:辩护人搞不清张运喜为什么改变在公安机关供述的11500元是张国海的供述,同意他自己的意见。
    公诉人:播放张运喜接李长周到夏威夷宾馆的录像
    李长周:后面进去的是我,我手里拿的衣服。
    张运喜;前面拎的东西是我的,里面是吃的东西。
    [辩护人]朱荣;尊重被告人意见。
    [辩护人]万廷鹏:同意被告人本人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本庭提交出示?
    李长周:没有。
    [辩护人]朱荣:没有。
    李伟:没有。
    [辩护人]张品访:没有。
    张国海:没有。
    [辩护人]丁向虎:没有。
    张运喜:没有。
    [辩护人]万廷鹏:没有。
    [2012/10/24 10:33:55]
  •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贩运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应该得到法庭采信。量刑,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相关规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2-13年。
    [2012/10/24 10:41:29]
  • ·  审判长:被告人可以进行辩解和自行辩护。
    李长周:我没有运输毒品。
    李伟:没有。
    张国海:李长周我不认识,我从未从张运喜手中买过毒品。
    张运喜:没有要辩解的。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朱荣【辩护人】:通过开庭审理,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周贩卖毒品罪无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帮助、运送45克冰毒的数额提出异议,本案中几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一个确切的数字,李长周运送没有打开,不知道里面是多少毒品。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全锁链,并排除其他异议,从卷宗中看45克是不能确定的,没有证据印证。2、对本案被告人李长周的作用提出如下意见,本案将李长周排在第一位作为主犯,从庭审看本案是由张运喜、张国海由李伟汇款要求购买冰毒,李伟答应给李长周1000元好处费将钱交给李长周,这些过程均是三被告人,被告人李长周是残疾人,为了生计,因为李伟答应给他1000元,这1000元李长周没有得到,李长周在这起案件中只是跑腿的,具体买了多少毒品他不知道,至于冰毒卖给吸毒都不参与,也没有得到财物,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非常小的,主观恶意非常小的,应该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应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幅度。量刑情节,是从犯,本身也是被害人,为了1000元生活费,迫于生活无奈而为。3、在本案公安刑侦过程中,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酌定情节,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如果不是李伟直接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也不会坐在被告人席,被告人是重残疾人,首次犯罪,迫于生计而犯罪。综上,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酌定、法定情节,被告人作用应在其他三被告人之下,量刑也应在三被告人之下。
    张品访【辩护人】:起诉书指控李伟帮助张国海、张运喜将22000元交给李长周表明,李伟是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现在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李伟也没有购买毒品,也没有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如果直接认定李伟明知毒品而贩卖与事实不符。购买毒品者是张国海、张运喜,到底谁是毒品贩卖者本案没有定论,购买毒品的钱不是李伟的,45克毒品李伟连看都没看就被李长周运输到霍邱了。李伟并没有牟利,李伟只是帮助张国海、张运喜托购、代购毒品,李伟并没有从中牟利,根据毒品会谈纪要规定,李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起诉书指控李伟将购买毒品的钱交给李长周,李伟是帮助犯,作用在张国海张运喜之下。本案是共同犯罪,李伟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伟没有起意贩卖毒品,只是张运喜问是否联系购买毒品,李伟没有出1分钱,李伟没有受益,李伟没有贩卖毒品,李伟到底是谁的从犯呢,从起诉书看李伟是李长周的从犯,我们有异议的。李伟将22000元交给李长周,并告诉将毒品运输到霍邱再给1000元事实,很显然李伟是张国海、张运喜的帮助犯。李伟只是起辅助作用,购买毒品数量、价格、运输方式等都是张国海、张运喜直接与李长周联系的,李伟对这些根本就不知道。起诉书认定李伟是李长周的从犯不当。李伟是初犯,没有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伟系起辅助作用,建议对李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2/10/24 10:44:02]
  • ·  丁向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无异议。1、合伙购买毒品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张国海与张运喜一同汇款22500元购买45克冰毒,李伟供述在李长周回到上海时才知道毒品有张国海的一半。李长周供述也不知道有张国海购买的冰毒。可见李伟供述张国海购买45克冰毒不属实。公诉机关在播放视听资料时,在问张运喜22500元时,张运喜明确回答钱都是他的。张国海当庭未供述给张运喜钱购买毒品,可见张国海没有出资11500元购买毒品。张国海购买毒品属实,但并不是共同出资购买45克冰毒。李伟供述是传来证据,也与李长周供述是相矛盾的。故李伟的供述是不能认定。因此,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国海、张运喜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毒品平均分割毒品,缺乏依据的。公诉机关指控张国海购买毒品22.5克,只是李伟的估算,张国海到底购买了多少毒品,这是本辩护人疑惑的问题,也是公诉机关疑惑的问题,在退回补充侦查材料中即有反应。李伟没有接触毒品,其听到的45克,是不真实。张运喜供述中购买的毒品是28克。李长周和他们交接毒品就是拿个房卡到房间交易,虽李长周与他人交易时约定每克500元,李长周并没有与他人直接交易,能否就保证足量。张国海供述从张运喜处拿了9包,卖其他人4包,其贩卖毒品数量加上其随身数量一共也就是2.63克。张运喜处查获的毒品为18.14克。从现在证据看,张运喜收到毒品后并没有贩卖,加上一块为20.77克,检测纯度为72.3%,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45克。他们也是以吸养贩的。量刑,被告人张国海是基于其他人犯罪基础上,是直接从张运喜购买,并不是共同犯罪,张国海购买2.63克,量刑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万廷鹏【辩护人】:纠正一下,张国海在法庭辩论中讲没有从张运喜中购买毒品,与辩护人讲述不一致。对定性没有异议。从起诉书审理查明中可以看出,没有一句关系张运喜购买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运喜贩卖毒品是没有依据的。张运喜是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是情理之间的事情,本案中不能认为张运喜买了毒品就是贩卖,并不必然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公诉机关起诉书在审查查明中并没有关于张运喜贩卖毒品的事实,举证的证人中有三个证人提到有从张运喜中购买毒品,辩护人质证意见是这三个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这三个人是公安机关打击对象,如张建军3月份吸毒,7月又被叫去问话,有胁迫的可能性,而且讲述的也相互矛盾,如宋金敏第一次证言只买过4次,而第二次证言又讲从张国海处买了3次,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指证张运喜贩卖毒品是不真实的。在补充侦查提纲中查清张运喜贩卖毒品的数量,庭审到现在没有查清张运喜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运喜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如果以三证人证言定张运喜贩卖毒品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辩护人本案指控张运喜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张运喜在本案中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2/10/24 11:21:03]
  • ·  审判长:在刚才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法庭已经听取。各方可围绕本案焦点发表新的意见,重复的不用另行发表。
    公诉人:1、针对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克数,李伟供述45克,结合其他被告人供述每克500元,及张运喜张国海22000元,辩护人认为28克是不符合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贩卖毒品是以净重计算,不是纯度。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犯罪。公诉人不同意李伟、张运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禁毒规定第3、4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张国海、张运喜已经对毒品进行分包,能够证明用于贩卖。在量刑时可考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
    李长周:我没有给张运喜带毒品。我根本没有运输毒品,他给我的钱是他欠我赌债的钱。
    李伟:没有。
    张国海:李伟、李长周我不认识他们,我没有从张运喜中购买过毒品。
    张运喜:没有。
    朱荣:张国海、张运喜与李伟联系并汇款,将钱交给李长周,李长周并不是组织者、实施者,并没有从中牟利,将其作为主犯和将45克总数额算他头上是不合适的。李长周根本不知道里面是毒品。量刑应当在其他三被告人之下。
    张品访:公诉人不同意李伟构成毒品持有罪。辩护人认为,李伟没有从中牟利,李伟只是托购、代购,李伟只是交了钱,代购行为没有完成。
    丁向虎:辩护人认为应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张国海并没有出资,应从共同犯罪分离出来。
    万廷鹏: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没有关于张运喜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观上认定张运喜以贩养吸是不成立的。
     
     
    [2012/10/24 11:26:17]
  •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进行最后的陈述。
    李长周:没有。
    李伟:没有。
    张国海:没有。
    张运喜:没有。
    审判长:在法庭指导下,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发表了意见。合议庭将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认真评议。合议庭在评议时,将充分考虑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意见。
    审判长:将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押回侯审室侯审。
    现在,宣布休庭。
     
    [2012/10/24 11:26:41]
  • ·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请坐下。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到庭。[2012/10/24 12:03:51]
  • ·  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长周、李伟、张国海、张运喜贩卖毒品一案,经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和法官“听述”、“听证”、“听辩”后,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在进行当庭宣判:
    被告人张运喜、张国海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长周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购买、运输,被告人李伟明知被告人张运喜、张国海贩卖毒品而帮助居间介绍、购买,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国海、张运喜系主犯,被告人李长周、李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周、李伟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一、被告人张国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张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李长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服判?
    李长周:我考虑一下是否服判上诉。
    李伟:我考虑一下是否服判上诉。
    张国海;我考虑一下是否服判上诉。
    张运喜:我考虑一下是否服判上诉。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抗诉?
    公诉人:待向检委会汇报后再作决定。
    审判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五日内送达。
    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2012/10/24 12:18:25]